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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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1997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人、集体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
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使用或者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权属来源;
(四)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还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相关图纸;
(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个人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四邻、居(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开具证明。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到实地进行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于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异议书和有关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书进行调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对有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告期满,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颁发相应的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的规定外,也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设定登记: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设定
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二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设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及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人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和用途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和用途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不再续用的;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的;
(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拆除、自然倒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
(三)非法转让或者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准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土地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造成错、漏登记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土地使用人、所有人和他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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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和报送,包括科技成果登记和科技成果的年度统计表两部分。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分基层级、部级、国家级三级。
1. 基层登记:凡本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无论哪一级鉴定,都应由基层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登记、编号、归档,并负责审核申报部级和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
2.部级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均可申请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
3.国家级登记:在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的基础上,并有基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由部科技局会同主管司局审查后送国家科委申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部、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1.通过部级或司局级鉴定(含非直属单位在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2.由部或有关司局授权委托地方或下属单位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3.部直属单位通过国家级或相当于部级、司局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化工厅、局)及中央各部委的成果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4.持有有关部门鉴定证明的科学理论、科技情报,科技管理、技术标准、计量基准和科技政策、规划等应用理论和软科学成果;
5.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的论文,并持有上述部门鉴定证书的。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应附送下列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附后);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或科学论著)等主要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须注明密级);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1.各基层单位(科研设计院、所、企业及院校)凡符合第三条所规定的科技成果必须及时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部科技局,并抄报主管司局,申请登记。
2.既申请部级成果登记又拟报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另附函说明。
3.各基层单位申请登记部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应附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按顺序装订完整不加封皮)一式三套,其中二套报部科技局,一套报主管司局。
4.部科技局负责对各单位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申报在先的原则进行登记,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成果登记日期,以发送材料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按收到之日计。
5.部科技局对符合国家级的科技成果,向国家科委推荐。经国家科委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将在国家科委出版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经部级登记的科技成果,将在化学工业部出版的《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上予以公布。
6.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除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7.对于部直属单位承担外系统委托的科研任务,应按承担单位的隶属关系上报,并同时报送委托单位科研的管理部门,对于我部委托外系统完成的科研任务亦应申报我部进行成果等记。
8.地方单位的科技成果(部及司局鉴定的成果除外)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进行成果登记。
第七条 科技成果报送时间
各基层单位应将本年度完成的科技成果随时(一般应在鉴定后二个月内)整理申报登记。申报成果登记以年度为界,由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一年度,在此期间鉴定的科技成果均应申报本年度成果登记。
第八条 国防、军工系统所取得的军用、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亦应按上述办法上报部科技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将本地区登记的化工系统科技成果按季度汇总,并附《科技研究成果报告表》一份,报部科技局,由部科技局汇编出版《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
第十条 对于上报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1. 登记手续不完备(如资料不齐全、装订不完整等),应填写的栏目未填写清楚,无法判定其技术实质或经济效益的;
2.该项成果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其他已登记的成果相同,在技术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先进,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显著的;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6款规定而单独上报的。
第十一条 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必须实事求是,内容简明扼要,数据准确可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要有依据,严格按照“填表说明”填写,科技成果的名称和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的顺序应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十二条 凡经登记并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提出异议,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出版三个月内提出。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已公布的部级或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或经核查异议被否决的科技成果即确认登记。
第十三条 末经国家级或部级进行登记的科技成果,不能申请国家级成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级和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五条 年度科技成果统计报表按下列要求填报:
1. 各直属单位应将每年度(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按规定已经进行登记的部级和国家级科研项目,填写科统成1表即“一九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统计表”、科统成2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科统成3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及部科成l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部科成2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部科成3表“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2.各表之间的关系,其中科统成1表应填写本年度已由国家科委、部科技局和本单位登记的所有科研项目数,并按分类逐项认真填写,使表内数字横、竖平衡。科统成1表中的“国家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科统成2表;“部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部成1表;“一般成果”栏项目,填入部科成3表。科统成2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科统成3表;部科成1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部科成2表。
3.以上报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式二份汇总上报部科技局,其中一份抄报主管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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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部门或地 │ │ │
│ 基层编号 │ │ 方编号 │ │ 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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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 │ 分类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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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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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
│ (1)主要用途及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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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要原理及技术关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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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预定达到的技术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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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技术经济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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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国内外先进水平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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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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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或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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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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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或处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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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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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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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厅 局: │部门或地方科委: │
