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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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集团组建和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管理。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建企业集团,运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母、子公司为主体,通过投资和生产经营·协作等方式,与多个企事业单位共同组成的经济联合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即集团公司,下同)、子公司(包括合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同)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集团成员)均应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目的,是适应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以国有大型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对企业进行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联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提高和发展,优化产业、产品、和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资源优化配置,发展
规模经济和集约经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充分发挥其在全省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促进生产力发展。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战略要求。
(三)坚持公平竞争,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四)坚持多层次结构,以产权联结为纽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
(五)坚持料技、工业、贸易、金融、运输相结合。
(六)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得兼有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
(七)坚持出资人自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予以引导。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改建和终止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应当具有投资中心功能,应当是从事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的企业,或者是专门从事资产经营的公司,其规模必须达到大型企业标准,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非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结构,必须有核心企业(即母公司)和紧密层企业(即子公司),一般应有参股公司和协作成员。
(三)母公司至少应拥有五个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
(四)具有企业集团成员共同遵守的章程。
第八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母公司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母公司的主导作用。
(五)母公司与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一般为理事会)的产生原则、程序、职责、任期、协调等内容。
(七)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规定。
(八)参股、协作成员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办法。
(九)章程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限及终止办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企业集团成员负责人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上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九条 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和债务、评估资产、核实法人财产占用量,并依法改建核心企业为母公司或设立母公司。
第十条 组建企业集团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大型企业依法进行公司制改组,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债权转股权、国有资产划转和收购等方式,使其成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二)国有大型企业依法在公司制改组中,将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生产经营部分改组为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原国有大型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法人,作为子公司或子企业、参股公司。
(三)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多个国有企业产权合并,组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并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将企业集团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其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子
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四)多个出资者依法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制企业,作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并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建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五)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的全省性行业总公司,可以依法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所属企业依法改建为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审批外,均由母公司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设立。
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标明其责任形式,并向财政部门办理财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组建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试点企业集团,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经贸、体改部门审核。
(二)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和省实施“龙虎计划”的企业集团,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明确分工,分别由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会同省科技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经贸、体改、科技部门联合发文;省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后,由其办公室发文。
(三)母公司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转为经济实体的,或母公司为金融机构、外商控股以及企业集团名称拟冠“河北”字样的,由省经贸部门会同省计划、体改部门审批。
(四)母公司为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需要审批的,除需报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权的部门审批。
省计划、经贸、体改部门审批企业集团时,应当吸收省有关部门参加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需要审批的企业集团,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二)组建企业集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组建方案。
(三)企业集团章程。
(四)母公司对其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证明。
(五)母、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集团,应当依法对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公司制改组: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体改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经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手续。
(二)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冀政〔1993〕6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子企业改组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由子企业提出申请,经母公司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子企业可继续实行工厂制,条件成熟后再改制。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母公司发生破产、解散等重大变化。
(二)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再具备企业集团条件的。
(三)符合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终止的。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建立母、子公司管理体制,明确母、子公司和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企业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外代表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法人关系。母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对子公司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产权转让和重组等权利;对参股公司享有与所持股权份额相应的权利。
第十九条 母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向子公司和参股公司派出股权代表,并通过股权代表行使决策和管理权。
第二十条 子公司、参股公司和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母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在企业集团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设立协商议事机构(理事会),其主要职责是:统一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协调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关系;分析预测国内、国际市场变化趋势;研究提高企业集团竞争能力的措施;制定和修改企业集团章程。企业集团协商议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母公司的职能
部门负责。
协商议事机构的产生办法、议事规则由企业集团章程规定。
协商议事机构的负责人由母公司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及资本运营的审计等监督制度。
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由母公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增强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四章 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主要通过母公司依法对企业集团进行必要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企业集团成员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企业集团在以下几个方面实施宏观管理:
(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企业集团健康发展。
(二)培育和发展消费品、生产资料和生产要素市场,促进资源合理流动。
(三)制定和完善保障企业集团发展的财务、税收、投资、信贷、统计、人事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建立和完善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的审计监督制度。
(五)指导企业集团制定发展规划,不断加强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工作。
(六)对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逐步实行省级计划单列,并建立与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一)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总规模内,对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二)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的总体规划,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单项工程不再报批。
(三)对符合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将母公司直接占用和子公司、参股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给母公司经营和管理。
(四)经省人民银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
(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批准可以通过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
(六)企业债券和股票发行额度的分配,应当优先支持企业集团。
(七)支持符合条件的母公司申报和使用进、出口权。
(八)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以对外承包工程、招标、输出劳务,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采取多种方式向企业集团成员注入国有资本金。帮助其保持适度合理负债。
(十)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所得税,处于同一纳税级次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由母公司统一缴纳。
(十一)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型支柱性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本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优化资本结构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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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五日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广大企业家创新创业,深入推进“科技强企”,根据《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市的若干意见》(湖委[2008]2号)和《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湖委办[2008]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主要奖励在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为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第三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由湖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每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10名。获奖对象原则上三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的推荐和评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的申报人必须是在我市注册登记、并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新认定的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或主要负责人,且符合以下条件者:
  (一)在高新技术应用和产品开发中有创新,且技术水平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科技成果产业化效益显著,对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科技管理工作中开拓创新,管理理念和方法经过两年以上实践,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培育和带领高效管理、研发和经营团队的。
  (四)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改进生产和管理方式,推动企业节能降耗、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等方面成效明显的。
  (五)积极推动产学研各方联合开发关键、核心技术,解决产业发展中的技术瓶颈,有效促进产业做大做强和优化升级的。
  第六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申报人所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规范,管理科学,具有良好的诚信度。所在企业应当是本行业市内知名企业,近三年销售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在行业内名列前茅。
  (二)科技创新能力强,科技投入力度大。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三)在行业中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企业主导产品具有优于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性状)和技术经济指标,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或者竞争潜力。
  (四)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已建立专利及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专利产权管理与保护的规范、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的规范,以及专利工作机构与人员的工作规范等。近三年内企业拥有实用新型专利6项以上(含6项)或发明专利1项以上(含1项)。
  第七条 所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家不得申报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
  (一)不依法纳税的;
  (二)有不良诚信记录的;
  (三)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八条 凡符合申报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条件的人选,由所在企业向县区(包括湖州开发区)科技局提出申报,由各县区科技局负责归口审查并择优推荐。各县区推荐名额原则上每年不超过3个。申报材料统一报市科技局。
  第九条 申报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需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推荐表;
  (二)近三年所在企业总结材料;
  (三)近三年企业经营情况及利润分配表;
  (四)企业上交税收和个人缴纳所得税的证明;
  (五)科技成果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个人荣誉及奖励证书;
  (七)财务审计报告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评审程序如下:
  (一)市科技局负责接受推荐、进行初审,并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复评(具体评审标准和办法由市科技局另行制定),择优提出建议名单。
  (二)市评审委员会对建议名单进行终评,评出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候选人名单,并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文公布。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一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并给予每位获奖者10万元奖励(市本级获奖者奖金在市科技专项资金中列支,三县获奖者奖金由各县财政安排)。
  第十二条 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获奖证明,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级、晋职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宣传机构应向社会广泛宣传湖州市企业家科技创新奖获得者的先进事迹,激励全市广大企业家向先进学习,创新创业,为我市经济转型升级多作贡献。
  第十四条 对申报不实、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市评审委员会有权给予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处理,并依法依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