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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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促使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有利于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条 凡属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和这些企业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经济案件,均收取诉讼费用。
第四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
诉讼活动费是指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无诉讼标的金额的案件,按件计征,每件收取二十元至二百元;有诉讼标的金额的案件,依率计征,标的额不足一万元的收取二十元至四十元,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收千分之五,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收千分之七,十万元以上的收千分之十。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六条 诉讼活动费根据实际支出凭证计算,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原告起诉,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的,其诉讼费用的负担自行协商解决,如有争议,由人民法院决定。案件调解成立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填发收费单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归档),并加盖专用公章。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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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了扩大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促进本自治区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产权,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应在不影响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不影响本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必须有利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发展国际市场,扩大出口。
第五条 企业自愿提出和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出让的企业都可以向外商有偿出让。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让产权。对确需出让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行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产权有偿出让,是指对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让渡的一种经济行为。企业可以出让全部产权,也可以出让部分产权。部分出让的,外商持有产权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产权的25%。
第七条 向外商有偿出让企业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出资购买式出让。即外商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的,可以分期付款;
(二)参股式出让。即外商通过参股方式购买产权;
(三)承担债务式出让。即以外商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四)产权出让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
第八条 凡确定向外商出让产权的企业,均需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持有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结果,需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可;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的地方,由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审核认可,方为有效。
第九条 资产评估可以分为有形资产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有形资产评估可采用以下几种办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的情况下和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额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现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预期效益法,即按预期利润率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四)按国际惯例或双方商定并经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办法进行评估。
以上几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企业的无形资产评估采用绝对值估价法,即按出让方为研制无形资产项目所耗费的成本和期望获利能力确定价格,一次性加到出让底价内。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出让产权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时转让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对外商的资信审查确实并取得有效担保人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40%,并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清。缓交部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逾期不交者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外商购买企业产权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由中国银行南宁分行监督收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的程序
(一)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向外商有偿出让产权的书面申请,或者由企业产权所有权代表者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对企业的情况进行审查,经计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并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抄送本自治区有关部门;
(三)企业获准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应立即清理债权债务,将出让意向通知所有债权人,所欠债务应于出让合同签署前达成还款协议。然后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四)以底价为基础,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招标市场(未成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地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向外商发布和招标,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确定成交价。出让的成交价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经财政部门)确认;
(五)企业产权向外商出让洽谈成交后,双方须签订企业产权出让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出让方式、出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截止日期、原有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出让产权的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六)凡需转让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须经本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贸部批准;
(七)产权交接,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财政部门)、公证部门的代表均须参加,并据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各方签字盖章后由有关部门存档。交接手续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八)向外商出让产权后,原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九)向外商出让企业产权后,原企业应根据出让的不同方式向承保各项保险的保险公司申报,办理批准手续或退保手续。被出让企业经批准成立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各项保险;
(十)外商受让企业全部产权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开办外资企业的有关程序报区经贸委审批。受让企业部分产权或投资入股、参股的,应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将合营的合同、章程报区经贸委审批。在本自治区经贸委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后,外商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期间,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与外商私下交易,不准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以及其它使国有资产受损失的行为,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产权全部出让后,经批准成为外资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产权部分出让,经批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
外商受让产权后建立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享受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被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对要求离厂的职工,允许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其他未被录用的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商请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协助安置。职工本人应服从分配,上述职工及自愿离职的职
工六个月内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由出让方负责。被聘用的职工的各项待遇,应按照外资企业职工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出让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的安置,应根据企业现有离退休职工的人数,参照历史数据,确定离、退休职工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等,计算出离退休职工劳保费用总额,相应增加出让底价,由原出让方一次性向劳动部门
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交付劳保统筹资金。上述离、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劳保费用即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系统的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所得的资金,应先交纳所欠税款,其次是归还银行贷款,然后用于清理债务、安置出让企业的在职职工和交付离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其他必要的支出,所余资金(包括利息)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列为专项基金,
用于行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具体使用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成立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原实行资金分账制的企业出让产权所得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部分,应先归还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利润(所得税),其余部分,属于企业产权全部转让的,应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用于本系统的技术改造;属于企业部分产权转让的,应留给该企业用于增加企业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外商受让企业产权后,如需对原企业建筑物进行扩建或重建的,应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申报手续。企业如需转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政策为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受理的,应先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并经原出让合同审批部门批准,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获得的产权允许转让。转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转让合同,报原出让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产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让企业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受让国有企业产权,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建科综[2008]61号
 

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管理,根据原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我中心修订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并编制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

     2、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3、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二○○八年十月十日
附件1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技术细则》),修订《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对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标识有效期为2年。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对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标识有效期为3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和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评价工作,并成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绿标办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组成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提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具备条件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开展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成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组织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报、专业评价和专家评审工作,并将评价标识工作情况及相关材料报绿标办备案,接受绿标办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聘请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专业人员进行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专业评价工作。
第七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组成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并将委员会名单报绿标办备案。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负责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专家评审工作。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时,各专业至少有1名绿标办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绿标办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上发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通知。申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绿标办或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进行专业评价及专家评审,评审完成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和公示,并公布获得星级的项目。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获得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向获得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向获得一星级和二星级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向获得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
第十一条 绿标办和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每年不定期、分批开展评价标识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绿标办负责监制,统一编号,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证书和标志(挂牌)应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使用,如出现违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地方实施细则,并报绿标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的作用,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价工作,提高评价标识评审质量,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组建并管理,主要负责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对技术问题和管理问题进行专题研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
一) 专家委员会分为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七个专业组。
二)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 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 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三) 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能够积极参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 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技术咨询服务,为评价标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 承担评价标识评审工作;
三) 参与评价标识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 单位或个人推荐,本人愿意,填写《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绿标办审核。
二) 绿标办审核通过后,由绿标办向受聘专家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聘用证书》。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一) 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2年。期满后根据本人工作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续聘。
二)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绿标办筹措,主要用于专题研讨、工作交流、日常管理等。
三)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档案,由绿标办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委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积极协助绿标办开展工作,维护评价标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范评价标识的使用,维护评价标识的信誉和权威性,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挂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仅有证书。
第三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用于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及其单位;未获得评价标识的,不得使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负责统一制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并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并监督使用;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颁发并监督使用。
第七条 绿色建筑的标志(挂牌)应挂置在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建筑的适宜位置,并妥善维护。
第八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证书不得复制,不得用于不实的宣传报道。如发生此类现象应及时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收回标识,撤销资格。
第九条 撤销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资格的建筑及其单位,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证书和标志(挂牌),并由绿标办或有关机构收回。
第十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标识信息如发生变更,持有者须于10日内向绿标办或有关机构报告,说明情况,由绿标办或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绿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