│审│ │ │
│查│ │ │
│意│ │ │
│见│ │ │
│ │ (盖章) │ (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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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此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最多只能填写五人。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逐项填写。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科技局填写。
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3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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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基层登记号│项 目 名 称 │工作起止时间│组织鉴定单位│成 果 水 平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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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总统计表
表 号:科统成1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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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 │ │ │果│ │ │(%) │ │ │ │ │位│ │套│ │ │ 果 │
│ │ │ │数│ │ │ │ │ │ │ │ │ │ │ │ │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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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10│11│12│13│14│ 15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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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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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 Ⅰ ├──────────┼─┼─┼─┼──┼──┼──┼─┼─┼─┼─┼─┼─┼─┼─┼──┼──┤
│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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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 │独立科研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完 ├───────┼─┼─┼─┼──┼──┼──┼─┼─┼─┼─┼─┼─┼─┼─┼──┼──┤
│ │ 成 │大专院校 │ │ │ │ │ │ │ │ │ │ │ │ │ │ │ │ │
│ │ 单 ├───────┼─┼─┼─┼──┼──┼──┼─┼─┼─┼─┼─┼─┼─┼─┼──┼──┤
│ Ⅱ │ 位 │工矿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分 ├───────┼─┼─┼─┼──┼──┼──┼─┼─┼─┼─┼─┼─┼─┼─┼──┼──┤
│ │ 类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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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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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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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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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林牧渔水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质普查勘探业│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建筑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邮电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 业 │ │ │ │ │ │ │ │ │ │ │ │ │ │ │ │ │
│ │ 按 ├───────┼─┼─┼─┼──┼──┼──┼─┼─┼─┼─┼─┼─┼─┼─┼──┼──┤
│ │ 应 │ 公用事业 │ │ │ │ │ │ │ │ │ │ │ │ │ │ │ │ │
│ │ 用 ├───────┼─┼─┼─┼──┼──┼──┼─┼─┼─┼─┼─┼─┼─┼─┼──┼──┤
│ Ⅲ │ 行 │卫生体育福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业 ├───────┼─┼─┼─┼──┼──┼──┼─┼─┼─┼─┼─┼─┼─┼─┼──┼──┤
│ │ 分 │文教广播影视业│ │ │ │ │ │ │ │ │ │ │ │ │ │ │ │ │
│ │ 类 ├───────┼─┼─┼─┼──┼──┼──┼─┼─┼─┼─┼─┼─┼─┼─┼──┼──┤
│ │ │环境保护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保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行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科学理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当│ │
│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 │ │% │ │ │ │ │ │ │位│ │套│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当│ │
│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 │ │% │ │ │ │ │ │ │位│ │套│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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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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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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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2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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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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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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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3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 序 │ 编 │ ├──┬───────┬───────┼─┬─┤
│ │ │ │ │ 科研经费 │ 基建投资 │ │ │
│ │ │ │ ├─┬─┬─┬─┼─┬─┬─┬─┤合│试│
│ 号 │ 号 │ │ 总 │ │ │部│ │ │ │部│ │ │验│
│ │ │ 成 果 名 称 │ │合│国│门│单│合│国│门│单│ │产│
│ │ │ │ │ │ │、│位│ │ │、│位│ │品│
│ │ │ │ │ │ │地│自│ │ │地│自│ │ │
│ │ │ │ 计 │计│家│方│筹│计│家│方│筹│计│ │
├──┼──┼────────┼──┼─┼─┼─┼─┼─┼─┼─┼─┼─┼─┤
│ 甲 │ 乙 │ 丙 │ 1 │2 │3 │4 │5 │6 │7 │8 │9 │10│1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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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单位收入 │ 应用第一年经济效益 │ │
├─┬─┬─┼─┬─┬─────────────────┤ │
│ │ │ │ │ │ 增产(节约)主要物资 │ │
│成│技│其│新│新├─┬─┬─────┬─┬─┬─┬─┤ │
│果│术│ │增│增│ │电│油 │钢│粮│ │ │ │
│转│服│ │产│利│煤│∧│(吨) 准│材│食│ │ │ │
│让│务│他│值│税│∧│千│ 煤│∧│∧│ │ │ 备 注 │
│ │ │ │ │ │吨│度│ 折 ∧│吨│吨│ │ │ │
│ │ │ │ │ │∨│∨│ 合 吨│∨│∨│ │ │ │
│ │ │ │ │ │ │ │ 标 ∨│ │ │ │ │ │
├─┼─┼─┼─┼─┼─┼─┼─────┼─┼─┼─┼─┼───────┤
│12│13│14│15│16│17│18│ 19 │20│21│22│23│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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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1表
填报单位
┌─┬─┬──────┬──────┬─────┬──────┬────┐
│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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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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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2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
│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 序 │ 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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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8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社会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的省级财政社会保障储备专项资金。

第三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中提取的收入;
(二)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
(三)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
(四)社会捐赠收入;
(五)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
(六)其他收入。
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的60%作为省级社保专项补助资金,40%作为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补助资金。

第四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
省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有关企业按照规定缴入省国库指定科目,并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其中60%划拨到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省财政预算划拨收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调剂收入、社会捐赠收入、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或者划入省级社保资金专户。

第六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按照基金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在企业改组、改制中,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首先由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补充;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收益;收益不足的,可动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仍不足的,申请财政预算追加。

第七条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下列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时,由省级社保专项资金补充: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业和再就业资金。

第八条申请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根据用款规模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一)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二)使用额度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应当报分管省长批准;
(三)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批准;
(四)使用额度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报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批准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使用额度和规定用途拨付资金。
第十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值增值。
省级社保专项资金本金除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购买国债外,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理财。

第十一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管理,每年年终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社保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接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对违反规定使用省级社保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省属企业母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用于补助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其缴拨、申请、审批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