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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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交通部

大连、营口、天津、秦皇岛、青岛、烟台、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湛江、海南、广州、南通、张家港港务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
现发布《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保证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维修效益,有效地保证港口运输生产的基础设备良好,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管理技术性强,是港口建筑设备管理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港口正常生产和使用寿命,各级港口建筑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切实做好维修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或组织本单位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
港口建筑设备维修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设计文件应当齐全,设计图纸必须有设计者、审核者和负责人的签名。
第四条 凡涉及到建筑设备的结构变动、工程材料材质和使用标准变动、使用条件改善、能力提高以及对严重损坏的建筑设备的修复等,均应进行大修设计,其余则进行中小修设计。
第五条 中小修设计一般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确有能力的,可以承担大修设计。没有能力承担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直接参与维修设计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设计能力,并有正式技术职称。设计文件应经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审核把关。
第六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维修设计的管理程序和制度,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对港口执行本办法和其程序、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与考核。
第七条 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及时完成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设计工作。
第八条 维修设计由港口建筑设备主管部门承担的可不收费;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的,设计单位收费标准参照国家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并执行国家现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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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字[2009]24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民政 救助 办法 通知
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驻市中区直有关单位。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2009年11月5日印发


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专项社会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各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嘎查(村)、社区居委会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标准有别、分类施救、一事一救;
(三)及时、高效、适度、公开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范围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对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的,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五保对象家庭。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或年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1.5倍)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子女上学或遭遇车祸、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性灾难事故以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农牧民工等人户分离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计算,可按照自治区、通辽市城乡低保《工作规程》、《实施办法》及国家、通辽市、旗县市区制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当年度发生的临时生活困难原因、种类及实际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施救:
(一)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经各种医疗保险补偿后,因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且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二)救助对象家庭中的子女就读于公办高中(不含自费择校生)和全日制高等院校(不含民办院校),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对遭遇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四)对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适量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不超过500元。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额度等情况对上述救助标准适当提高,并细化具体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一个家庭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特殊情况不超过两次,当年内同一对象同一类别的救助原则上不得重复。确因不同事由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以上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而申请不同类别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由户主或其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收入及财产证明;
3、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支付凭证、各种医疗保险费核销情况、入学通知单或就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接到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且群众无异议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要补充材料,对初审有异议的要再次详细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旗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复审意见进行抽查,对无异议的再次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危急的救助对象,应简化救助程序,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必要时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临时生活救助档案,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自治区、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各级政府要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给予现金救助,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要通过代办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防止出现随意性和其它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生活救助事项申请。
第十九条 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发放的,必须做到手续齐全、完备,确保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论我省(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化和具体化
 关广发 2006-3-20
众所周知,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否则,根本谈不上依法行政。在燃气执法方面,结合到我省的实际,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中,有不少是依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罚款数额的,但此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并没有为该条例及法律、行政法规与我省其他相关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所规定,使得不少行政执法机关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无形中变成无法可依,更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从事燃气违法经营的行为人。这些问题与当前的立法工作滞后不无关系。因此,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着有一个能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进行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或有权的解释。
一、违法所得的概述
所谓的违法所得,众说认为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得到的获利额。简而言之,违法所得可以理解为因违法行为所得到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我国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当中,普遍存在着依据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来确定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所以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其计算相当重要。但现实却恰恰相反,立法对违法所得认定却出现缺位,以致执法机关在处理以违法所得为基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难以操作的现象普遍存在着。
二、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性
(一)从实践上看,因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而使得行政机关在处理燃气违法案件时颇感为难
