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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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施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新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十一月底前,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报告。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运营,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在整顿期间,对城市安全供气和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危害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村镇兴办的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燃气气源及质量:
2-1城市燃气包括以煤和重油、石脑油为原料制取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矿井瓦斯等。
2-2气源厂生产的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GB13621-92《人工煤气》、GB9052.1《油气田液化石油气》和GB11174《液化石油气》、SY7514《天然气》、GB/T13611-92《城市燃气分类》等。
2-3城市燃气应具有可察觉的臭味,应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2-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稳定气源,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液化石油气。
2-5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必须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2-6对于人工煤气的低发热值、杂质允许含量(包括焦油、硫化氢、氨、萘、一氧化碳等)每日每班要进行检测;对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要定期进行成分分析检验。
2-7对于上述要求进行的各种检验或检测,燃气企业必须设有检测或检验装置,保证燃气质量。
3.燃气压力
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凡由管道输送的燃气,应根据其气源,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的最高压力与用气设备燃烧器额定压力,符合GB50028-93的规定要求。
4.燃气生产工艺
4-1以煤和重油为原料的人工煤气制气工艺、净化处理工艺、管网输配系统、储配站、调压站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等燃气的贮存设施、集输站场、处理厂、集输管线、管网输配系统等,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石油化工部、煤炭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包括由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方能在城市内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必须符合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任何没有上述完整生产工艺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单位和个人、或利用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进行临时灌装的,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4-4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矿井瓦斯的生产、储存及输配等所有的设备,必须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储罐及所有的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钢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压力容器的规定要求。
4-5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应符合HG5-1472《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技术条件》和HG5-1471《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技术条件》的规定。
5.安全生产
5-1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建设、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执行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93《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要求。
5-2燃气企业的人工煤气厂、液化石油气贮配站场、天然气及矿井瓦斯集输站场的防火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应符合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要求,防爆等级应符合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
5-3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燃气企业要对储罐、液化气火车槽车及汽车槽车、钢瓶等压力容器,定期进行检验。
有条件的企业,应配备检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储罐及压力容器的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5-4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5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主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6.人员及其他
6-1燃气企业生产工人、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的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燃气企业的专业性和安全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技术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附件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1.为了规定城市中从事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活动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2.热源
2-1热源包括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多种方式。
2-2向市区供热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凡属不按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的热电厂不得向城市供热;在合理的供热半径内(蒸汽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5公里以内,热水网的供热半径宜控制在10公里以内)只能建一个热电厂。
2-3区域锅炉房供热规模:特大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2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25万平方米以上;大、中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小城市锅炉单台容量在4吨/时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应在4万平方米以上。
2-4工业余热要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就近向市区供热。工业供热锅炉单台容量不得小于10吨/时。
3.供热质量
3-1热电联产供热,热力网供水温度一般控制在110~120℃以上,回水温度60~70℃;其供回水温差,直接连接不小于20℃,间接连接不小于35℃。
区域锅炉房供热,供热规模较小时,可采用95~70℃的水温;供热规模较大时,应采用较高的供水温度。
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不低于16℃。
3-2热力网供水流量要按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3热力网供、回水压力要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要求,要保证热力网末端供、回水压差能满足用户系统所需的作用压头要求。
3-4热力网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参数要在供热协议中明确规定,并要按供热协议要求实施,保证用户采暖效果。
3-5热力网补给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民用锅炉水质标准》和《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3-6热力站必须配置检测和调节供回水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的设施,适时检测与调节,保证良好的水力工况。
3-7要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用户室温;每月检测户数(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为: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内按3%;101~500万平方米按2%;501~1000万平方米以上按0.5%进行检测,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4.供热生产工艺
4-1热电联产单机容量在12MW以上的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大、中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单机容量在12MW以下(含12MW)的热电厂和中低压凝汽式电厂改造为热电厂,必须符合国家《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要求。
4-2区域供热锅炉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与机械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4-3热力网系统,包括热力管道的布置、敷设和防腐保温、热力站、阀门、补偿器等附件与辅助设施,必须符合CJJ34-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要求。
4-4热力网必须配置检测、调节与控制等设备,满足热力网运行的要求。
5.安全生产
5-1必须具有设备、设施、运行人员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5-2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5-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企业要由负责生产的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生产车间要由车间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并设专职安全员。
5-4要保证供热设备、设施的完好,配备专门维修、抢修人员与专用设备,保证热力网可靠运行。
6.人员及其他
6-1供热企业生产人员、管理与工程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定员标准要按建设部《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标准》〔(85)城劳字第5号〕的规定配备。
6-2供热企业技术与专业性很强,必须配备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小型企业配备专业技术员;中型企业要有专业工程师;大型企业配备专业高级工程师。
6-3企业全部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6-4企业要建立包括基建、生产运行、设备与设施、安全生产、物资消耗等完整的统计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6-5企业要有营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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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案件中可能涉及多个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或者现场的生物检材遭到了外界污染,导致现场的生物检材经过DNA鉴定后得出了混合分型意见。对于混合DNA分型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要结合案件情况作出正确的判断,避免DNA证据的解读出现错误,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一、结合案件情况分析混合DNA分型可能涉及的人数

