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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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政府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
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第四章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以下简称约定医疗单位)有义务承担医疗保险服务。公立医疗单位和其它医疗单位经市社保局认可,并签定合同,可以成为约定医疗单位。
第三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社保局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市社保局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全体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社保局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拒绝,否则市社保局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药房和自费药品药房(柜)分开。
第三十四条 约定医疗单位提供超出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未经市社保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市社保局有权拒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出现迟交、少交、不交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医疗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并不发给当年年检证。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屋手续时,应提供社
会保险年检证。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持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每年要监督检查约定医疗单位,对严重违反合同的医疗单位,有权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四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约定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10%。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个人帐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共济基金;
(五)非法换药;
(六)急诊室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
(七)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港澳病房;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扣压《医疗保险证》三至六个月。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即在目前经济条件下医疗保险允许报销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以上、以内、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标准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
第四十九条 市社保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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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油料生产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用植物油是城乡居民重要的生活必需品。抓好油料生产,对于稳定食用植物油市场、满足消费需求、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油料生产效益偏低,农民种植积极性下降,全国油料种植面积持续下滑,产量徘徊不前,国内食用植物油产需缺口不断扩大。当前,加快恢复发展油料生产、保障市场供给任务十分紧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抓好油料生产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综合有效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油料生产迅速恢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油料生产发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油料生产发展的基本原则、目标和任务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油料生产和供给必须坚持立足国内,同时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满足需求的不断增长。发展油料生产要避免与粮食、棉花争地,把重点放在主攻单产上,同时要调整品质结构和区域布局,着力培育东北及内蒙古高油大豆、长江流域“双低”(低芥酸、低硫苷)油菜、黄淮海榨油花生以及特色油料等优势产业带。力争到2010年,我国油料种植面积比2006年扩大6%左右,总产量增长14%左右。

(二)主要任务。一是适当恢复种植面积。长江流域扩大冬闲田油菜种植面积,东北及内蒙古地区通过合理轮作等适当恢复大豆面积。二是努力提高单产。通过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到“十一五”期末,油料单产比2006年提高6%左右。三是大力改善品质。要加强新品种选育,大力推广高产高油新品种,到“十一五”期末,使油料含油率平均提高2个百分点左右。四是积极开发特种油料。因地制宜,大力发展芝麻、胡麻、油葵、油茶、油橄榄等作物生产,加强生产管理,提高单产水平。

二、加大油料生产扶持力度

(一)扩大大豆良种补贴规模。继续对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种植高油大豆实行良种补贴,补贴规模由目前的1000万亩扩大到4000万亩。同时,要完善操作办法,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种植水平。

(二)设立油菜良种补贴项目。从2007年起,在长江流域“双低”油菜优势区(包括四川、贵州、重庆、云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河南、江苏、浙江),实施油菜良种补贴,中央财政对农民种植油菜给予每亩10元补贴,鼓励农民利用冬闲田扩大“双低”油菜种植面积。各地在实施油菜良种补贴时,要注意避免粮油争地,影响粮食生产。

(三)建立对油料生产大县的奖励政策。为调动主产区发展油料生产的积极性,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综合考虑粮油生产情况,统筹研究对油料生产大县与产粮大县的奖励政策。

(四)加快油料生产基地建设。为促进我国油料生产发展,“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增加油料生产基地建设投资规模,在东北三省及内蒙古自治区大豆产区、长江流域油菜产区建设一批生产基地,重点改善良种繁育和农田基础设施条件,全面提高油料综合生产能力。

(五)开展油料作物保险试点工作。为降低油料生产风险,稳定农民种植收益,国家逐步将油料作物纳入农业保险范围并给予保费补贴。各地要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油料作物保险业务,鼓励和引导农户投保。

(六)促进油料产业化经营。积极引导一批生产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油脂加工企业,在主产区建立原料生产基地,与农户签订产销订单,开发低芥酸菜籽油、优质豆油、花生油及其他精深加工产品。积极支持“企业+基地+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继续扶持各种形式的产销衔接活动,大力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努力提高油料生产组织化程度。

三、加强科技支撑能力建设

(一)提升科研创新能力。增加油料作物“种子工程”等项目资金投入,积极推进国家油料作物改良中心建设。加快大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择优支持油料品种培育与产业化,推动优质油料新品种繁育及其产业化示范工程建设。加快高产、优质、高效、多抗的新品种培育,加强相关配套技术集成创新,加快建设油料作物育种技术平台和新品种产业化基地。

