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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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第六条和第七条两条合并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敖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第二款为:“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款为:“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
七、第十一条原有两款,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为:“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第二款为:“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
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三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八、第三十条中删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九、条款中所称“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并删去条款中所有“类资金”字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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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7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 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 个体医疗机构;

  ㈥ 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 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 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 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 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 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 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 员;

  ㈤ 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 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 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申请书;

  ㈡ 可行性报告;

  ㈢ 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 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 验资报告;

  ㈥ 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 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 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 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 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 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 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 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 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 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 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时,应交纳费用,执业应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办〔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执行《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特制定《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办法》规定 “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属地管理 ” ,是指全市统一执行《鹤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各项配套政策。城区为一个统筹地区,浚县为一个统筹地区,淇县为一个统筹地区,三个统筹地区独立运行。


第二条 《办法》规定 “ 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 年 ” ,是指每年的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


第三条 《办法》所称 “ 异地 ” ,是指鹤壁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参保居民的年龄计算办法是,居民参保时年龄计算到参保当年的 12 月 31 日 。





二、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教育部门负责市直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整体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组织和参保缴费等工作,县(区)学校、托幼机构由县(区)教育部门负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 “ 低保对象 ” 身份的确认,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对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制定具体界定标准,合理确定对象范围。督促县(区)民政部门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并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参保人员名单。


市残联负责 “ 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 、 “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身份的确认,督促县(区)残联确认相关人员身份,并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参保人员名单。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宣传培训、参保审定、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 IC 卡制作、基金管理、医疗费审核支付等工作。


各区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居民医保业务督办、参保缴费复核、业务信息汇总申报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匹配的督促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入户调查、登记参保、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关系变更、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 IC 卡发放等工作。





三、登记参保、缴费





第六条 《办法》所称 “ 低保对象 ” ,是指持有《鹤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是指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中年满 60 周岁的居民; “ 重度残疾人员 ”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残联鉴定为三级(含三级)以上肢体残、听力残、语言残、智力残、视力残(不含低视力)、精神残等残疾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需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1 张。 “ 低保对象 ” 还应提供 《鹤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 “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 还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 重度残疾人员 ” 还 应 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


第八条 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少年儿童由教育部门组织整体参保,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登记参保、缴费手续。


学校、 托幼机构完成学生、少年儿童的 参保资料 审核 、信息录入、代收保险费后,市直学校、 托幼机构 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区属学校、 托幼机构 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每年要对 参保的低保对象、 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 、重度残疾人 进行公示。


第十条 《办法》启动当年的登记参保缴费期限为 2008 年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 2008 年下半年和 2009 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年度的登记参保缴费期限,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疗管理





第十一条 《办法》规定的 “ 起付标准 ” ,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前,居民个人应先自付的费用。 “ 最高支付限额(包括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 ” ,是指一年内由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合并计算的最高数额。


“ 一年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 ” ,是指 一年内参保居民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且第一次住院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按所就诊医院起付标准降低 50% 。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需长期在异地居住的,须携带医疗保险手册和个人申请,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限选两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就诊医院。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转本统筹地区以外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除急诊外原则上须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开具转诊单,医疗机构的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分管院长签字、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方可外转。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因就诊医院医疗条件所限,需到其他医疗机构诊断的,由就诊医院开具转诊单,经就诊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同意即可转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原就诊医院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在就诊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如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规定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相关资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诊断为传染病的参保居民,按照传染病人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到卫生部门指定的传染病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八条 《办法》规定 “ 学生及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 ” ,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学生及少年儿童自遭受意外伤害住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办法》启动当年,参保居民从 7 月 1 日起 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门诊账户划入数额减半。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应妥善保管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参保居民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携带死亡证明、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 IC 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五、保险关系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由普通居民转为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人,由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老人转为普通居民, 18 周岁以下居民转为 18 周岁以上居民,户籍迁移等),参保居民要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其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 二十三 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所缴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或死亡的,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回,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基金管理





第 二十五 条 每年 12 月 10 日前,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次性划入市居民医保基金专户;各县财政部门将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划入县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每年 12 月 20 日前,市财政分别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与《办法》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