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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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1978年11月25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制度,是贯彻落实抓纲治国战略决策,加快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中,一定要结合揭批林彪、“四人帮”,分清路线是非,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三者的关系。要结合整顿企业的工作,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动员广大职工努力增加生产,厉行节约,降低成本,增加盈利。企业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要按国家规定办事,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并且要认真实行民主理财、群众监督,严禁浪费和挪用。这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计划,要经过群众讨论,执行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认真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研究改革企业基金制度。

附: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战略决策,鼓励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主义建设多积累资金,从一九七八年起,国营企业按照本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
一、凡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包括实现利润和上交利润,下同),流动资金占用等八项年度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增提百分之零点五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工业企业,仍按原工资总额计算提取企业基金。
农牧、交通运输、商业、粮食、外贸、建筑安装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考核指标和计算提取办法,由中央主管部门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提出方案,商得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各项计划指标的,可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的,应按上述规定相应地少提或不提企业基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计划外亏损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其直属企业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年度利润指标的部分,可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企业基金:
石油、电力、外贸部门百分之五;
冶金、机械、化工、轻工、纺织、森工、建材、建筑安装、邮电、交通运输、商业、水产、物资供销和其他部门百分之十;
煤炭、军工、粮食、农牧部门百分之十五。
已经实行利润留成的部门,不再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
三、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应在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亏损企业在财政拨补的亏损额中提取。主管部门应提取的企业基金,须列入汇总的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退库。
在考核企业是否提取企业基金和计算提取数额时,如因国家调整价格和税率,对年度计划执行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调整计算。
四、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举办农付业,弥补职工福利基金的不足以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
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企业基金,百分之五十用于奖励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企业;百分之五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和本系统企业的集体福利设施。不准用于主管部门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企业基金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和生产技术措施的,应分别纳入有关计划,所需材料、设备要纳入物资分配计划,统一平衡。
五、企业基金的使用,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量入为出,不得超支。要实行民主管理,群众监督,提取情况要向职工公布,使用计划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
六、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正确计算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按照规定计算提取企业基金,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如有违反,当年不准提取企业基金。
七、经国家批准实行利润留成的某些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本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并按提取企业基金后的利润数额计算提取利润留成。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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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世行、亚行贷款项目资金重组事宜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世行、亚行贷款项目资金重组事宜的函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总公司:
近年来,为了筹措建设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在积极探索利用资金的各种渠道和方式,将已建成项目重组上市、合资或转让经营权的情况比较普遍,这在基础设施领域尤为突出。
自恢复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的席位和加入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以来,我国在基础设施领域(公路、铁路、港口、电力、通讯)利用了大量世行和亚行贷款,项目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目前,许多项目已竣工并投入运营,成为资金运作的重点对象。
世行贷款和亚行贷款均属我国的主权债务。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是负责世行和亚行业务的窗口单位。为确保世行和亚行贷款的债务偿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落实项目有关协议中的各项义务,请各单位在审批涉及世行、亚行贷款项目重组、上市、合资、转让经营权等事宜时,事先
征求我部的意见。



2000年7月17日

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比较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依法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并非总是如此完美。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非法证据往往会以各种形式,合法地“钻进”起诉意见书、起诉决定书和判决书,冠冕堂皇地成为定案定罪的依据。就刑事案件而言,起诉意见和起诉决定固然重要,但庭审更像是案件的“总闸”,所有证据都会在法庭上“公开亮相”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有在庭审环节经受住“考验”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证据,案件才能尘埃落定。所以,检察官如何在庭审环节应对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具有关键性的重要作用,应该引起大家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首先要准确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无论是哪一类证据,证据原本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没有合法非法之分。非法合法之说,是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证据所作的一种人为划分。所谓非法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指的是非法获取的证据。何谓“非法获取”?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其含义是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可以从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方面来理解:从实体标准上看,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即口供以及物证、书证,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除此之外,都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从程序标准上看,口供被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必须是在获取的方法上属于非法,而“非法”的程度又有轻有重,有一般的违法和严重的违法,一般违法获得的证据只能说是有瑕疵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只有那些严重违法获得的证据才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而书证、物证,只有在其获取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虽然这一规定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的规定相比尚有不少差距,但从历史视角看,我国刑诉法正逐步接近国际标准,这是毋庸置疑的。

另外,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准确把握和理解,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有关刑讯逼供立案标准所列举的非法手段,即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或者是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所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是与刑讯逼供这一手段程度相当的行为。

其次要细致部署庭审策略。从某种程度来说,公诉人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甚至决定案件的胜败。因此,为了使案件在庭审时尽可能不出现意外,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为了尽早发现非法证据,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耐心观看相关的全程录音录像,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再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等,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做到胸有成竹、知己知彼,沉着应战。

最后要积极调动相关证人。在英美法系的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庭审有如没有硝烟的战场,法庭辩论激烈精彩,交叉询问的成功与否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关键作用。我国的庭审虽没有英美国家那么激烈,但为了排除有罪证据中分量比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有时候被告人和律师也会施展各种手段。在法庭上公诉人不但自己要沉着冷静,不慌不忙,给人留下一个正直、可信的形象,而且要鼓励相关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既要统筹兼顾事先协调好每一个证人证言的作用,又要随时调整应战策略,根据辩护方提出的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和理由,一一进行针锋相对、有理有据的应答和说理。但是,如果辩护方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证据确实属于非法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可能性的,公诉人也应当坦然地接受被排除的结果。总之,公诉人在法庭上,应表现出胸有成竹、非常自信的神态,并尽可能自始至终地发挥积极主动性,如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不能当庭举证时,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庭审时,无论是依照哪种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都要承担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而作为辩护方,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证据是非法收集的责任的,相反,他们只是有权利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当被告人出现当庭翻供时,如果是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整个讯问过程都采用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人只要提供讯问笔录、现场播放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就一目了然。

如果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目前不少地区还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只能提请法院通知有关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新刑诉法还进一步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法律并没有对有关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规定什么相应的惩罚措施。因此,在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公诉人一定要事先做好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的工作,除了动员劝说其出庭外,还要告诫其在法庭上切不可撒谎。因为侦查人员的诚信问题事关重大,从常理来分析,即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使用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口供,他当庭一般也是不愿承认的。这不仅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会对整个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老百姓认为一个公职人员竟然当庭撒谎,长此以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当侦查人员在法庭上被人怀疑撒谎、其诚信受到极大损害时,公诉人应该怎么办?事实上,一个已起诉到法庭的刑事案件,其证据不可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只要其他证据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保证了结果的唯一可能性,即使经过法庭审理,口供被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而被排除的,公诉人仍可以取得庭审的成功,正如新刑诉法第53条中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