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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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1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的管理,管好用好国债资金,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进
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区基础设施项目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0]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参照自治区计
委有关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成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的统一组织工作。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为分管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计委、财政局、审计局、国土资源
局、监察局、规划局、建设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领导,领导小组在市计委下设办公室,负责基础设施
项目建设的调控、监督及协调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三条 基础设施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完成可研审批后方可上报
争取国债投资。
第四条 申报项目需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2、地方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凡列入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开工条件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条 国债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
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市计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项目业主应根据投资计划,按单项工程编制施工进度计划,报
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计委、财政局核定,自治区计委备案。
第八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和概算,做好招投标、预算审核等开工前的
准备工作、按照上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第九条 项目业主必须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严格按国家计委下达的国债投资计划执行,不得擅自
变更国债项目的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一经发观,要停止和收回安排的国债投
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如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时,应先征得计划、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的同意、由项目业主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图纸和调整预算,报市计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再报原设计
审批单位批准,方可变更。
第十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必须按照《招
标投标法》和国家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其招标方式及
发包初步方案要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建设单位招投标工作完成后将有关资料分别送市计委和财政部门
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部门和项目业主要认真履行关于地方配套资金的承诺,切实落实好地方配套投资
和银行贷款,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报帐制,切实加强基础设施项目的国债建设资金管理,严格按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要按照规定设立国债专项资金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
用,不得挪作他用或偿还欠债,以保证工程进度和形成新的工程量。
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拨付实行转帐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
第十五条 国债资金使用报帐制程序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业主的年度用款计划先按到位资金的30%预
拨到项目业主开设的“国债资金专户”作为启动周转资金。项目业主按建设进度提交用款计划。填报《国债
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表》、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到项目实地审核项目
进度、用款内容和用款金额后,经财政部门第一责任人签字盖章,方可拨出。国债资金的拨出,同时送项目
主管部门一联,并定期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完成阶段用款计划后、立即将有
关报帐单据连同下阶段用款计划报请市计委、财政局审核报帐。
第十六条 市计委、财政局在审核用款计划时,主要审核建设单位是否按国债资金的规定用途使用资
金,是否保证工程进度和形成新的工程量。
第十七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工程预(结)算需经财部门审查认定,作为财政部门拨付
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市计委、财政局按工程预算项目进度审
核报帐。但项目竣工后报帐拨款总额不超过该项目合同造价的95%,余下资金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
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挤占挪用国债资金或偿还欠债;不得用国债资金
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和手提电话;严格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建帐、制帐、核算。保证国债资金
实行专款专用,并发挥效益。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做好竣工决算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计委将会同市有关部门及配合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拨
付、到位、使用及工
程建设进度、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要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本单位国债项
目的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市计委、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债资金使用规定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 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拨付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参照此办法,结合项目所规定的资金使用范
围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商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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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系统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为加强专业管理,调整专业设置,优化专业结构,增强各学校的办学竞争力,我部制定了《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校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暂行办法
为加强民政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优化专业结构,提高办学效益,增强各学校主动适应民政工作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教职〔1993〕7号文件)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业设置原则
1、要立足民政,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妥善处理好民政行业需求与其它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在满足民政系统人才需求的基础上,积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2、要与学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相适应,做到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3、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讲究办学效益。
4、要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办学优势,符合学校今后的发展方向,体现学校办学特色。
5、要符合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凡申请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以外的专业,要对设立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论证结果经用人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6、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各项原则规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二、专业设置条件
1、有相对稳定的人才需求。至少在四年内保证每年能招生40人以上。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人才规格和主干学科基础,有较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体系,并制定出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及有关教学文件。
3、有与新设专业学生人数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专职教师和必须的实验技术人员。每门主干课程至少有一名讲师或其它相应职称以上的教师;每个专业至少有一名从事过本专业业务工作、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专职或兼职指导教师。
4、有新设专业需要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和能容纳新专业学生学习、生活的场所。
5、有与新设专业性质、学生人数配套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6、有指导毕业生就业的渠道和措施。
三、专业审批权限
1、经评估合格的学校,有权根据民政行业、社会需求和有关规定,在本校已设专业下设置专门化;有权根据民政行业、社会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条件,在国家中专专业目录范围内设置与学校原有专业同类的专业。
2、经评估为省部级以下重点的民政学校,有权根据民政行业、社会需求和有关专业设置条件在国家中专专业目录范围内自主设置专业。