先看一个案例:某公司于05年10月11日未取得有关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从广东某市某镇收集大量石油气钢瓶到某地充装石油气,被某市行政机关查获。此后,该行政机关立案处理此事。在调查过程中,虽然有多方证据证明某公司是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但由于当事人不愿意交待或不愿意如实交待其违法所得,而且对其违法所得既没有记录入账,也没有留存其他票据等主客观原因,致使该行政机关无法调取能证明该公司有违法所得以及所得多少的证据。最后,该行政机关认定其违反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违法从事燃气经营,并无奈的以此基础按其所查扣物品的市场价值作为违法所得作出了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在该案例中,因为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对违法从事燃气经营的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故该行政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显然是于法无据、站不住脚的,并将承担日后可能败诉的风险。但是,如果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包括金钱罚在内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损法律法规及国家机关的威严,又增强了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侥幸心理,助长其嚣张气焰,不能有力地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我省的行政执法者之所以陷入此种困境,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不到位。如只片面规定了违法所得是罚款的计算基础,而没有明确、具体地规定一个认定违法所得的标准及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从事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进行有效认定的手段或方式。同时,某些行政相对人深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违法所得,使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显得有些为难。
(二)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现行燃气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未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其他弊端
依据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显然,只要行政相对而言人实施了违反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任一规定,其就会受到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另外,据上述条款规定,罚款数额系以行政相对人违法所得来加以计算的,而且动辄是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但是,正如上所述案例及分析那样,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极具难度的。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这样的条文,在立法时也许有种种理由,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法律、行政法规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且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在该地方优先适用。也即是说,广东行政执法者在对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当事人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时,不得不依据该条例。而该条例或其他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致使行政机关操作非常困难,无形中使该条例法律责任一节的某些条款形同虚设,起不到实际作用。与第四十八条规定相类似的还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现今中国社会正朝着法治社会发展,普法教育不断深入,尽管行政机关基于各种原因一厢情愿地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但稍有法律知识的行政相对人都意识到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正因如此,当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就很可能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因为其据以计算罚款的基础——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标准、方法缺乏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再进一步说,如果行政机关基于维护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威严,以严惩违法者而继续作出了与上述案例相类似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话,这势必引发相关的行政相对人纷纷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徒增了复议和诉讼的数量,反而造成行政执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行政机关及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为此,与其让这种消极后果继续发生,倒不如把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以达到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机关的办案质量。
三、我省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可行性
(一)《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为完善我省现行的燃气管理立法提供了可行性依据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畴内规定。”据此,只要不违反上述条款及其他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我们不但可以为贯彻执行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及行政法规而制定符合广东实际情况和满足广东燃气管理事务实际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而且还可以对已经制定的该类地方性法规中不科学、含糊不清等有关条文进行解释、修改、填补、废除等。可见,这样就为完善我省现行的有关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依据。
(二)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趋于一致也为我省完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提供了可行性
正如上文所说,我省的有关行政主体都认识到广东燃气管理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具体化、明确化的必要性(这也是目前正全面推行的依法行政所要求的),他们都认识到在处理燃气违法经营案件的实践中光靠主观意识来认定违法所得是不足以达到现代法治要求的,也不利于他们执法的开展。
对众多的行政相对人来说,由于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他们的用法护权意识也相继增强,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只好寻助公力救济——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处理燃气违法的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所得的认定不是依据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而是凭其主观意志来进行的,那绝大部分的行政相对人会转向复议或诉讼程序,但从根本来说,他们也不愿意面对复议或诉讼所带来的麻烦。此时,在他们心中会产生一种矛盾——既想维权又不想为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烦。为此,他们呼唤法律法规完善的呼声会更加强烈。总而言之,他们也认识到燃气立法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必要及重要。
由此可见,行政法主体在认识上都趋于一致——都认为应当对燃气违法经营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这是基于实践而得来的认为)。这也为我省进一步完善燃气立法这项工作创造出一个实际上的可行性。
(三)对燃气管理方面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成功经验也值得借鉴
翻阅一些法律法规后,不难发现很多其他方面的行政立法,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都作了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关于如何计算非法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额问题”在1991年1月10日(91)新出版政字第36号批复中所作的专门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声音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等,他们或许以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来取代了过去的违法所得标准,或许是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和计算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此,我们可以根据本省现有的实际,借鉴、结合领域行政立法的经验,对燃气违法经营中的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及计算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样,也为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提供了一个可行性条件。
四、对我省燃气立法中燃气违法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明确化、具体化的简单设想
现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作为我省一部管理燃气经营、使用等方面的主要的燃气管理法规,为确保行政法主体能有效地运用它,为全面实现其法的功能及价值,应当对其中不科学的规定予以完善。正如前所说,其中一个不科学的地方突出表现在违法所得的认定及计算没有规定一个颇具操作性的标准和方法。为此,对燃气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的明确化、具体化可以作以下一些做法:
(一)比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制定一个全新的罚款标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以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的金额作为罚款的标准,从而取代了过去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的做法。同时,也规定了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包括了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而且货值金额以新产品标价或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所以,在燃气管理工作立法中,我们也不妨作出相类似的规定,以在被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以前,当事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所有所得及行政执法者案发后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非法物品的价值来认定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这当然包括案发后当事人因违法行为的所得)。同时,非法物品的价值可以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来加以计算。这样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可加重违法行为人的经营成本,加重其经济负担,进而打掉其继续违法经营的念头。这不仅加大了惩罚打击力度,而且操作更为简便,处罚更显公正科学。
(二)在点(一)的基础上,我省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新规定,使认定标准及计算方法更明细化。
也就是说,可以把从事燃气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成本及利润作为违法所得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同时,在当事人拒不配合且行政主体又无法取得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据时,可以按照没有违法所得进行查处,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当事人不作出金钱罚。相反,应当确立一个法定数额的罚款幅度。据此,这样会进一步的扭转行政主体在燃气执法过程中所遇到的困惑。
综上,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我们在进行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时,不妨作一些大胆的尝试,从而进一步探索出规范管理好燃气经营这一领域的事务。
结束语:
我们行政机关如何更好的行政执法,更重要的是要看我们的立法者因应时势发展的需要有如何明确的做法。故此,我们省应及时着手对现行的燃气管理方面的立法中不完善之处进行修改和补充,这其中就包括对违法所得认定标准及其计算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