现场的生物检材经STR分型检测,在某一基因座发现3个或3个以上等位基因时,可确认为混合斑。每一个体的STR基因座有两个等位基因,混合斑出现的等位基因数,可有效提示其中涉及的人数。一个基因座中,两个个体最多有4个等位基因,如果出现5个或6个等位基因,则提示至少有3个人的DNA混合。

实践中,混合DNA分型既可能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DNA混合,也可能是多名被告人的DNA混合,还可能涉及案外其他无关人员的DNA混合。具体需要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做出进一步的判断。


二、准确判断混合DNA分型的证明价值

在一些案件中,生物检材经过鉴定后可能发现混合的DNA分型,例如现场可能存在两个或者更多人的血液。通常情况下,需要将各种可能的基因型组合与被害人和/或被告人的基因型进行比对,判定是否与两个样本有一致的等位基因。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仅注明案件中存在混合DNA分型,但不列明混合分型的具体DNA数据,以至于无法对混合DNA分型的证明价值进行准确的判断。对于此种情形,应当让鉴定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我国的通说认为,如果在混合DNA分型中能够找到被害人的等位基因,而被告人的基因与剩下的基因组合不符,则可以排除其嫌疑;如果被告人的基因与剩下的基因组合一致,则不能排除其嫌疑,此时需要结合多个STR基因座的分型结果进行进一步的似然率分析。

相比之下,美国DNA技术国家研究顾问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以VNTR为例,如果混合DNA分型有4个等位基因,且可以确定这些等位基因来自两个人,那么,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等位基因已知,并且分别对应混合分型中4个基因数值的情况下,通常就可以认为,2个基因数值符合其中一人,另外2个基因数值符合另外一人。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强奸或者轮奸案件中的混合DNA分型,可以使用Y染色体STR基因座进行分析。Y染色体为男性所特有,且大多数的Y-STR在一个男性仅有一个等位基因。因此,可以对强奸或者轮奸案件中多个体精斑混合或者多个体男性血迹混合斑进行个别识别认定。由于常见Y-STR基因座的多态性程度不高,实践中通常需要联合检测多个Y-STR基因座。同时,考虑到同父系Y-STR序列结构相同,因此,检材的Y-STR表型相同只能作为参考信息。实践中需要结合案情及在案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污染导致的混合DNA分型要作出合理解释

一些案件中,现场生物物证经DNA鉴定除发现被告人、被害人的DNA之外,还可能发现其他人的DNA。上述情况之所以出现,很可能是由于现场DNA检材受到了污染。检材污染既可能是在产生过程中受到现场已有生物物质的污染,也可能是因取证乃至鉴定不规范而受到其他生物物质的污染。实践中,一些混合DNA分型的出现,就反映出DNA检材被其他生物物质污染的问题。

例如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杀人案件。金某某找到卖淫女姚某某到姚某某的出租房进行交易。期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产生争执,金某某将被害人掐死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大量生物物证。经鉴定,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三个烟蒂、一个水杯、两个桔子核均检出混合DNA分型,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两个避孕套内侧均检出混合DNA分型,上述混合DNA分型均包含金某某与另一男子徐某某的DNA。公安机关将金某某抓获后,其供认在现场有吸烟、喝水、吃桔子等行为,承认现场提取的避孕套是其使用后丢弃,并称自己系单独作案。后经排查,混合DNA分型中涉及的另一男子系现场房间的前承租人,不具备作案时间条件,故排除其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如果DNA鉴定意见反映出检材可能受到污染,即涉及其他人员的DNA,就需要解释检材污染的原因,有时还需要排除其他人涉案的可能性。

在上述金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公安机关对现场生物检材得出的混合DNA分型出具说明称,现场地面有多处明显水迹,DNA检材有明显被水浸泡的现象,DNA检材通过地面上的水遭到徐某某此前遗留的生物物质的污染,所以导致混合DNA分型的出现。该案中,因徐某某刚搬离现场出租屋一个月,现场很有可能留有其生物物质,现场的水迹可能导致DNA物质的扩散,当然也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取证时操作不规范而造成生物检材污染。该案中徐某某不具备作案时间是排除其参与作案可能性的重要依据。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政务院财经委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

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第1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2条 保险有效期间,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第3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第4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行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5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第6条 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

第四章 保险范围
第7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8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9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
第10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11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
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或伤害者。
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
丙、因无票扒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丁、有欺诈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第12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在有铁路医院地区,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无铁路医院地区,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按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
第13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第14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
第15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权利。
第16条 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十五日内办理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17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公布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18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