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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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或国外进口商。
第三条 本贷款用于国外进口商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般舶及其他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的部分,在成套设备和普通机电产品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在交船前不低于贸易合同的金额20%,成套设备和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低于贸易合同金额的15%。
第五条 本贷款项下签订的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国家和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获得贸易双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同意汇出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文件。
第六条 本贷款项下的贸易合同原则上须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第七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出口企业应尽早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联系并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所签订的贸易合同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
第八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进口方银行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贸易合同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受理贷款申请后,按贷款程序审批贷款,并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前借款方董事会或其权力机构应提供有效签字人的授权书及签字样本。
第十条 本贷款项下,借款人的权力和义务未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原则上须在办妥出口信用保险后生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须在支付贷款协议规定的现汇部分后方可支用本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贷款帐户并按照贷款协议支用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贷币为美元或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的其他贷币。
第十五条 贷款金额:船舶项目不超过贸易合同总价的8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超过贸易合同金额的85%。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指自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利率水平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出口买方信贷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十九条 本贷款项下的本金每半年等额偿还一次,第一次本金偿还日期根据不同的贸易合同逐项确定。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前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则按倒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借款人违约并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加收罚息或中止贷款,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加速还款。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进出口银行另有同意外,借款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均采用英文书写,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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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州劳动模范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由州委、州政府命名表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的吉林省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国务院命名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 州委、州政府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宣传、财经、工会、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州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劳模评管委),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州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设在州总工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采取集中命名和个别命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集中命名表彰一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等劳动模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集体”。对特殊贡献者,可即时授予。省劳动模范和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授予,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召开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前,州劳模评管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评选表彰方案,报州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即基层民主推荐,县级党政审查,州劳模评管委审核,州委、州政府审批。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经州委、州政府审定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申报。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州委、州政府对授予州劳动模范集体的单位颁发奖牌,对命名授予州特等劳动模范、州劳动模范的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由州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全国劳动模范的奖励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条 1998年6月30日前获全国、省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的特殊贡献待遇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执行。1998年7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一次性奖励外,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一次性企业年金,标准为州劳模4000元,省劳模5000元,全国劳模6000元,退休时按有关政策领取。缴纳企业年金所需经费在单位成本列支。




  第九条 为劳动模范发放低收入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和慰问金(以下简称劳模“三金”)。所需资金由州及县(市)财政负责。发放标准由州及县(市)劳模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并作出年度专项预算,报本级政府财政审核拨付。劳模“三金”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总工会审核,报同级劳模管理机构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职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第十二条 劳模所在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医疗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市)、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州以上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农业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为劳动模范的学习和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进修、培训和疗养、休养,发生费用由所在单位列支。在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




  第十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以所在单位工会为主,县(市)、州总工会建立劳模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并按劳模级别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劳动模范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劳模管理部门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劳模业绩动态考评制度。州劳模评管委每两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劳模评管委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连续两次测评群众满意率在50%以下的;




  (六)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的个别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停用、缩小、关闭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使的;

(二)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路段和道路行使的;

(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三、《贵阳市架空管线设置市容管理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作出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提供该架空管线或者架空管线杆有效权属证明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拆除。”

删除第十一条。

四、《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五、《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的6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