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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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落实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规划,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市东北距市区四公里处以唐房为中心划一个发信区,占地约二十平方公里;在吉林市以东距市区二公里处以下达屯为中心划一个收信区,约占地九平方公里;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为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今后新建的各类型的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建在新的收发信区内。功率小和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可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原设在居民区或缓冲
区的无线电台功率超出者应按以上规定调整。
对一些有特殊要求的电台(站),如导航、电视、军事、消防、公安、实验等,根据实际需要可越区设置,但事先必须经过批准。
凡在本市区建立的微波站,天线高度应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高出市内最高建筑物十米以上。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电台周围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要求加以保护。发生矛盾时,原则上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无线电发信区的电台(站)的一般保护是:从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筑层群:在一千米范围内建设物高度不得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三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必须增加保护内
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孤店子机场按国发[1982]38号文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执行。
今后对已建和未建的有特殊净空要求的台(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予以保护。
第五条 收信区和设在居民集中区的固定收信台(站)保护技术要求: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信机功率KW 0.2-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4 8 14 20 20 以上
第六条 发信以技术区边缘到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为:
最 小 距 离(米)
天线名称 到架空通 到电压1千伏 到1千伏以
信 线 路 以下的输电线 上的输电线
1、中长波 按电气设备装设
天线发射电 500 规范的规定在该 同左
力在150千 距离应允许在天
瓦以下 线设备地区进行
修理工作
2、同上输
出电力超过 1000 同上 同上
150千瓦
3、短波天
线发射方向 不小于300 同上 不小于300
4、同上在 50 同上 50
其它方向
5、短波弱
向天线或无 200 同上 200
方向性天线
第七条 收信台技术区边缘距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 扰 源 名 称 最小距离(KM)
有高频感应加热的工厂 2.0
有高频介质加热的工厂 1.0
有高频器械的医院、电疗器械、手术器械 1.0
工业、企业、拖拉机站、汽车修理厂、 3.0
大型汽车停车场及有×光设备的医院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1.0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1.0
非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60K√ 1.0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220K√ 2.0
高压变电站(在一切方向)500K√ 3.0
高压变电站(一次变电200-500K√) 2.0
第八条 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如非设不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新建60KV以上的高压输电线不准穿越收信区。
居民集中区保护要求是:中长波发射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的边缘与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电力KW 0.1-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2 4 7 10 10 以上
第九条 新建各类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办理设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功率增大、天线加高、场地增大时应重新办理申请。增、减设备或增加通信对象时应及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固定台(站)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共同搞好无线电收发信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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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建筑管理制度,加强申请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严肃请照制度,根据上海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时,应当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
和审照手续费。但属国家预算和地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筑工程暂免收取。

  第三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收费标准:

  (一)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者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
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在人民币9000万元以下(含9000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的1‰计收;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二)凡属外商独资或者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
造价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的
1‰计收;超过3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三)临时性施工棚、凉棚和临时性建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计收
;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四)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1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
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五)广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计收;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
计算。

  (六)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执照收人民币5元。

  第四条 审照手续费,按建筑工程执照费的50%计收。

  第五条 国内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但对建筑工程的土建和水
电设备总造价尚未作出预算时,钢混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匡算
造价;混合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匡算造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执照后,不能在6个月内施工的,可申
请展期1次,期限为6个月;超过6个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请展期
3个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
续费。

  建筑单位未经申请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无照建筑论处。

  第七条 建筑工程无论因何种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筑工程执照费和
审照手续费概不退回。

  第八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按本市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的
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执照
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4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级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筑、建材、化学危险物品等职业危险较大的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行政领导搞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处理;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协助行政领导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劳动卫生教育;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反映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布置、检查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劳动保护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经常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特别严重的险情下,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提出批评和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检举、控告,企业领导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百分之七十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卫生
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笨、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条 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
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十六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对下列职工,企业应着重进行安全教育:
(一)新招收的职工;
(二)变换工种的职工;
(三)改换操作设备的职工。
第二十条 从事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经培训考核,取得操作证书,方准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负责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其中采矿、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和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其负责人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任职。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迅速组织抢救,注意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原因、死亡者姓名、伤害程度等情况,派人或用电话、电报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中死亡事故和重伤三人以上事故,须同
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上述部门应迅速逐级转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在五日前汇总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报告办法》,分别报告当地卫生、劳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调查处理;
(二)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县(市)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由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地(市)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轻伤、重伤、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内调查完毕;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调查完毕。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就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主要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调查的各方意见有分岐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分岐意见,报上级劳动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县(市)劳动部门备案。重大事故报县(市)劳动部门审批。重大恶性事故经地、市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劳动部门审批。特别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记功、发给奖金、晋级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规程,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生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三)抢救事故有功的;
(四)通过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处以二百至五千元罚款;
(二)冶炼、汞制品、石粉、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补救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三)烟花爆竹、化学危险物品、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处以三百至八千元罚款。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不同行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人员体检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可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二十日内,缴付罚款。
企业缴付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个人缴付罚款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各项罚款均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罚单位受经济处罚后仍不采取措施完善劳动保护条件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进行整顿。并可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私人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乡镇企业局共同解释。




198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