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1:05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通告。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时间,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固定停车点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确定。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装置营业标志,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配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者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并悬挂旅游标志。
第十九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标志牌运行,并使用包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范围经营客运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得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货物和其他运输。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运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
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驻在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实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车辆修竣出厂时,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必须事先查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修者,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四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装抢卸,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搬运装卸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客货停车场经营,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车辆租赁、检测,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经营道路客货运输站或者营运性停发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四十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四十四条 开办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人员,发给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持“结业证书”到公安部门报考驾驶执照。
第四十五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报废汽车以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货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货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有关证件、票据。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必须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四)车辆维修者维修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的;
(六)不按交通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二)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四)客运班车、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七)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的;
(八)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十)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缴《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
(二)不具备危险品运输条件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交纳交通规费和拒不接受处罚的。
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省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道路运输管理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人、畜力车、其它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的维修、检测和驾驶人员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交易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按照实际成交金额计算交纳。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的征税起为一头(匹)的实际成效金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证明,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持有县以上畜牧部门的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持有县以上科技、教育部门的证明,购买的实验、教学用牲畜;
(四)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内部调拨的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用于装备的牲畜;
(六)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购买当地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已纳牲畜交易税的用于生产的牲畜;
(七)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由集体作价给个人用于生产的牲畜;
(八)农村社员个人在本村(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包括找补差价)用于生产的牲畜;
(九)农村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当地财政部门的证明,用财政无偿拨款购买用于生产的牲畜;
(十)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骓,经县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十一)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七条 凡购买菜牛(包括伤、残、老淘汰牛)按规定交纳采购环节工商税的,不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或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九条 县一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代征税款报解入库。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纳税款、代征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2月11日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用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
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其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等日常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各级规划、公安、交通、电力、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分工:
(一)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内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二)主城区中心枢纽控制范围外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所在地的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同步建设,其建设方案应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项目竣工后,经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因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功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建成符合技术标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同意,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到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规划新建、改建或改造提高档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建设项目安排计划;
(二)企业或其他单位自管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依法通过其他渠道筹措。
第十四条 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考核制度,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或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和数据统计的工作,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渣废液;
(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擅自搭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向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有线电视线(缆)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按规定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
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五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