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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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陕劳社发[2003]14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加强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管理,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方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一)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在原企业已无工作岗位,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实现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 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四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正在享受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
(三)2002年9月2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四)2002年9月30日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除外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三)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发放:
(—)下岗失业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向有关单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其所在企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他人员向本人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接受申请的单位应通过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核实其本人的就业和生活情况。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汇总上报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登记表》(下称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由接受申请的单位报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三)中央、省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发放;市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市级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县(区)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第七条 居住地未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企业下岗职工由所在企业进行公示,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不再进行公示,凭失业保险金工作机构签注意见的《登记表》直接向当地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完成相关程序。
第九条 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实现再就业时,持当年度《基本生活保障卡》,按企业隶属关系直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换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条 尚未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全省通用,并将发放情况在陕西培训就业网上统一公布,以供有关单位查询。各地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二条 严禁下岗失业人员私自涂改、转让《再就业优惠证入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严禁用人单位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和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违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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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是指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含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管理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有利于维护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不断推进财政体制改革;

  (六)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结算、结转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照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二)征收、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源收入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源收支情况;

  (三)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四)国家出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和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使用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的跟踪审计方式,财政、税务、国库和其他预算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审计机关应当保证联网过程中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联网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

  第十条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财政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税收会计、统计报表;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资金、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审计机关,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报告,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应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被审计单位逾期仍不执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娄底市电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电动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节能减排,保护资源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促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娄政发〔2010〕7号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辆,是指以铅酸电池、锂电池等为纯动力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乘用、公交、货运等四轮驱动车辆,设计时速为20— 60km 。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划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电动车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动乘用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200mm × 1810mm × 15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60km ;百公里耗电量≤2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公交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6500mm × 2100mm × 27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20mm 。  

电动货车的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 5500mm × 2100mm × 2100mm ;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的行驶里程≥ 70KM ;吨百公里耗电量≤50kw·h;侧倾稳定角≥350;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 130mm 。  

第五条 电动车辆限于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景区、社区、厂区、乡村等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在二级及以下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走机动车道,遇快、慢行线分道时走慢行线,无快、慢行线分道时靠右侧行驶。  

第六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必须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作为营运客车必须达到《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行业标准(JT/T325-2006 ),未纳入目录或未达到行业标准之前,允许电动车辆在本市所限定的道路上行驶。电动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班子并指定专人协助电动车辆生产企业积极向国家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和产品报批。  

第七条 电动车辆参照机动车管理,实行全国计算机联网登记制度。在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及其产品未纳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之前,实行人工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商电动车辆生产企业制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检验合格证的电动车辆,登记时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电动车辆由生产企业统一编号,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备案。场(厂)内电动车辆号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发放。电动车辆号牌工本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驾驶电动车辆必须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场(厂)内专用电动车辆驾驶人必须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电动车辆销售部门要对电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7小时场地培训。  

第十条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准驾相应车型的电动车辆。其中:持C1照准驾电动低速城市公交车(核载9人以下),持B1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客车(含核载9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持B2照准驾电动低速中型货车和中型专项作业车。电动车辆驾驶人准驾年龄为18-70岁。  

第十一条 电动车辆定期检测(验)参考机动车定期检测(验)规定,非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每两年一次,营运电动车辆检测(验)周期为一年一次。  

第十二条 电动车辆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动车辆的报废期限为行驶20万公里或6年,报废程序参照国家车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动车辆生产企业要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以适应市场和客户的需求,并为本市电动车辆使用和充电柱、充电站等配套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十五条 电动车辆生产、销售和经营单位要为电动车辆建立档案,严格执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有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