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0:25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中央编办发[2003]15号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经研究并报中央编委领导同志批准,现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通知如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务院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直属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涉及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工作,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名义实施。

一、职责调整

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原有职责的基础上,增加如下职责: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二)原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全国安全生产督促检查、中国海洋(包括海域)石油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有关职责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履行)。

(三)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

(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调整为:

(一)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国务院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国务院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和行政法规,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设在各地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进行管理。

(五)负责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设职能机构调整为11个:

(一)办公室(国际合作司、财务司)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研究及承办机关及所属单位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的有关工作;承担机关和所属单位财务、经费、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工作;组织开展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及民间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有关外事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组织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规划科技司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司(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

承担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国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煤矿监察一司

依法监察大中型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大中型煤矿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大中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大中型煤矿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大中型煤矿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大中型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为煤矿服务的其他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七)煤矿监察二司

依法监察小型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型煤矿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小型煤矿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小型煤矿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小型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监督管理一司(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海上石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九)监督管理二司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特别重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人事培训司

承担局机关和直属机构干部管理及人事、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按照“人员要精干、结构要改善、素质要提高”的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调整为192名(含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3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20名(司局级)。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国务院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公安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卫生部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2003年10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的义务, 做好优军优属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以下简称义务兵),按本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 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金:
一、入伍前是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下同)的,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预算中列支,工业企业由营业外收入中列支,商业企业由费用中列支,预算外单位由预算外列支。
二、入伍前是学生、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户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凭市民政局统一印发的《城镇义务兵生活补助证》领取。
前款规定的补助金,从批准义务兵入伍的下一个月开始发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因建设征地按政府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应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按本规定发给补助金。补助金由征地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发放。
补助金的标准,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考入军队院校学习的, 或由军队特招入伍的,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提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的,不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义务兵补助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服役期间的军龄计为工龄。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对应征入伍的职工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由原所在单位接收的,原单位应予晋升一级工资;新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七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 协议制) 工人, 在企业应征入伍的,应参照正式职工入伍后的优待标准执行;退伍后原招用单位应继续履行中断的合同或协议,或另行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征兵办公室会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监督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从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的优待,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1986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征兵办公室、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关于对城镇居民中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暂行规定》同时废?
埂?



1989年6月20日
  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 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需要采取的相应对策,适用证明妨碍排除的制度和司法技术。本文就法官在证明妨碍时遇到的困境,通过对证明妨碍排除的相关理论、立法和经典案例的阐述和分析,提出了司法应对的相应建议以资探讨。

  一、法官在证明妨碍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公司将准备新修的水力发电站隧洞、厂房、压力管线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乙,乙将该工程转包给丙,双方就隧洞开挖、厂房、压力管线中的各项单价进行了约定,丙按约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甲公司进行了验收。乙支付了丙部分工程款后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尔后,乙外出下落不明。丙起诉乙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甲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及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致使甲公司是否欠乙工程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实际施工人丙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已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发包人尚欠其工程款1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实际施工人应对发包人甲和承包人乙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与否、甲是否欠付其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工程款结算单据为发包方掌握,故丙无法证明以上事实。如果依照传统的证明分配原则,将造成实体上的不正义。

  (二)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困境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官经常面临这样的困境: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明一个待证事实,而能够证明这个事实的关键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但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导致自己证明不能并面临败诉的风险。而法官也知道该证据对证明责任人有利,但囿于自己的中立地位又不能依职权主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如果依据一般证明责任的原则作出判决,最后的判决显然对证明责任人不利而有失公平,而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法律规定又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因此而陷入两难的境地。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能会采取四种做法,一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而判其败诉。这样于程序上固然没有错误,但实体上的不公正显而易见。这样由证明责任人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苦果,背后骂法官无能,法律不公,而对方当事人此刻可能正暗自窃喜;二是依职权调取证据或主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然后根据调取的证据据以做出判决。这样于实体上固然较为公正,但法官依职权主动查证在程序上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法官背负很大的压力;三是依职权调取证据或主动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即在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并进而做出判决。这样做也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在我国目前自由心证尚不完善的情境下,法官很难在判决书中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理。四是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即将证明责任转移到持有证据一方,如果证据持有人不提供证据证明,则认定主张待证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适用该规定遇到的最大困境是,我国对举证责任倒置采取法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如医疗责任纠纷,环境污染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情形。其他情形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二、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明妨碍的概念  

  证明妨碍,从广义上讲,即他人阻碍证明人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行为。如果将妨碍人和证明人加以限定,对妨碍人妨碍证明的主观心态和方式加以限定,就产生了证明妨碍的狭义概念:如果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亡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损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碍(证明妨碍),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陷于难以证明(证据缺乏)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原则作出判决而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那么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 这一技术可以称职为排除证明妨碍的技术。我国学者在对证明妨碍进行概念界定上大多采用台湾骆永家教授的观点,即认为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妨碍证明的是方式多种多样,例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亡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证据造成灭失、伪造毁灭证据、串通证人提供虚假伪造证据、故意不提供证据等等。这些行为有的构成妨碍司法,触犯刑法,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以本文提供的两个案例为例,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提供文书证据,就是其中常见的一种妨碍证明的方式,也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本文只对文书提出妨碍进行分析和讨论。

