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消防义务兵实行三年服役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4:13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消防义务兵实行三年服役期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武装警察部队消防义务兵实行三年服役期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最近,一些省市来电请示,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民警的服役年限应如何掌握,经研究并征得公安部同意,我们意见:
同意总参谋部关于消防义务兵应按新《兵役法》中陆军服役期限规定的意见,即消防民警按三年服役期执行。各地在接受退伍消防义务兵时,凡服役期满三年的,可按正常退伍予以接收安置。
特此通知。



1987年1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15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执业人员的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第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可以通过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培训能力。

  第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认可机构尚未制定认可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规则,并对有关培训教师实施考核。
  认可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自行制定的培训课程规则以及有关培训教师的能力予以评价和确认。

  第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认可准则、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培训课程和培训教师管理,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向被培训人员征求意见、同行评议、对认证培训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等方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培训活动或者超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文件、认可证书和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教师授课;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五)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认证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认证培训活动的;
  (六)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
  (七)未按照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机构和培训课程相关认可准则、规则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外事办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外事办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

附件: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外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礼宾改革精神,针对原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适应接待外宾工作的需要,经过调查研究,我们对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接待外宾过程中,各部门应本着“勤俭办事”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不得自行突破和改变。对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
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本《规定》中的各项费用开支高限标准是根据北京地区的物价情况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如高于本规定,需报财政部同意后实行。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外交部(88)财外字第58号《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以便研究修改。

附: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凡邀请来华的外宾,应根据协议或互惠原则,区分为全部招待、部分招待或自费。对由我招待的外宾,一般只提供在我国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不提供来华国际旅费,在华期间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本规定执行。
一、外宾日常生活费用
1.伙食费标准(中、西餐同一标准),每人每天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80至90元;副总统、副总理、正副议长70至80元,正副部长50至60元;其他人员40至50元。
在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安排食宿的外宾,其日常伙食费标准每人每天为15至25元。
2.组织外宾到郊区或基层单位参观、游览,如需在外用餐,每人每餐25元;在工厂、学校等单位用餐,每人每餐15元。费用由邀请单位负担。
餐桌饮料费开支标准,掌握在外宾伙食费标准的四分之一以内。
3.副部长级以上的外宾及按对等原则招待的国宾,住房内可放适量水果或饮料。
4.会见、会谈的会议室;机场、车站的外宾室;参观、游览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外宾休息室可备茶水或饮料。
二、宴请及费用标准
1.外宾在华期间需要宴请的,应本着从简、节约的原则,在一地由接待单位或有关单位联合安排一次宴请(包括风味宴请),其他单位不得另行宴请。
2.宴请形式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多样化。宴请规格为四菜一汤。对部长级以上外宾,可举办宴会;对一般外宾(包括来华商谈工作、联系业务的),可采用便宴形式;对人数较多的来访团组,可采用酒会,冷餐会和茶会形式。
3.我方参加人数,除国宴外,其他宴请:外宾5人以内的,我方人数可视情况确定,但中外人数最多不得超过8人;外宾5至10人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一以内安排;外宾10人以上的,中外人数的比例在一比二以内安排。如确属特殊情况,经接待单位主管外事工作负责人批
准,我方参加人数可增加3至5人。
4.费用开支标准:
(1)宴会标准: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出面举办的每人每次70至90元,如遇宴请少数重要外宾,每人每次可在110元以内掌握开支;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书记处候补书记、国家副主席、全国人大
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委副主席、全国政协副主席出面举办的60至80元;正副部长或相当于正副部长出面举办的45至65元。副部长级以下人员出面举办的35至55元。
(2)冷餐、酒会、茶会标准,每人每次分别为30至40元、20至30元、10至20元。
宴会、冷餐、便宴所用酒、饮料等费用,不得超过其标准的三分之一。
三、礼品
对来华外国代表团(组)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1.外宾住房、用车,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除少数重要外宾乘坐小卧车外,其他外宾可视人数多少安排小卧车、中型轿车或大型轿车。
2.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时,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安排专机或专列;对正副部长级以上外宾提供头等舱座位。途中伙食费按规定的日常伙食费标准执行。
3.外宾在华期间的医药、邮电通讯和洗衣理发等费用,除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一般均由外宾自理。
五、外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及交通等费用,按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安第78号《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六、接待外宾工作人员费用
1.服装补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外事部门专门从事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可在375元以内掌握,以后每满两周年可在180元至270元以内发给更新服装补助费。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在此标准内商有关部门制
定;中央各部门仍按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差旅费:
陪同外宾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观、访问的工作人员,其食、宿、交通费用开支办法及标准按财政部现行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确需与外宾同行、同住、同餐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按实报销,个人不得再领取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
3.在饭店、宾馆举办宴请活动时(包括中、外方宴会、招待会和陪餐),我举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为参加宴请人员开车的司机,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原单位用餐者,可由宴请单位发给误餐补助费。党政机关等单位工作人员和汽车司机每人每次补助10元;出租汽车司机和交通、公
安警卫人员误餐由所在单位按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单位不发给误餐补助费。
来访外宾和外国驻华机构举办宴请活动时,如其主动向我司机和工作人员发餐费或食品可以收下,但不能再回单位领取补助;如外方不发误餐费或食品,我方人员不得索要,可在原单位按规定领误餐补助费。
七、国营企业接待外宾的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