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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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见附件二)。
三、进口货物滞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见附件三)。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四)。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30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暂时使用经财政部批准、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四、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有关企业或人员办理海关手续,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根据所在地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国界孔道和国际邮件交换局(站)进出口货物、旅客行李、邮件以及运输工具的实际情况,规定监督区域。在海关规定的监管区域以内执行任务不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条 有关企业单位或人员要求海关派关员到监管区域以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监管任务时,应事先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并按以下规定交纳监管手续费:
(一)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每一工作日按8小时计算,不足4小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的,按1日计算。
(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倍支付。
在监管区域外执行任务的,应由申请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支付其费用。
第四条 海关收取监管手续费时,应当开具收据。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予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90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1.5‰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1‰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1‰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3‰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赋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3‰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转关运输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的第15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收件人收取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15日。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0.5‰。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10元的。

附件四: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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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 项 目 名 称|计量单位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
一 |海关监管手续费 | | |
(一) | 免税商品 |进货到 | 2% |包括中国旅游服务
| |岸价格 | |公司和中外合作开
| | | |采海洋石油外籍人
| | | |员服务供应公司经
| | | |营的免税商品
(二) |行李、物品 | | |
| |元/工作 | |
1 |单位 |日·人次 | 25元 |
2 |个人 | | |
(1)| |元/工作 | |
|一件 |日·人次 | 5元 |
(2)| |元/工作 | 10元 |
|二件以上(含二件) |日·人次 | |
--------|----------------------|----------|--------------|----------------------
二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 | |
(一)| 定型设计批准 | 元/个 |2元 |
(二)| 制定以后批准 | 元/个 |4元 |
--------|----------------------|----------|--------------|----------------------
三 |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费| 元/件 |10元 |包括签证费
--------|----------------------|----------|--------------|----------------------
四 |海关施封锁成本费 | 元/件 |1.5元 |
--------|----------------------|----------|--------------|----------------------
五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 元 |30元 |包括保税工厂、仓库
|费 | | |
--------|----------------------|----------|--------------|----------------------
六 |进口商品退税退关手续 | 元/次 |50元 |
|费 | | |
--------|----------------------|----------|--------------|----------------------
七 |查单费 | 元/次 |10元 |
--------|----------------------|----------|--------------|----------------------
八 |验车费 |元/车.次|30元--60元|包括对接驳车,只限
| | | |深圳口岸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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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 项 目 名 称|计量单位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
九 |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 | | |查验后两小时内(含
| | | |两小时)免费,只限
|2—5小时(含5小时)|元/车·次|20元 |深圳口岸。
|5小时以上 |元/车·次|50元 |
--------|----------------------|----------|--------------|----------------------
十 |统计资料及统计数据开 | | |
|发费 | | |复印费另收,每页
(一)| 统计资料 |元/次 |5—20元 |0.7—1元仅指需另
(二)| 统计数据开发费 |元/次 |50—100元|行开发的数据
--------|----------------------|----------|--------------|----------------------
十一 |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 |元/人次 |50—100元|
--------|----------------------|----------|--------------|----------------------
十二 |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元/日·件|1—10元 |贵重物品如文物、精
| | | |密仪器、金银制品及
| | | |其他价值极高(人民
| | | |币5000元以上)或
| | | |需特殊保护物品扣
| | | |留第一个月内每日
| | | |每件按其价值(以海
| | | |关估算为准)的
| | | |0.2%收取保管手续
| | | |费,一月以上至三个
| | | |月以内每日按估价
| | | |的0.4%收取保管
| | | |手续费。
--------|----------------------|----------|--------------|----------------------
十二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 | | |对存入出口监管仓
|手续费 | | |库的货物,海关按货
| | | |物离岸价的0.5‰
| | | |向发货人或其代理
| | | |人收取海关监管手
| | | |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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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4、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5、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辽宁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辽宁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6、《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改为“《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三、删去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

  1、《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

  5、《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

  6、《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7、《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8、《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四、将下列法规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1、《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建委、电业、房产、工商、公安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遵照设计新颖、制作精良、设置安全、美亮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下列部位必须进行夜景灯饰建设。
  (一)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二)三四级街路两侧十层以上的建筑;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益设施;
  (四)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夜景灯饰建设应按照政府规划进行;
  (二)新建十层以上建筑夜景灯饰建设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三)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的业户竖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或动感光源;
  (四)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的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夜景灯饰彩门和夜景灯饰围档;
  (五)户外广告应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高空广告应以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有动感效果的设施为主;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装置电能计量装置。
  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产权单位应当适时维护,发现破损、不亮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亮化和运行。
  第八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须报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城市夜景灯饰在投入使用前,须经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验收;需增加电量的,建设单位应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条 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益设施夜景灯饰可接入路灯电源,施工前应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用电按民用电价执行;夜景灯饰电力工程由电业部门收取成本费。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开启关闭时间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
  (二)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三)景观街、商业街、标志性建筑和其它夜景灯饰应当每天开启;
  (四)凡遇重大活动,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的时间、区域,应按政府临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破损、不亮未及时维修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审核同意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新建夜景灯饰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关闭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