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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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民政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宣传工作的联合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民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民政厅(局)、广播电视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已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这是一个以团结各界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人士,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残疾人、老年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和资助有困难的人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有奖募捐活动已在部分
省市进行了试点,并将在全国范围内陆续展开。
通过开展有奖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福利事业资金,是建国以来第一次,也是对过去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办法的一项改革。为了积极配合这项活动持续而健康地开展,现将有关宣传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是一项新事物,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鉴于社会各界对此十分敏感,人们对它需要有一个逐步认识和理解的过程。
各地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着重宣传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意义和目的,以及这一活动在调节人际关系,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和社会进步方面的作用,广泛介绍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
动的具体做法和基本知识,造成一种以支持社会福利事业为荣的社会舆论,呼吁人们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鼓励个人参加有奖募捐活动。要正确地对待中奖与否的问题,对中奖者来说,奖金是社会对他这种行为的鼓励;没有中奖的,他们也为社会福利事业办了好事,是一种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精神的义举,是一件光荣的事情。应当积极鼓励,并要争取更多的人为发展我国的社会福利事业奉献力量。
二、发行奖券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是主导的。为了发扬其积极的方面,抑制其消极的一面,各地要积极开展正面宣传,宣传着重:一是为了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各种有困难的人;二是奖券面额很小,只是零花钱的水准,而且购买有奖募捐券采取自愿原则
,不强迫,不摊派;三是定期向社会公布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而消除各种疑虑和错误观念,使广大群众踊跃参加。
三、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是利国利民,一举多得的好事,宣传工作要贯穿有奖募捐活动的全过程。各地报纸、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部门要把这项活动纳入工作日程。需要文艺团体配合的,请予支持。



198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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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于一九八二年二月发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已刊载《天津政报》一九八二年第十期)。市政府决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执行。《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有关贯彻实施的某些具
体规定,待拟定后另行通知。
征收排污费,是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法制管理的一项重大措施,也是国家通过经济手段,促进治理污染的好办法,对于推动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改善环境,具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望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委、局切实加强领
导,认真抓紧抓好。



1982年12月17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7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三、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四、市发改委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六、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市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八、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十一、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十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

十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十四、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及水质未达标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十五、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城市供水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十六、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许经营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七、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十八、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城市供水企业应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二十、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二十一、供水企业或受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进户计量收费。对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按规定逐步进行计量到户改造。所有计量水表均需按规定进行校验检测。对损坏、拆封水表,必须重新校验或强制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十二、用户应当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未缴纳水费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暂停供水。

二十三、公用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按用户申请设置专用取水点,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二十四、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二十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十六、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消防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十七、居民住宅楼总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产权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十八、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实施拆除、改建或者迁移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建设的单位承担。

二十九、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连接供水设施的费用由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承担。

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十、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必须由供水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检修。用户申请供水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维修由用户管理使用的供水设施,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十一、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十二、有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非专业管理人员启闭、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和保护装置的;

(四)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十三、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七)拒不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非法阻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