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0:42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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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大、中小修定标准》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延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单位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其他楼房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大、中修工程分类
第三条 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
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 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
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渗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线及设备。

第三章 大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五条 楼房翻修
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仍不能确保住用安全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道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 屋面修(挑顶)
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的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的,应重做屋面防水。
2.坡顶屋面:钢屋架锈蚀严重,明显倾斜变形,部分支撑杆件变弯曲松脱。
木屋架端节点糟朽、蛀蚀,有明显下垂或倾斜,节点联接松动,夹板裂缝铁件严重锈蚀,支撑松动;木构件(檩条、屋面板、椽条等)严重倾斜或下垂,腐朽蛀蚀,木质发脆,结点松动,榫头拔出或折断,榫眼压裂的应挑顶;
瓦件严重破碎、风化、脊瓦松动、破损,瓦条糟朽,油毡老化;铁皮屋面严重锈烂,变形下垂,应重作或更换屋面。
第七条 外墙板缝严重渗漏,经2次以上中修不能彻底根治的,需整栋楼重做板缝防水。
第八条 抗震加固
凡无抗震设防的楼房,应按本市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加固。
第九条 综合维修
严重失修、失养破损程度已达严重损坏或损坏或需改善房屋使用条件,做到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修缮工程为综合维修。
第十条 地下室防水层老化失效,采取局部堵漏的方法无法解决渗漏问题,需重新做防水。
第十一条 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上、下水管线及设备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应进行更新改造。设备严重损坏是指:管道严重锈蚀、堵塞,零部件严重损坏、残缺,滴漏、冒水现象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更新
当电气线路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时应做更新工程。电气线路更新可结合配电设施改造一并进行。

