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0:43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威政发〔1998)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及与客运相关的运输服务业。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单位、个人及车辆。外地客运车辆进人本市行政区域内停靠始发,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平等竞争,实行责任运输,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单位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个人申请经营道路客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往户口的非在职入员;
(二)有与准驾车类相应的证件和两年以上的客车驾驶资格;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金。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道路客运业户),应参加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车辆营运牌证使用公开招标,中标后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客运车辆投放额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分批投放。
第八条 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的道路客运业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等资料和《中标协议书》,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客运线路经营手续;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三)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档次购置车辆;
(四)持上述证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和有关票证。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道路客运业户,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由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标的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
第十条 道路客运业户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业户停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线路标志牌及有关证照、票据,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道路客运业户因车辆维修等原因需歇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缴存《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后,方可歇业。客运车辆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客运班车经营下足3个月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易主,卖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停业手续,原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废止;买方应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客运车辆经营不足1年的,不得易主。
第十四条 道路客运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有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实行“三定”管理:
(一)定线路.客运班车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
(二)定站点,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站点始发和停靠;
(三)定班次;客运班车应按核定的班次时刻发车和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招揽旅客;
(二)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车票;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报送统计报表;
(五)按规定检测、维修车辆,保持车况良好;
(六)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审验、业务培训和例会。
第十九条 客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书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佩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
(三)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四)保侍车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乘车旅客应做到:
(一》按票面标明的时间、车次乘车;
(二)不污损州车辆设备和各种标志;
(三)不推带违禁物品乘车,接受站务人员对危险品的检查;
(四)7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旅客携带;
(五)醉酒和精神病者须有人随车护送;
(六)讲究文明礼貌,保侍车内卫生,不乱扔污物。
第二十一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车辆,除符合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现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灯,安全性能可靠;
(二)车前门两侧喷涂门徽、监督电话号码和全程票价;
(三)车前后风档玻璃上部张贴线路起止点、途经点标志;
(四)车前风档玻璃内右侧安装线路(含旅游、包车)标志牌,张贴车辆定级定型标志;
(五)客运班车内张贴或悬挂全程票价表。
客运平辆的各种标志由道路运输管埋机构统一制做、喷涂、张贴。
第二十二条 客运业户不得擅自将车辆转租或雇用他人经营。营运线路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第二十三条 客运业户更新车辆、更改车型,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严禁哄抬运价、欺行霸市、勒索旅客。
第二十五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客运服务业营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服务业包括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经营设施和经营服务的各类汽车客运站点和停发车场地等。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向社会客运车辆开放经营,并按站级标准完善服务设施、服务标志、标识和服务用品,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为进站客运业户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
汽车客运站内设施和功能变更,应当报道路运愉营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类汽车客运站应对进站的客运经营者一视同仁,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对所有运行线路、班次、发车时间以及车辆级型、经营者经济性质和营运方式应公告周知。
第二十九条 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参加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核发服务证后,方可从事客运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标淮收取客运服务费;向道路客运业户每旬结算一次营运收人,特殊情况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和拖欠、挪用业户收入。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票,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维护站场秩序,保障站、车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
(四)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道路客运的;
(五)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不在核定的始点停靠,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
(六)擅自增加、减少班次及停止运行的;
(七)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八)采取欺骗、胁边手段招揽旅客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不按规定保修、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十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年度审验的;
(十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
(十三)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
(十四)不按规定张贴、悬挂、喷涂经营标志的;
(十五)客运站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安排客运车辆的。
第三十四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

(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如下表:

┏━━━━┯━━━━━━━━━━━┯━━━━━━┯━━━━┯━━━━━┓
┃    │   柜面系统客户   │上存总部的 │客户交易│投资者开 ┃
┃    │   交易资金余额   │客户交易结 │结算资金│户个数  ┃
┃    │           │算资金存款 │专用存款│     ┃
┃    │           │      │账户个数│     ┃
┠────┼──┬──┬──┬──┼───┬──┼────┼──┬──┨
┃    │经纪│受托│其它│合计│金额 │比例│    │个人│机构┃
┃    │业务│业务│  │  │(万元)│(%)│    │  │  ┃
┠────┼──┼──┼──┼──┼───┼──┼────┼──┼──┨
┃营业部1 │  │  │  │  │   │  │    │  │  ┃
┠────┼──┼──┼──┼──┼───┼──┼────┼──┼──┨
┃营业部2 │  │  │  │  │   │  │    │  │  ┃
┠────┼──┼──┼──┼──┼───┼──┼────┼──┼──┨
┃营业部n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3、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是否存在直接或变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包括:直接占用或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客户提供透支,为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以及其他影响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完整的问题等。

要求公司必须在自查报告中详细披露问题的成因、涉及金额、资金去向、当前存在的风险等有关情况。

4、公司与存管银行的合作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二)要求存在上述第三项问题的证券公司,在自查报告中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确定明确的阶段性目标和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人(责任人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的公司现有高级管理人员)并报证监局备案。

(三)要求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的证券公司在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前,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1、不得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2、不得新增资产管理业务。

3、不得扩大自营业务规模。

4、不得向股东分红。

5、采取有效措施清收欠款、变现资产,所得资金必须首先用于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6、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不得新增房屋、汽车等固定资产,适当限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二、关于督促证券公司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工作要求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公司自有资金,存放在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必要监管职责的存管机构,并通过建立公司内部客户资金安全管理运作机制,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透明、完整、可控、可查。

