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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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9)第29号

沈阳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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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3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6〕51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为其所招用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参加南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民工)。

  二、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或外埠农民工,应到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并填报《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

  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负担,缴费比例为20%。新参保农民工以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参保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缴费基数不能低于缴费时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个人缴费比例为5%;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5%。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农民工历年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全区历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差额部分,可在其本人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次性申报缴齐,同时按同期银行储蓄一年期定期利率,采用复利方式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申报参保登记缴费

  (一)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1.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未参保单位的无此证,需先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3.经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备案的《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二)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并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或季)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后,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农民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全部记入。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实际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计算办法是:以参保缴费人员历年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分别对应除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按桂政发〔2006〕5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经本人自愿申请,也可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满15年止,再申请核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参加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调整标准按同类人员50%的水平执行。

  (四)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统筹地区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一次性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提出申请,不办结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且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同意接收养老保险关系的,亦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五)农民工在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七、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与转移

  (一)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若留在原统筹地区从事个体劳动或灵活就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前后予以接续。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跨统筹区域就业的,本人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

  农民工在离开本统筹地区时,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转回到本市统筹地区就业的,经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可以积累计算。

  (三)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或因其他原因不办理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持个人身份证,可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

  (四)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就业并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由本统筹地区外转入本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时,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记载的历年缴费年限及个人缴费基数,比照本统筹地区同期间的缴费标准、缴费率及缴费额,低于本统筹地区标准的,由本人补足缴费差额后,确认其参保年限;高于本统筹地区的数额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补建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八、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尚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招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农民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用人单位不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原办法继续为其缴费。

  十一、今后国家及自治区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6号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垣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收入;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章预算外资金收人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帐或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到其他帐户。

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

第三章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

其他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执行,其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或根据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七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专项支出,单位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未经批准的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章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原则、内容、时间等要求编制本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有关定额和标准,结合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必须按照执行,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计划的,也必须报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执行。财政部门将依此做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拨付经费支出的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必须真实地反映各项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违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末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篇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