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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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3〕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规定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义务兵自报到后的第二月起到安置办开出分配介绍信止,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转业士官除个人原因外,在8月底前未安置到位的,当地政府从8月份起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
第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式样附后),并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申请报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退伍义务兵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转业士官服役未满10年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助金外,从第三年开始,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1000元补助金;服役期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以上述方法计算的补助金数额5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的,税务部门免费进行税务登记;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新办的城镇劳动服务企业,当年招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原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从事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企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劳务,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上述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注册登记、办照费,并在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纳入本地区退役士兵培训规划,进行培训动员和思想教育,组织报名和培训指导,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每人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机会,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培训后的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合格者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应当提供1—2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三)自谋职业和到非国有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镇全体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卫生、城建和书刊市场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的,凡符合条件,卫生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同时免收健康证初审费和3年年审费。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从事修理服务业的过程中,确需临时占道的,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减半征收占道费。但不得造成污染,并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三)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1年内免收书刊市场管理费,第2年减半征收书刊市场管理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书》,到区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入伍时间及地点 入 伍 前
户口状况
退役时间及部队 安置地点
父亲(或配偶)工作单位
母亲工作单位
家庭详细通信地址、电话
简要理由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父母意见  


年 月 日
司法公证

机关公证

市、县(市)安置办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本人档案、司法公证机关、安置部门、财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
就业机构各存一份。
(2)此表由本人详细填写,并签名盖章,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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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7〕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百色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方面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旅游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够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的各种自然、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旅游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规划。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在旅游风景区、开发区、保护区内擅自拆毁或改变古建筑物和采石、采矿、开荒、挖沙、葬坟、狩猎、抽水、毁林、排污及进行其他对旅游资源的破坏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项目在开工前,要做好相关项目的前期工作,同时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营单位。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后,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时限规定办理审核上报手续;不同意其申报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所提供的服务、出售的旅游商品应明码实价、质价相符,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误导、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二)自觉接受、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安全设施、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中潜在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严格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标准;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五)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参加所在地的旅游行业协会。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向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二)不得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超范围经营和无证无照经营。

  (三)应与旅游者依法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四)应按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向游客推荐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五)不得聘用无导游证者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星级评定、复核按国家有关星级评定的程序办理。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市、县(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并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者,是指以游览、度假或其他形式旅游消费的自然人。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及服务安排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自主选择旅游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按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指导和劝告;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或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旅行社出现破产、停业、解散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它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

  (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及时通知旅游经营者。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30日内进行调解或处理,受理的质量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审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由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司法解释[法释(2003)13号]的思考


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终于见报公布了,并于同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虽仅有三条规定,但解决了我国当前所进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所面临的基本法律问题。
今年7月中旬,笔者在部分法律网站发表了〖对事业单位《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与参考补充条款〗,这是针对四川省地区省市两级人事行政管理机关的关于贯彻国家人事制度改革,而制定的对本地区人事制度改革具体文件规定而发表的初步意见,它讨论的是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而7月下旬发表的〖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的思考〗则是讨论的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从公布的该司法解释内容看,解释“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由于可见,人事制度改革中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没有相关法律可依的缺陷早已突出,且人事制度改革的制定者们也已完全心知肚明,但他们无权立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后还是采用了执法机构造法的习惯作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空白以及适应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行保驾护航。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改变了国有企业改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民商争议案件无法律依据的法律滞后的矛盾,它的出台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对于处理人事争议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含意:
该司法解释的全部三个条文内容如下: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司法解释的前序与第一条,解决了三个基本法律问题,首先是确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主体,即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次,处理争议适用《劳动法》而不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第三,界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争议范围,即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后可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救济制度。
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划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该司法解释涉及的法律问题
该司法解释短小精悍,仅仅只有三条,但完全解决当前正进行的人事制度改革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以及使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依据,但仔细思索也带了一些法律问题。
1、对于适用《劳动法》。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身就是劳动者,虽然在工作岗位、身份属事业单位,但若不适用《劳动法》,实质上就将这部分群体在法律上剥离出劳动者的行列,结果势必成为“特殊群体”。既然承认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这就意味着,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仍属劳动争议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就是劳动争议,虽然这类争议与企业同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确有些特殊之处,但这些带有个性的特殊点,并不是“劳动”与“人事”之间的差别而形成,也并不是因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产生,而是由我国机构体制与人事部门政策文件所致,这如同一个民营事业单位(注:指民营与原国营事业单位经营一致的机构组织,或事业单位整体出售给投资者的机构,如研究所、学校、报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等),其与员工发生人事劳动类争议,无法再享有原来的政策文件,它就只能适用《劳动法》的道理一样,因此,既然是改革,简单明了的理顺关系,力争将各条块上的人员以及种类具有特色的争议纳入法治的轨道,强化法律解决争议,加快政府与职能部门的职能改革,淡化行政政策处理功能。在法院受理事由上就是“劳动争议”一类,而不应再有“人事争议”一类。
2、自《劳动法》颁布实施整整9年以来,国家为能较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上设立了一个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即现行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到设立在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人事争议,既然适用《劳动法》,也就顺理成章的适用此司法救济措施,这样也就解决人事仲裁制度的无司法救济措施的缺陷。
需要指出的,实行劳动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作法,实践证明利大于弊,但也随之带来两个突出问题。其一、《劳动法》所设立的劳动仲裁制度,不在我国《仲裁法》制度之列,也就是说,我国在《仲裁法》,在仲裁法律制度方面没有做到统一司法。其二、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中必然涉及行政部门规章及文件政策,而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则适用法律与行政法规,因此仲裁与审判存在着突出的差别,因此不少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完全不理会原仲裁裁决,而完全重新审理、质证、证据采信与认定,导致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形,这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着不公平。而今人事争议处理也必然伴随这两方面问题,改革应当有所前进,大胆创新,也应在继承、沿用中做到扬弃。
3、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规定,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划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在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不是应法定受理,而由因受理,即因人事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受理。这样,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受到人事仲裁受理的限制。
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现依据《劳动法》以及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现行做法,可能推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这应当不会有错。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明确的规定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否能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假定依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现行做法,当事人无权直接启动诉讼程序,而首先需要启动人事仲裁程序,该司法解释划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没有太大现实意义。
对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事争议案件的代理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范围,才是具有具体的、现实意义的,应当高度注意。

三、有关思考与具体做法
1、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用司法文件的方式,针对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对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作出明确规定。
2、该司法解释现以施行,对于人事行政机关应当修改原下达到的人事制度改革具体文件规定。人事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都应及时修改原有《聘用合同书》条款。对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所在单位修改或者补充《聘用合同书》仲裁以及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尚未全面开展改革工作的事业单位、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应当立即修改原人事部门下发的《聘用合同书》范本条款。
3、对于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向受聘单位提出修改《聘用合同书》条款的法律建议意见书。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应当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规定上下功夫,使争议事项范围尽可能的纳入《聘用合同书》条款之中,使今后争议落在受案范围之中,以便在今后的争议中更好的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