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4:33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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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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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安徽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是否适用医疗期规定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

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
疗补助费。



1992年1月7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建[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节能减排与发展新能源的战略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力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先后组织实施了项目示范、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取得明显成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迅速扩大,应用技术逐渐成熟、产业竞争力稳步提升。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高水平应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快城乡建设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目标

  切实提高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重,到2020年,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消费比例占建筑能耗的15%以上。“十二五”期间,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进一步丰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形式,积极拓展应用领域,力争到2015年底,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25亿平方米以上,形成常规能源替代能力3000万吨标准煤。

  二、切实加大推广力度,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

  “十二五”期间,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基础上,加快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充分挖掘应用潜力。

  (一)集中连片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地方积极性高、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实行集中连片推广,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率先实现突破,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占建筑能耗的比例达到10%以上。各省(区、市、兵团)要在充分评估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建筑用能需求的基础上,提出集中连片推广方案,明确集中推广的重点区域、推广目标、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十二五”规划,并于2011年4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及县级示范将优先在上述推广重点区域进行。

  (二)进一步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各示范市县在落实具体项目时,要做到统筹规划、集中连片。已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要抓紧组织实施,在确保完成示范任务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新增推广面积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以鼓励示范市县充分挖掘应用潜力。对完成推广任务情况好的示范市县,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验收后将予以表彰并授予示范称号;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资格。2011年度新申请示范市县要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的规定编写申请文件,并由各省(区、市、兵团)审核后与本省(区、市、兵团)集中连片推广方案于2011年4月25日前一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新增示范市县将优先在集中连片推广的重点区域内安排。支持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县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

  (三)鼓励地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兵团)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府令等方式,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力争“十二五”期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都要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推广政策。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综合考虑强制推广程度及范围,在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区域时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的地区予以倾斜。

  (四)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公共机构的推广力度。在抓好地方推广工作的同时,支持在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并鼓励发挥部门的职能优势及行业带动效应,加快完善技术标准,推进所在行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城乡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力度,使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更多地惠及民生。积极在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三、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

  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努力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并做大做强相关产业,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一)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在抓好成熟技术规模化推广应用的同时,切实加大对太阳能采暖制冷、城镇生活垃圾及污泥沼气利用、工业余热及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新技术推广应用,以进一步拓展应用领域,提升技术水平。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用,列入各地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

  (二)加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支持力度。鼓励科研单位、企业联合成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技术中心,加大科技攻关力度,加快产学研一体化。中央财政安排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中央财政按研发及产业化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对相关企业及科研单位等予以补助,并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性能检测机构、建筑应用效果检测评估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三)逐步提高相关产业技术标准要求。为促进行业合理竞争,提升产业集中度,更好地体现择优扶强,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提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严格行业准入门槛。各地应主要从目录中选用相关技术、产品、设备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情况,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

  (四)积极培育能源管理公司等新型市场主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原则上都要实行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区域能源系统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推广机制,为能源管理公司发展创造条件。对能源管理公司投资、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按推广应用面积等直接对能源管理公司予以财政补助。各地要大力培育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直接相关的资源评估、专业设计、工程咨询、系统集成等配套产业,切实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提高应用水平。

  四、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抓手,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各地要充分整合政策资源,发挥资金整体效益,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统筹推进。对应用可再生能源并综合利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技术,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应优先列入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鼓励在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小城镇建设中,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作为约束指标,积极制定专项规划,集中推广,并按推广应用量相应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政策支持

  (一)加强质量控制,建设精品工程。各地要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资源评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示范市县应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进行测评。应切实采取措施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及系统维护,确保项目稳定高效运行。北方采暖地区示范项目必须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设备、产品的市场监管及工程准入管理。各省(区、市、兵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源评价方法、设计标准规范、施工工法、图集、运行操作规程等,指导和规范工程建设运行。

  (二)完善配套措施,创新推广模式。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要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放大资金使用效益。地方住房城乡部门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评审及咨询服务机制,依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能源服务公司等,对示范市县特别是示范县进行技术咨询。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牵头,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能源)、国土、房产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可再生能源推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接此通知后要迅速开展方案制定、市县申报等工作,确保按时上报相关材料。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