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2:45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广州市人大八届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物价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我国一贯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公布和实施《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对正确地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提高物价工作管理水平,严肃物价纪律,
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切实加强对物价的管理和监督,对模范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物价规定的要严肃查处,以保障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按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运用价值规律,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的浮动价、企业定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权限,制定、调整和管理工农业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等。
第五条 各种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地区之间要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季节性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地区的一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物价局是物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国务院、省、市下达的定价、调价和改革方案组织实施;
(二)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各种差价,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衔接和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价格;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物价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本系统的物价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规定的价格原则,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国营工商企业和供销社,负有繁荣市场、调剂供求、搞活流通、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事业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负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物价纪律,执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要明码标价。并对下列商品价格有权制订和调整。
(一)实行幅度浮动价的商品,可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制定和调整价格;
(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商品的价格,以及未列入国家管理的新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对集市的某些商品公布参考价或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作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和健全物价监督检查制度,经常开展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所要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充实义务物价检查队伍,发挥义务物价检查员的作
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是物价管理的执罚单位,有权对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进行物价检查,并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经济制裁。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查处。各级物价检查所和检查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
私情,并接受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物价政策、法规,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检举揭发有贡献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制裁。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越权制定、调整价格,提前、拖后执行上级规定的调价措施的。
(二)不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擅自超越浮动价格幅度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采取以次充好、掺假掺杂、短斤欠两、以假乱真、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硬性搭配等手段,变相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执行商品供应政策或将计划内商品转作计划外出售的。
(五)套购零售价格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或以高于批发价售给经营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乱加收费或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七)就地倒卖指标、批条、提货单等,转手加价的。
(八)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开发票或收据加收价款的。
第十八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非法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属国家统一定价、规定上浮幅度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计算其实际超过规定的统一价,上浮幅度价或收费标准的实际差额。
(二)属国家规定作办法、费率的商品,计算其超过规定的作价办法、费率部分。
(三)凡是套购、转手加价的,计算每道环节的加价部分。
(四)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计算其牌价与议价的差价部分。
第十九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单位及当事人,领导人以罚款处理。
对违纪单位,可按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倍处以罚款。属于违纪行为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重大违纪案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纪案件,罚款还应加重。如无法计算非法收入数额的,可
按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加罚百分之五十到二十倍。
对违纪的当事人,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违纪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的可以免罚。
被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按有关规定作出纠正,拒不纠正或阳奉阴违的,甚至对检查人员进行刁难者,应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实行经济制裁外,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二)包屁、纵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或对检举揭发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三)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的审批权限
罚没款在五万以上的,须报市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五万元以下的,须经区、县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组批准;罚没款在十元以下的,专职、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员有权当场处罚。凡罚没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立案查处,报市物价检查
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手续的办理
(一)凡当场执罚,罚没金额在十元以下的,由检查员当场开给《广州市物价局定额罚没款收据》;十元以上至一百元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开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收据》。不能当场处理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通知》一式三份,
一份通知违纪者,一份送上级检查部门,一份存查。
(二)凡需经批准的罚没款处理,由批准单位开具《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通知单》一式两份,应一份通知违纪单位,一份存查。被罚单位或个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应于十天内将罚没款如数缴交,逾期不缴交的,按批准权限,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
政策和纪律强行划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个人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金额。
(三)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有异议的,须在接到《违纪通知》或《罚没款通知单》五天内提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物价检查部门提出申诉,不按期提请复议,又拒不缴交罚没款的,应按其罚数额加罚百分之二十至五倍。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按季集中上交。属各县的交县物价检查所,集中上交县财政局;属各区的交区物价检查所,并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交市财政局。凡已上交的没收款,不再退还用户或消费者。
(二)违纪单位对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当年销售收入,对罚款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三)各种罚没款单据,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印刷,严格管理,定期清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日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及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备交通船是指为保障企业生产正常运转,解决企业工作人员海上交通问题,建造和购置的交通船舶(不包括游艇)。

第四条 企业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必须用于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交通问题。凡公共水上客运交通或具有港口公共服务资质的港口经营企业可以解决企业海上交通需求的,不提倡配备自备交通船。

第五条 配备自备交通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备交通船安全和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二)具备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按照水路客船管理标准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四)拥有、租用或同意其使用的自备专用码头、公共客运码头或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

自备交通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企业,需至少配备具有与所运行船舶和航行区域相适应的船长任职从业资历的海务人员1名,专职负责企业自备交通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备交通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人员和船舶的保险。

第七条 企业自备交通船应按照核定区域(航线)点到点运行。

第八条 凡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条件并在船舶建造或购置完成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向属地港航管理部门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船舶来源证明;

(四)船舶停靠的企业自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资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及码头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停靠公共客运码头、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的,应提供码头靠泊服务协议;

(五)企业内部专门管理机构设置文件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专职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七)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八)管理部门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港航管理部门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船舶运行航线,并出具该船为企业自备船舶而非对外营运船舶的相关证明,海事部门凭此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本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体系和范畴,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到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严禁超核定航线、超风力、超载航行,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企业及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范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各项条件的符合及保持情况,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

海事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日常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检验和航行区域、抗风等级的核定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自备交通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不予以换证或船舶检验工作,企业应停止船舶的运行。

企业未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必须从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成片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适应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
政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成片开发区的规划、地政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成片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行政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将成片未经开发的土地交由企业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区域。开发区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划定。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各开发区规划、地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区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国土局的授权,对辖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地政进行管理,并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地政管理的规定进行建设。组织开发区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对开发区内的其他企业的建设活动负保证责任,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受市规划国土局的委托,根据深圳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报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实施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局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开发区的规划进行调整。开发企业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批。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在开发区内安排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服从。
第九条 市、区规划国土部门对开发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地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内已划定用地红线但尚未征用的土地,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土地统一由市规划国土局征用,也可由市规划国土局委托区规划国土部门代征。按前款规定统一征用的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进行统一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已征用的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建设,须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规划国土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由市规划国土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年限已有规定的,继续有效;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其经营年期核定其土地使用年限,但经营年期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年限或经营年限均没有规定的,由市
规划国土局根据市政府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每一项目的用地都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按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经批准允许外销商品住宅的,按外销市场价格缴交地价款,但开发企业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及市政设施配套等费用应
从地价款中扣除。开发企业须按本规定履行报建手续后,方能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转让、出租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二)已交清地价款;(三)已领取《房地产证》。
开发企业抵押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的,市规划国土局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中规定的乙种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前,企业或个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该用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乙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在本规定颁布后,企业或个人出租、转让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
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以后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止,企业或个人无论从开发企业或从其他单位、个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用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土地使用者按《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规定的甲种收费标准缴交土地使用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按转
让土地使用权当年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地价标准向市规划国土局补交地价款。但企业或个人已支付的征地费、土地开发费应从地价款中扣除。
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转让有偿受让(指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已支付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不需补交地价款,按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

第四章 建筑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需要使用区内土地进行建设的,须持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按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建筑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拥有建筑设计审批权的开发企业,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建筑审批权予以取销。

第五章 产权产籍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房地产权登记由所在区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规划国土局复审后,统一颁发《房地产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组织物业管理公司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其开发经营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市规划国土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擅自转让、抵押、出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管理法规进行建设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过去对各开发区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宝安县对成片开发区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