  (二)证明妨碍排除的正义性和司法价值

  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目前已基本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诉讼的进程由当事人发起,法官只扮演的诉讼规则的主持者和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不再过多的运用职权干预调查取证和诉讼进程,在诉讼中贯彻处分原则并由当事人行使更大的自由处分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扮演积极对抗的角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当事人竭尽权力收集提供证据、采取各种诉讼策略以支持己方的主张。自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来,对当事人举证行为、证明责任进行了规范,这是一种贯彻程序正义的表现方式,也有利于实现实体上的公正。而证明妨碍,是一种人为的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干扰,是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造成的证明责任分配上的不平衡。这本身就打破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局面,是一种程序上的不正义。按照形式正义的要求,“公正就是适用国家的法律规则。如果一个法官把同一法律规则适用于同样的情况,就是公正的”, 那么在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也是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当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发生证明妨碍时,适用证明妨碍排除的规则,是公正的,也是符合形式正义要求的。从正义的客观论上来说,“正义是客观的,可以被感知的,也可以被发现。实体正义是检验法律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标准,是促进法律改革的动力,也是灵活运用法律规则的推理根据。当死板地适用某项法规或判例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时,正义就要求由某种崇高的道德裁判或政策来加以纠正。” 因此,在发生证明妨碍时,运用证明妨碍排除的规则来对事实进行认定,是一种包含了价值判断的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技术。

  (三)证明妨碍的理论渊源

  证明妨碍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罗森贝克的经验法则说。该说认为,依据经验法则,如果举证责任者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相对方不会作毁灭证据的行为,反而愿意将这个证据提出使用。因此,证明妨碍行为乃出于相对方担心举证的结果于己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给予相对方以诉讼上的不利益。(2)违反诉讼促进义务或诉讼协力义务说,该说以帕特尔斯为代表。该说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即使明知对自己不利仍然必须遵守真实义务,即禁止虚假陈述或不完全陈述,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时负协力义务。不提交在诉讼中自己保管的文书或检验目的物,或者不告知自己明知的事故目击者的住所、姓名反而将其隐瞒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诉讼促进义务或诉讼协力义务的违反。(3)布隆梅尔的实体法义务违反说。该说认为,保存证据有时是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不作为、不保管或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对实体法上义务的违反,其效果是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证明妨者。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全面真实的提供其所掌握的证据,不得有隐瞒、欺诈、篡改、销毁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以促使法官全面真实的掌握全部案件事实。即使该证据于一方当事人不利,为了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双方实体利益上的公正,该方当事人也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

  (四)证明妨碍排除的域外适用

  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并没有规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就有义务提出所持证据,也没有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其提供证据的义务。由于我国并没有完全贯彻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对该事实究竟凭何认定疏难掌握,即使予以认定也面临较大的压力。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明确了出现证明妨碍时文书持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这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文书持有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提出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的同时,申请命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第426条规定,“法院认为应由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对方当事人承认证书为其持有,或者默认对方申请时,法院可命令该当事人提出证书”。 二是文书持有人以作为的方式毁损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证书而毁损证书或致使证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第441条第三项规定“(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的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把该项证书视为真实。”

  较之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的粗线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则更加明确具体、易于司法实务操作。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1)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引用的文书由自己持有时;(2)对文书持有人,举证人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3)文书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或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制作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1.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关于文书的主张为真实;2.当事人以妨碍对方使用为目的,使具有提出义务的文书灭失以及其他不能使用的情形的场合与前款相同;3.在前两款规定的场合,对方在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该文书中记载的具体主张以及根据该文书应证明的事实有显著困难的,法院可以认为对方有关该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第229条:“……如果核对文书没有对方当事人的适当的笔迹时,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用于核对的文字笔迹。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本条前款规定的裁定时,法院对于文书制作的真伪,可以认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如果伪造笔体书写时,亦同。

  三、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司法适用

  (一)证明妨碍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运用证明妨碍制度排除妨碍,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运用,但是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适用上并不一致,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例如2002年发生的陆晓红、阮之维诉广州市东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有约定按累计交付房价款的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合同持有人即被告东凯公司以合同遗失为由拒绝提交,导致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案件事实因无证可质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一审法院认为东凯公司持有买卖合同,其自称遗失不足取信,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倒置了此项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推定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成立。 二审法院则通过调取与涉案合同号码前后相邻的合同根据这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同的关于逾期交楼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推定原告主张成立,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二是推定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审结之“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在此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证明妨碍”理论,基于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荣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台州嘉吉公司两次拒绝提供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拒不参加庭审,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并计算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应负赔偿数额成立。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并无不妥。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证明妨碍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经为许多法院所运用,并且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决的认同。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许多地方法院在适用证明妨碍时还显得较为拘谨,在实践中可能会采取其他迂回或灵活的解决方式。但从推进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立法进程的整体大局来看,地方法院还是应当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在审判实务中通过个案的实践推动立法的前进。

  (二)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合理化选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证明妨碍法律效果之选择,或者说排除证明妨碍的司法对策,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

  1、对策一:是由法院启动调查取证权。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也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法院调查启动权的启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在法院认为该案件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并且无该证据将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也可以依职权向证据持有人调取证据。当然,在法律没有规定文书持有人的证据提出义务的前提下,即使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也未必能获得该证据。所以这一对策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