第四章 中修工程定案标准
第十三条 楼房中修
凡房屋结构、装修、设备三个组成部分中的一个分项达到十分严重损坏标准的,应进行中修。
第十四条 油饰
当油漆失光、老化、翘皮、剥落见底时,应重做油饰。钢门窗及其各类钢铁部件应3~5年油饰一次;木门窗及其各类木部件应5~10年油饰一次。
第十五条 粉刷
当装饰层粉刷掉粉、剥落及划痕污迹较多时应重做粉刷(只负责公共部位,包括基层抹灰)。外墙涂料装饰及楼梯间、公共走廊的室内涂料,应每10~15年涂刷一次。
第十六条 更换门窗
当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糟朽;钢门窗开关不灵活、开焊、严重锈蚀时应更换门窗,五金残缺。
第十七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装饰层空鼓、裂缝、风化、有脱落危险时应修补或重作。
第十八条 修补外墙大板缝
当外墙板勾缝砂浆脱落;外墙板缝局部严重渗漏时应修补。
第十九条 阳台、梁、板、柱加固
当以上构件出现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规定;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锈蚀时应做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屋面维修
当屋面达到一般损坏标准(见第八条);顶层漏雨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10%~30%时,应维修。
1.平顶:当屋面防水层出现空鼓、翘边、封口不严时应维修。
2.坡顶:当屋面瓦件有碎裂,屋脊抹灰开裂时更换损坏的瓦件或屋面维修。
第二十一条 厨厕渗漏的维修
当厨厕渗漏影响到正常使用时,应维修。
第二十二条 地下室防水
当地下室有积水时应查明原因、清除积水,维修或重作地下室防水层。
第二十三条 局部上、下水管线及设备更换
当上、下水管线局部损坏、严重锈蚀和少量设备损坏时,应局部更换管线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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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规范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出租汽车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依照财政部颁发的《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特制定本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核算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的所有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并办理注册登记出租汽车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及行业
管理部门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办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企业各项资金,保证投资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在营运活动中的车辆利用、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辅助营运费用、营运间接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的实现、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当及时按运营车辆的型号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企业各
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及时制定和修订承上定额、燃料、材料、消耗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本筹集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资本金可以一次筹集,也可以分期筹集。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九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投资者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营运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收捐赠的财产;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和营运收入保证金),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等)、专项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项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营运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
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帐款、应收补贴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应收票据、长期债券投资等。
应收票据按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值,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建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出租汽车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存货包括各种材料、燃料、轮胎、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加运输费用、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三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
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装卸机械以及其他与营运生产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营运生产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量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营运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的营运收入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二十八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支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在用的运输设备、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也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其运输车辆和其他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一。对特殊运输车型实行工作量法的,其总行驶里程由企业根据附件一中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换算确定。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根据本企业特点,确定折旧方法,折旧率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企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审批。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按照行驶里程计算)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提。正常经营期间,月份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
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成本
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营运许可权等。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有限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出租汽车营运许可权,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三十九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
第四十一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营运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下属子公司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大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小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
拥有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计入营运成本,包括:
(一)出租汽车企业直接从事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二)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燃料、材料,各种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三)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养路费、差旅费、保险费、事故净损失等支出。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在经营旅客运输业务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退休统筹、失业保险、大
病统筹、劳动保险费、坏帐损失、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技术转让开发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技术和文化知识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周转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7%计提交纳)。
退休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给市、区、县社会保险部门的养老保险费(国家是按职工工资总额19%计提,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5%计提交纳)。
失业保险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目前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0%计提,职工个人每月交2元)。
大病统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比率计提上交市、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目前按职工工资总额6%计提,其中2.5%在福利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目下列支,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1%计提交纳)。
劳动保险费是指支付按照国家规定比率提取的大病统筹、易地安置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等。
董事会费是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是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是指企业对场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技术转让开发费是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准运许可权等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运营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运收入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业务的3‰;超过5000万
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1‰。出租汽车的营运收入目前可依据财税〔1998〕1682号文件核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营运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支付金融机构的手续费等。
第五十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罚没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营运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运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业务取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旅客运输主营业务以外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运收入的实现。
企业发生的退票、退运等业务款项中冲减营运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运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运税金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
营运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企业收到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七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营运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职工子弟学校经营和技术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款、赔偿金、违约金、公安、法院、检查院经费等。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交纳所得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累计已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按照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者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企业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四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五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当日汇率或者业务发生当月期初的市场汇率。
第六十八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月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营运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运营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营运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
清算收益。营运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
企业的清算收益;如果为净损失,属于在建工程的,计入工程成本,属于经营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一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价折合,实收资本收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企业收到第一次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金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二条 企业宣布终止时,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讼诉
活动。
第七十三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五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收益或者清算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七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八条 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的国家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九条 企业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清算机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机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的收支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分析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部门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应当按当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三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说明营运生产、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本金利润率、营运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评价及公式见附件二。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之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六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出租汽车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具体参见附件三)
其中:非运营车辆 6-12年
营运车辆、排气量小于1升的 5-6年
其他营运车辆 7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具及其他生产工具 9-14年
7.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及设施部分
专用设备及设施分类 折旧年限
8.通用设备(卫星通信、调度系统) 15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9.房屋
生产用房 30-40年
非生产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8-10年
10.建筑物 15-25年

附件二: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资产负债率: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发放货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4.全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全部债务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全部负债偿还率=---------×100%
负债总额
5.流动负债偿还率:衡量企业偿付短期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
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流动负债偿还率=---------×100%
流动负债
6.资本金利润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营运收入利税率:衡量企业营运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
利税总额
营运收入利税率=----×100%
营运收入
8.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9.总资产报酬率:用于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获利的能力,计算公式: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平均资产总额=(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10.总资产增长率:衡量企业资产增长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总资产增长额
总资产增长率=--------×100%
年初资产总额
11.现金获利率:用于衡量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所获得净利润的能力,计算公式:
净利润总额
现金获利率=-----------×100%
全部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量
12.资本积累率: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积累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
资本积累率=----------×100%
年初所有者权益
13.固定资产成新率:衡量企业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反映企业发展能力。计算公式:
平均固定资产净值
固定资产成新率=--------×100%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
平均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净值)+期末固定资产原价(净值)〕
÷2
14.社会贡献率:是衡量企业运用全部资产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价值的能力。计算公式: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即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或支付的价值总额,包括工资(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净利润等。
15.社会积累率:衡量企业社会贡献总额中多少用于上交国家财政。计算公式: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
社会积累率=--------×100%
企业社会贡献总额
上交国家财政总额:包括应交增值税、应交营运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

