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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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根据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和李鹏总理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有关讲话精神,经商监察部同意,现就政府人事部门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日常行政惩戒工作(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处)。这方面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惩戒方面的政策法规,并负责指导实施和解释。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纪律和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三)调查了解纪律和惩戒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核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报请批准的处分案件,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承办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之外的违纪案件的行政处理。
(六)受理工作人员对人事部门办理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惩戒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由本级政府直接给予处分的和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和备案的处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二)对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发(1985)127号文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三)对监察机关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人事部门负责将转来的处分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和对处分的意见等)归入本人档案。
(四)上述人员受到行政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统一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工资、职务和工作变动事宜。
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除外),应由各部门、各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四、行政惩戒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各级人事部门在进行行政惩戒工作管理时,要以国务院一九五七年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
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等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事。
五、各级人事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由监察机关直接给予处分不服的申诉除外),要严肃对待,认真处理。对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或直接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如发现原处分不恰当需要改变时,应建
议或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
六、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是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维护政府威信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治理整顿和廉政建设中更具有特殊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管理行政惩戒工作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正确处理好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违纪
案件并有一定处分权的关系,主动与监察机关分工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要对新形势下的行政惩戒工作有一个完整的理解,突破把行政惩戒工作看成是一项单纯办理处分手续的局限,进一步明确行政惩戒工作实际就是行政纪律工作,它包括了纪律规范、检查监督和违纪查处三个环节。

因此,要从分析这三个环节的现状和问题入手,总结经验,研究措施,积极开展工作。
七、要加强对行政惩戒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行政惩戒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负责地抓起来。要有领导分管惩戒工作,并选配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肯于钻研的人员具体负责。同时,要加强对从事惩戒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
行政惩戒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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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5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营运者、经营者的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原则:
(一)坚持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
(二)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不得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
(三)坚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开展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经营,促进国有资产形成合理的结构和经济规模。
(四)坚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并与所投资企业建立资产纽带关系。
(五)坚持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发展国有经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营运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国有资产营运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资本等事项。
(四)委派和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营运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营运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营运机构进行调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重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营运机构授权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资产转增为国家资本金。
(七)需要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国有企业需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请示;
2.拟设立营运机构的方案;
3.拟设立营运机构的章程草案;
4.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核准文件及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材料;
5.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营运机构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其他有关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营运机构及其组建方案和章程。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和公司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
(五)市人民政府与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协议。

第三章 营运机构
第七条 营运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营运的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运作,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形式可以是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控股公司或者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
第八条 营运机构的经营形式为单纯型营运机构和混合型营运机构。单纯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者部分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混合型营运机构,是指营运机构既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又通过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从事国有股权经营并进行国有资产的投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设立营运机构的条件:
(一)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项工作。
(三)授权营运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四)营运机构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建立清晰的产权关系。
(五)营运机构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营运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营运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所投资企业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
3.在遵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发放水平;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5.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营运机构的义务:
1.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制订营运机构的发展战略规划,执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规定;
4.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逐步将所投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
5.维护所投资企业法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6.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营运机构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一)营运机构所投资企业,是指营运机构作为出资人,与其有资产纽带关系的企业,其中由营运机构控股的企业为营运机构所投资控股企业。组织形式一般为公司制企业,对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应制定规划,限期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二)营运机构对所投资企业依法享有出资者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三)营运机构对所投资控股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制定对所投资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可以试行年薪制、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等。
(四)营运机构不得侵犯所投资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直接处分所投资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十二条 营运机构的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授权经营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营运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
(三)授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四)营运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五)资本经营方案。
(六)营运机构的资产收益和收缴办法。
(七)营运机构的激励和约束办法。
(八)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营运机构企业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基本状况。
(二)授权经营的基本内容与可行性分析。
(三)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拟授权企业的名单及持有和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包括境内、境外)。
(四)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及其所投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体制。
(五)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审计及其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七)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对所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八)申请设立营运机构的企业预期要达到的经济目标与发展规划。
(九)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文件与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市人民政府向营运机构派出监事会、财务总监,确定并通过专门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三)检查营运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营运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检查营运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六)检查营运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七)委托审计部门对营运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制定营运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营运机构进行考核。
(一)根据财政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标准值,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营运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二)对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完成情况,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等指标为主进行综合考核。
(三)营运机构经营业绩的评价依据:
1.聘请会计(审计)事务所出据的审计报告;
2.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
3.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的要求,决定对营运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具体形式可以是年薪制、利润分享等。
第十八条 营运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授权主体负责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本营运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营运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企业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作为授权主体,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
(三)国有资产营运,是指国有资产出资者和由其投资设立的营运机构配置、运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行为。
(四)国有资产监管,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和分工监督的原则,对授权营运机构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具体的问题,由市政府体改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发展本市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积极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支援乡镇企业,可以采取单位或集体创办、联营、承包、租赁和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式;也可以采用个人辞职、业余兼职、留职停薪、借调和大中专毕业生应聘等方式。
在上海市人事局核定指标内,经县人事局批准,乡镇企业可以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留职停薪或借调去为乡镇企业服务,须经单位同意。单位可按合同规定向乡镇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其报酬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乡镇企业自主决定。
留职停薪或借调人员可参加原单位的工资调整,调整情况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 去乡镇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应由有关部门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留职停薪或借调去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中,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应由原单位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脱离原单位去乡镇企业工作,属于市区户口的,档案转至原单位所在地的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属于郊县城镇户口的(包括在郊县的市属单位和中央部属单位工作的),档案转至原单位所在地的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或志愿到乡镇企业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入学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其户口可保留在市区;是郊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户口可保留在城镇;是农村非农业户口的,其户口可在该乡镇工业公司登记为集体户口。
大、中专毕业生去乡镇企业工作,属于市区户口的,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的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属于郊县户口的,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的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应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允许流动。属于市区户口的,可向市、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交流;属于郊县户口的(包括原在郊县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市属单位工作的),可向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交流。以上人员待业期间,由乡镇
企业按合同规定发放待业金。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包括业余兼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成果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注:※ 《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办发〔1988〕4号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本办法不适用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