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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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1 号




  《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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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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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和编纂方案。区、县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专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区、县综合年鉴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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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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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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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轻工业部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

为加快我国盐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盐业固定资产投资外的补贴性专项资金,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基金按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1989〕价轻字805号《关于提高盐价的通知》及国家物价局、轻工业部、财政部〔1989〕价电字213号《关于盐的出场(厂)价格和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的通知》规定,自1989年11月25日起从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盐,不含用作制盐原料的卤水)定额提取,由盐的放销单位及就场放销盐场代收,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集中按季上缴轻工业部统一管理使用。
二、基金的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商品盐基地建设项目、盐业扩大再生产项目、补贴重点科研开发项目。所有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2)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
(3)主要用于能为国家提供商品盐或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配套服务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4)原材料、燃料、动力、运力有保证,能够按期竣工投产,按期偿还资金。
三、基金使用原则
(1)有偿使用,其利息按轻工业部委托银行的贷款利率办理,不计复利;
(2)贷款偿还期按合同规定办理;
(3)贷款用企业折旧基金和所得税后利润归还;
(4)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批准,息金可减、缓。
四、项目的审批程序
项目划分标准同国家计委规定。
(一)大中型项目和限额以上项目
(1)项目建议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提出,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初审,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立项;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经轻工业部审查,会签财政部后报国家计委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二)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1)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初审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准;
(2)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查后报轻工业部,轻工业部会签财政部后批复;
(3)扩初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或其委托单位审查后报轻工业部审批。
五、基金管理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系国家专项基金,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截留、平调和借用,全部集中上缴轻工业部,由轻工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国家计委、轻工业部和财政部成立盐业基金领导小组,设在轻工业部内,负责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基金的发放与收回委托工商银行办理。
六、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轻工业部、财政部制定、颁布。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盐业基金领导小组。
八、本办法自1989年11月25日起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吕政发〔2008〕25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九日

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市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市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是指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编制市直机关自用土地利用计划和房屋建设规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维修、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出让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市直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市直机关资产的房屋及土地,均属市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得非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均属吕梁市人民政府所有。吕梁市人民政府授权吕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为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调配、使用进行管理。市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市管理局负责对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和合理调配,对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和吕梁市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权属登记申领,建立健全产权管理档案,负责档案资料的保管。

(三)根据吕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市直机关区域建设的需要,拟订市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拟订报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市直机关所用房屋基建建设计划和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经费计划,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核定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面积,统建房屋的分配和现有房屋的调整,与各使用部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并制发《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负责市直机关房屋拆除、权属转移的内部审批。

(六)负责监督、指导市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住宅的开发建设。

(七)拟订市直机关房地产物业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对所占用房屋和土地日常使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配合市管理局完成对本单位房屋和自用土地的权属登记。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并按年度上报使用情况。

(二)配合物业公司对所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害。

(三)协助市管理局做好房屋和土地的建设规划、维修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维修等改造意见。

第八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应配合市管理局共同做好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九条 市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及自用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国土和房产部门直接受理和办理。

(一)市直机关房地产权属已登记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市管理局名下。

(二)市直房地产权属尚未登记的,由市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房地产新建、翻建、改建或扩建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证书,或通过接管、接收、沿用、购买、置换等形成的房地产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将房地产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变更登记至市管理局名下。

(四)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权属资料遗失或不齐全的,管理局出具权属来源证明或说明,并加盖“吕梁市市直机关房地产产权产籍专用章”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管理局以该证明或说明为依据予以办理。

(五)在产权移交、变更中,涉及单位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单位按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妥善处理,不得以此为由,消极抵制权属的变更登记。

(六)对设定的抵押等他项权利尚未终止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市直机关房地产,有关单位须到市管理局申报备案,并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他项权利终止或结案后进行权属变更登记。

(七)市直机关单位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等涉及的房地产,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房屋可继续使用的,由市管理局统一接收调配使用,房屋陈旧、破损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市政府予以收回,纳入土地储备管理,另行安排使用。

(八)市直单位已立项取得建设手续的拟建、在建项目须申报市管理局备案,市管理局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市管理局进行权属登记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管理局要加强房地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定期复核房地产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及时掌握市直机关房地产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并与市管理局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依据市管理局制定的《房屋使用管理制度》,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房地产的处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属报废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属资产转移交易的,应进行评估。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应做出具体的规划建设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建设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市直机关自用土地进行建房,应按批准机关限定的期限开工建设。超过限期不能开工建设的,可以根据市直机关用房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直机关不得擅自将占用的土地和房屋出租、出借,本办法出台前已形成事实的须报市管理局登记备案,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收入须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市管理局新建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房屋由市管理局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直机关使用房屋的单位颁发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

第五章 使用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机关各单位均需领取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市管理局应加强市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和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市直机关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迁址等原因空出的办公用房须交回市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未经市管理局批准,不得继续留用、擅自转让或安排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占用。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下属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使用市直机关房屋的,由市管理局统一协调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直机关房屋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局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文件规定及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结合我市办公用房实际情况统一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张榜予以公示。

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的具体分配方案由市管理局制定。办公用房超过分配标准的部分,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回,统一调配使用。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市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应当由市直机关提出申请报市管理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公房出售收入应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售房资金收入的使用,由市管理局统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

第六章 房屋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对所使用房屋的质量、安全情况,每年书面报告市管理局。市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部门、单位房屋的使用、质量、安全、装修装饰等情况定期全面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管理局统一按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市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直机关房屋确需进行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的部门、单位,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市管理局提出下一年度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项目申请。市管理局根据维修项目数据库对项目方案申请进行实地勘察、鉴定评审,统筹研究维修项目,确定年度维修改造和专项维修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直机关房屋的维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不得破坏和改变原建筑结构,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七条 大型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市管理局会同施工、设计、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职责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条 市直机关房地产物业管理计划由市管理局制定,并根据住宅和办公区的不同情况经公开招标确定具备资质的物业公司对市直机关房地产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市直机关房屋使用部门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结算制度,制定管理标准,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

第八章 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公有房屋,对擅自处置公有房屋,违反规定使用造成公有财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政府及各部门有关市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