附件三: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通告((98)京经生字第517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本市大气污染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本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达到下列使用年限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1998年以前购置的七座(含)以下旅行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2.1998年以前购置的轻型出租汽车使用满5年的;
3.排气量小于1升的出租小轿车使用满6年的;
4.小公共汽车使用满6年的;
5.其他出租汽车使用满8年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必须报废:
1.累计行使50万公里的;
2.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3.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4.汽车经维修,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5.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三、本通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四:1999年1月起调整市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财税(1998)168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通知》。通知中说,为了加强首都环境治理,调整出租汽车车型结构,理顺出租汽车价位,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本市出租汽车收费
标准和收费办法调整,鉴于调整后的实际情况,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将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明确如下:
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
---------------------------------
每公里里程运费标准(元/公里) | 每月核定营业额(元)
-------------------|-------------
1.00 | 6000
-------------------|-------------
1.20 | 6000
-------------------|-------------
1.60 | 6800
-------------------|-------------
2.00 | 7000
-------------------|-------------
2.00以上 | 7000
---------------------------------
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行业征收营业税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64号文件中有关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营业额核定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7日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52号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加强小水电监督管理,促进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小水电的发展,推动小水电的技术改造,保障小水电的安全生产运行。

  第五条 各级水电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协助小水电进行生产安全自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小水电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建设小水电工程。

  第七条 从事小水电开发应当取得开发使用权。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所得应当主要用于当地“三农”的受惠项目。

  小水电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等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小水电的开发使用权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开发使用权后2年内建设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的20%.非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两年内建设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的20%,由原出让开发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并重新组织出让。

  第九条 小水电建设投资额没有达到总投资额40%的,不得转让开发使用权;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40%以上,需要转让开发使用权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同意,并取得原批准开发使用权单位的批准。

  经批准转让小水电开发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初审后,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一)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装机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装机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小水电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新建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执行。

  附属水库库容达到或者超过1000万立方米的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水库库容的大小,按照同等规模的水库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三条 小水电接入系统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电网企业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按照核准制的要求,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已经审批(核准)的小水电项目,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如改变工程项目建设任务或者综合利用的主次顺序、工程等级、主要水文参数和成果、建设场址、大坝坝型以及改变电站总装机容量超过10%的,项目应当重新立项,报有审批(核准)权限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小水电的现状进行调查评估,并编制小水电技术改造规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小水电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电力监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小水电业主是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能力和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置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单站装机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小水电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置专职安全管理员,或者由单位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确保经批准的满足生态和航运要求的最小下泄流量。

  小水电站不得超设计标准运行。涉及上下游及左右岸他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站实行安全管理分类和定期检验制度。

  小水电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水闸、金属结构、压力容器、机电设备、消防设备和起重设备等,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

  已投产运行的小水电站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重大事故或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情况后,应当及时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运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投产的小水电站应当制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并分别报有调度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严格执行,保证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在建的小水电工程汛前应当编制度汛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小水电站应当服从防汛抗旱部门的调度指挥,按照防汛要求,具备必要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防汛期间,各级防汛部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站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复后,予以报废。

  对在通航河流上建有通航建筑物的小水电站进行报废批复,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生产经营及并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小水电生产运行、上网发电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等有效证照。

  未取得有效证照的小水电不得发电,电网企业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

  第二十七条 小水电站电量输出计量点应当在升压站外第一根杆装设,电网企业按照计费电度表电量支付电费,电网企业不得向小水电站分摊电网线损费用。对已按照协议以产权分界点为计量点的电站,不得再另收取线损费。

  对原有计量点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电站,应当制定调整计划,逐步按照前款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小水电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逐步实现同网同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对小水电上网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全额收购小水电上网电量。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和购售电合同,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电网企业因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对未能全额上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和改进措施向小水电披露。

  第三十条 小水电站应当将设计报告等基础资料提供给电网企业。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应当服从电网调度,遵守调度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调度命令。

  第三十一条 小水电站的上网电量与电网企业供给水电站的电量实行分别计算、分别确认、分别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电价结算,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小水电建设过程中违反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不允许其上网发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鉴定不影响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和工程安全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违反经批准的最小下泄流量或者超标准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整改后仍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小水电站,不得蓄水和发电,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小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