(一)要求各证券公司在切实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内部控制,完成以下五项内控要求:

1、设立合规部门或由现有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内部监管,公司分管该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得同时分管经纪、投资银行、自营或资产管理等业务部门。

2、建立集中监控系统,实现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交易情况的实时监控。集中监控系统应至少具有以下功能:

(1)直接从各营业部的柜面系统数据库中实时采集数据,确保集中监控系统的数据和各营业部的数据完全一致。

(2)及时查询客户的证券及资金明细的变动情况。

(3)及时揭示各分支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的真实情况。

(4)及时发现清算、财务和柜面系统的数据的勾稽关系的差错。

(5)及时从存管银行获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数据情况。

(6)每天对客户的证券及资金数据进行备份。

(7)为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提供数据接口,使证监局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监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及其它客户资产的情况。

要求尚未建立上述集中监控系统的证券公司,必须每周将下列数据刻录成光盘向证监局报备:公司总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备付金账户所有资金划付明细、公司所有营业部柜面系统中客户资金情况,包括客户资金明细账、证券明细账;各证券营业部必须每周将下列数据刻录成光盘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报备: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有资金划付明细、柜面系统中客户资金情况,包括客户资金明细账、证券明细账。

3、要求各证券公司将资金和证券的清算职能实行集中管理,交易、清算、核算及资金划付职能适当分离,相互制衡。同时,进一步优化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托管相关的业务流程,加强对交易系统授权的管理。

4、要求各证券公司对分支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确保公司总部能够及时、准确地掌握各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的真实情况。

5、要求各证券公司对营业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情况进行清理,确保每个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超过5个。

明确要求各证券公司必须最迟在2005年年底完成上述五项内控要求。

(二)要求辖区内申请创新试点类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完成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进一步建立更加严格的客户资金独立存管模式:完善客户资金内控机制,使组织体系、账户体系、交易体系、结算托管体系、核算体系、划付体系和监控体系在职能定位、业务流程、技术系统三方面完善、独立且相互制衡,并在此基础上对监管部门开放,使客户资产安全、完整、透明、可控、可查。具体标准体系另行颁布。

(三)要求辖区内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高风险证券公司,在使用国家救助资金的同时,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独立存管,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明细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其他证券公司也可在条件具备和自愿的情况下实行第三方独立存管。

三、关于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日常监管的工作要求

(一)要求辖区内所有的证券公司就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各证监局要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将上述五项内控要求的完成作为证券公司近阶段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内控机制的主要工作目标来监督检查,其中第二项工作的完成仅指已经建立了集中监控系统的证券公司。

符合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可被认定基本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达到上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五项内控要求,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虽有挪用但能够在自查报告中充分披露、制定并落实整改计划、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措施有效,同时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并结合现场检查未发现其新增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督促进行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建立更为严格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模式,鼓励其他有条件的证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探索建立更为严格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同时采取定期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独立存管模式的实际运作情况进行检查。

(三)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独立存管后证券公司对证券交易仍实施前端控制,并不能完全排除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可能性。各证监局应采取相应措施,有效实施对该类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

(四)各证监局应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系统中的数据及时进行分析处理,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定期形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分析报告,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机构监管部报告。发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及时形成专门书面报告向机构监管部报告。发现注册在异地的证券公司在本辖区内的证券营业部存在重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隐患时,还应及时通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1、各证监局应于数据报送主体(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结算公司)报送日期截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情况分析周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各报送主体专用存款账户及数据报备情况,对不按时报备的各报送主体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2)辖区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体情况分析。

(3)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个量与总体分析。

(4)对发现的存在较大挪用嫌疑的证券公司拟采取的检查方案。

2、各证监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上一个月辖区内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月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各类不按时报备数据的报送主体的整改情况。

(2)对发现的存在较大挪用嫌疑的证券公司现场检查的结果;对于重大挪用情况的报告和处理建议,对一般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3)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落实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工作的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各证券公司的具体落实情况。

(4)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上报的自查报告的核查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证券公司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5)辖区内存管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对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处理情况。

各证监局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辖区内证券公司切实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详细情况,决不能放松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在今年年底辖区内一半以上的证券公司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2005年全部证券公司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工作任务。

四、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它方面的规定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证券公司会计报表和会计科目》的规定,证券公司收到的客户新股申购资金,在“承销证券款”、“结算备付金-客户”以及“银行存款”等科目核算。为此,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调整为: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新股申购款)-(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结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受托投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报送内容与格式请登陆http://211.101.236.149/zjbank进行查询。

此外,为保持证券公司与登记结算公司报送的结算备付金数据时点的一致性,各证监局应要求各证券公司报送的T日结算备付金数据统一为T日日终实际交收后结算备付金账户实际余额,不包括当日交易清算数据。

五、有关处理规定

(一)对未按期完成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五项内控要求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将认定该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将认定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同时,依法追究公司有关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未认真自查,隐瞒问题或作虚假陈述的;

2、整改期间未严格执行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三)项规定的;

3、未严格按期落实整改方案的;

4、自查或核查之后新增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1996-9-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有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计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