3、学校要开设国家中专专业目录范围以外的新专业,要作试办专业论证,部属学校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审批,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学校报所在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评估未合格的学校,在达到合格标准前,任何专业的增设均应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从严审批。
四、专业审批、审查程序
1、部属学校设置须经报批的专业,要向民政部人事教育司提交书面申请和是否符合专业设置条件的报告及相应的证明。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对学校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尽快予以批复;经批准设置的专业,要先行试办,根据试办情况由学校申请,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决定是否正式设立。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学校设置须报批的专业,按其主管民政厅(局)和所在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2、部属学校按权限规定自主设置专业,要提交所设专业是否符合专业设置条件的报告及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审查核实后,方准予招生;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所属学校按权限规定自主设置专业,由主管民政厅(局)及所在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政府


(1988年10月21日) 榕政综〔1988〕209号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省、市、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隶属主管部门:
现将《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迳向市建委反映。
附:《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福州市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州市(含所属八县,下同)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的管理,促进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批转省建委等六个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的归口管理单位。凡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包括部属、省属以及各部门设在福州市的开发公司,下同)都纳入此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单位(包括兼营企业),都应按照省建委闽建房(1986)015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具体规定》,向市建委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发公司因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等级、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因公司分解、合并、转业、关闭等,须报经原隶属主管单位核准,应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经隶属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管理章程,经济上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2.有隶属主管部门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公司级别相适应的专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其附属施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含银行贷款)。
3.福州市各个等级开发公司的应有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作如下规定:
(1)一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能力;不少于四名土建工程师,二名会计师(或一名会计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一千万元。
(2)二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至十万平方米能力;要有二名土建工程师,二名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五百万元。
(3)三级开发公司具有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内能力;至少要有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和二名从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二百万元。
(4)在福州市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5)福州市所属八个县,在县辖区内经营的开发公司评定资质等级的标准,其开发能力,技术含量,和自有流动资金拥有量,仍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87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外来的开发公司,须持本企业所在地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跨省、跨地区开发经营的证明书,并持有相应的资金、资质证书、工商执照向市建委申请登记,办妥有关手续发给证书后,方可在福州市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开发是两个彼此渗透、紧密关联的行业,可以协调,同步进行。本市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的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兼营或与开发公司联营进行房地产开发,但必须按第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开发公司只能承担与本公司资质相应的开发任务,不得越级承揽任务。
第八条 商品房屋是指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非住宅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参加统建又属自用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第九条 城市的土地开发,商品房的建设,应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小区超前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并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公司所需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原则,视同国家建设用地。开发公司根据市建委下达的立项文件,分期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旧城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应严格控制“见缝插针”和零星建设,要按城市规划分期实行成片、成线综合开发。
经综合开发后的土地(指开发投资量占总投资25%以上)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土地增值部分的不超过50%的增值费。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建设的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市计委、建委、土地管理局根据开发的规划和每年用地指标与销售情况综合平衡。各开发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本单位资金、材料落实情况,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建委。市建委负责在省、市计委下达福州市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指标和市土
地管理局下达用地指标范围内,具体安排各开发公司的年度建设计划。
八县的商品房计划,由市计委、建委联合切块下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在综合开发城市房地产时,应按照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规划、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住宅小区内的供、排水、供电、道路、绿化、通讯和环境公共卫生、文化设施、幼托、居委会等配套设施建设、并要与居住用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
用。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建设竣工后,须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提供房屋座落、建筑平面图和有关验收文件。出售时,须向购房者提供建筑平面图、土地使用比例证明,便于购房者向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领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商品房,只要资金来源正当,即可售给;个人购买商品房,凭有关证件,亦可售给。
第十五条 商品房屋的价格,根据省建委、物委、建行、闽建房(87)006号《关于颁发〈福建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福州市具体情况制订。商品房价格标准,另行制订。
福州地区商品房价格,按特别繁华区、繁华区、一般地区、边缘区、近郊区五个等级收取地段差价,新建住宅先按房屋售价为基数30%、20%、10%、5%、2%计收,办公商业用房按60%、40%、20%、10%、5%计收,其它行业用房另行规定。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
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综合售价,应包括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地段差价系代收费用,应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小区配套费系属建设专项资金,开发公司应专户储存,专项使用,按年结算。
开发公司收取小区配套费后,不进行小区配套同步建设的,要负经济责任。由于地段差异,经规划部门允许少建配套项目,其所节余的小区配套设施费,应上缴市建委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统建和综合开发以及自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缴纳地段差价和小区配套费用。地段差价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小区配套费由市建委代收。上述两项费用(标准另定)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代收单位可提取代收额2%,作为代收劳务费。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省财政厅、建行(85)闽财工字第265号、(85)建闽经第083号文件《关于转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省建行(87)建闽经字第005号转发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凡在福州市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公司或单位,都必须按省建委、建行(87)建闽经字第52号文件《关于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上级管理费上交办法、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上交上级管理费。
上级管理费从开发公司经营管理费3%中提取1/6,(即在经营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6.67%),其中分二级管理和三级管理分别上缴。
设在福州市的省、市、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按三级管理(3∶4∶3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30%,市40%,隶属主管部门30%。
设在八县的县属开发公司,按三级管理(1∶3∶6比例)标准分别上缴。即:在上级管理费总额中,上缴省10%、市30%、县60%。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