(二)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加大农业科技入户项目对油料主产区的支持力度,积极推广油料重大技术和优良新品种。重点推广高油大豆、“双低”油菜、高产花生新品种,加快普及大豆密植、油菜轻简栽培、花生地膜覆盖等技术,分品种建立高产示范展示区,实现良种良法相配套。各级农业部门要制订工作方案,加强技术培训,组织专家深入田间地头,开展巡回指导,帮助农民加强田间管理和病虫害防治。

(三)提高生产机械化水平。坚持农机与农艺相结合,积极支持油料播种、收获机械研究和开发,结合机械作业调整油料品种选育目标,推进油料生产机械化,切实解决油料生产劳动强度大、费工费时问题。进一步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项目资金规模,支持发展油料生产机械化,抓紧启动重点油菜产区全程机械化工作试点。

四、完善大豆和食用植物油市场调控

(一)健全大豆和食用植物油储备制度。进一步完善大豆及食用植物油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体系,适当扩大大豆和食用植物油的中央储备规模,并择机分步充实储备库存,充分发挥储备吞吐作用,以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和大豆油料生产能力,保证国内市场供应。鼓励大型国有粮油加工企业适当增加商业周转储备,由国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政府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支持。

(二)建立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销预警体系。加强油料及食用植物油信息分析和预警,建立准确、可靠的基础数据采集系统,及时发布生产、进口、流通等信息,引导生产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各地要强化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销形势分析,开展定点跟踪调查,准确上报生产、购销、库存等相关数据,搞好信息引导工作。

(三)培育油脂、油料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套期保值、规避风险的功能,稳定企业和农民生产收益,促进油料产业健康发展。在已有大豆、豆油、菜籽油品种的基础上,增加棕榈油期货交易品种,尽快挂牌上市,支持国内油脂和油料生产、加工、贸易企业参与期货市场交易。支持有关期货交易所在产区和物流集散地设立期货交割仓库,面向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运销大户和农民开展期货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企业和农民利用期货交易进行套期保值。

(四)控制油料转化项目。进一步制定扶持国内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相关产业政策,坚持食用优先,严格控制油菜转化生物柴油项目。从紧控制油料和食用植物油出口。

五、科学引导社会消费

严格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统一大豆产品标识,要求列入标识目录内的大豆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显著标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采取多种途径,引导市场消费行为,实现优质优价,促进国内油料生产。加强宣传引导,合理食油、用油,提倡健康生活方式,减少浪费。

六、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全面落实促进油料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做好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产供销工作。各地要加强政策引导,及早安排今年秋冬种油料生产,抓好受灾地区生产恢复,稳定增加油料播种面积。要加大市场调节和监管力度,完善应急预案,做好组织调运工作,保障食用植物油供应,妥善安排好低收入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要加强食用植物油市场准入管理和质量监督检测,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散布虚假信息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信息,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指导地方抓好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生产、供应和市场稳定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自行车零部件的管理,制止擅自拼装自行车倒卖的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行车生产企业应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残次零部件,只能作为废料处理,不得流入市场。对擅自销售或将残次零部件冒充副品、等级品销售的,没收其销售的货物;已经出售的,没收全部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副品和丙级品零部件,应按市轻工业局规定的质量标准,打印上明显的对应等级标记。按照规定,除组装整车外,供维修的零部件,只能经有关主管部门定价后,直接供应给特约维修点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自行车零部件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县以上
供销合作社。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自行车零部件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经营。集体、个体工商业和修理业,只能配零供应或供消费者作维修之用,不准从事批发业务,不准成批、成套提供给其他企业和个人转手倒卖
。违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三、外省、市临时来沪采购自行车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者一律凭《营业执照》副本、本单位介绍信和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外出采购证明,到指定的批发经营单位采购。违者,作销货退回,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四、加强对自行车零部件的价格管理。凡供应给经营单位的,不得高于批发价;供应给消费者作维修用的,不得高于零售价。对擅自抬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工厂或商店套购自行车零部件,拼装冒充名牌自行车倒卖。违者,没收其拼装的自行车;已倒卖的,没收其销货款,情节严重的,加处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六、严格禁止买卖自行车商标标识和贴花。商标印制单位生产的废次商标标识和贴花,必须彻底销毁。各自行车厂应加强对商标标识和贴花的管理。对生产厂和个人仿制或私自买卖他人商标标识和贴花的,应没收其全部实物及销货款,并可处以二千元以内的罚款。被侵权人可提出赔偿
损失的要求。
七、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自行车零部件生产和销售的指导,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规定给予奖励。



198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