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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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主要指房屋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辖区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交通、公安、物价、邮电、供气、供水、电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
(四)制定物业管理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组建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登记管理;
(二)对使用公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年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协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经济类、土建与水电等专业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申领本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管理服务的方式与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年至3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供水、排水、通信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绿化管理;
(六)保安服务;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房屋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用户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审核并向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公布;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
(八)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予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应当将房屋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出售后,房屋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对建筑实行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费用由房屋出售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5‰比例向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以购房者应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充抵。该管理用房属业主共有。
第二十一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产权人应当订立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送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前款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住宅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负责维修的部位、设备,可以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路灯、地下管网、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确属为完善住宅区功能需增建房屋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无电梯房屋购房款的2%、有电梯房屋购房款的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无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有电梯的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公用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所提供的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议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房屋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违约金,或者按约定加收违约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注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三十六条 房屋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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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出国(境)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和重申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确定出国(境)培训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和重申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7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局机关各司(室)、局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局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陆续选派各类技术和管理人员到国(境)外参加各种项目的培训。许多出国人员通过培训,学习了国外机械工业先进的科学、生产和管理经验,提高了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扩大了单位对外交流的范围,推动了机械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近期由于种种原因,我局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以盈利为目的,打着“培训”的旗号组团出国,培训目的不明确,名为培训,实为创收,造成很坏影响。为了提高培训工作质量,刹住出国(境)培训工作中存在的不正之风,解决当前出国(境)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现对我局归口管理的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局系统出国(境)培训工作由局外事司归口统一管理。局外事司根据国务院引智办的政策精神,制定统一的培训方案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培训项目的执行。根据工作需要和结合行业情况,对外由局外事司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对局内(包括行业内)可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培训的组织工作。
二、外事司在归口管理出国(境)培训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按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局系统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计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每年年初安排全年出国(境)培训工作计划。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送国家外专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将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3.加强对局系统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培训项目执行情况和重要培训成果材料报国家外专局。
4.跟踪和扩大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培训归国人员的作用和条件。
三、局外事归口管理的国(境)外培训工作范围包括:
1.审批和监督局系统企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
2.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国务院批准的部委与外方签订的多边与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定(协议)安排的国(境)外培训,包括教育部、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科技部、人事部等有关部委、国家局的研修、访问和培训项目;
3.执行我局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或费用自理)的国(境)外培训项目,如AOTS、蒋氏基金、福特基金、斯隆教育基金等;
4.执行国务院引智办专款资助及向国务院引智办申请立项的国外培训。
5.其他出国培训项目
四、对出国(境)培训审批的基本要求:
1.培训的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行业和单位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解决技术和管理问题,特别是在国内培训难以解决的问题;
2.必须是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年初已报局审批的出国(境)培训计划项目;
3.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不搞照顾;
4.培训地点固定,收取培训费用相对合理;
5.国外承办机构合格(提供资信情况),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有效工作时间均能安排培训或业务考察。
对于假借培训名义出国的团组项目,局外事司将严格把关,不予批准。
各单位在申报出国培训项目工作中要紧密结合机械行业的工作重点,强化培训工作质量、效益和成果意识,重点加强机械工业重大科技攻关、资源综合利用、专业技术培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和跨世纪专业人才培训项目。坚决禁止无明确目的和无实质性内容、题目重复、人员拼凑的培训。在突出重点、优化结构、保证质量、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机械工业的人才培训,提高出国(境)培训工作管理水平,为机械工业的振兴和发展作出贡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称“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投资安排原则)
  市级建设财力安排要服务国家战略,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经济结构的优化,有利于统筹各类政府性资金,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原则,注重公平和效益,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投资领域)
  市级建设财力主要用于关系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五条(投资方式)
  市级建设财力投资根据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职能分工)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项目审批程序
  第七条(发展规划)
  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条件,编制重要领域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经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项目储备库)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发展建设规划等,研究提出规划期内需安排市级建设财力,以及需由市级建设财力平衡的投资项目,列入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储备库,并深化项目前期工作,进行动态调整。其中,对项目总投资大且工程复杂、社会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开展预可行性研究,有关前期费用可由市级建设财力预安排。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重点,对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按照重要性、迫切性以及前期工作深度,进行年度统筹平衡,优先考虑项目审批。
  第九条(审批程序)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基本审批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竣工验收等。
  对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投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项目报送)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上报或转报。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审批)
  申请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提出使用市级建设财力规模的需求,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供相关文件。
  如有需要,市发展改革委可征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编制,在进行多方案比选的基础上,提出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合理需求,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节能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评估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未通过咨询评估的项目不予审批。如有必要,市发展改革委可征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
  对规划、土地、环保等许可手续完备的项目,可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资金安排)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市发展改革委可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明确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和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额度。其中,重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和有关批复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进行评估后,除另有规定外,初步设计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定,委托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一并受理和批复。
  第十五条(审批条件的一般规定)
  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安全生产、技术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等发生重要变化的,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项目调整手续。
  第十六条(概算及实施方案等调整)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组织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在未经批准前严禁变更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一)由市级建设财力全额投资的项目,投资发生变化的;
  (二)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投资发生变化且需要调整市级建设财力投资的;
  (三)由市级建设财力部分投资或安排资本金的项目,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
  (四)由市级建设财力补助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发生变化的或投资变化超过10%及以上的;
  (五)由市级建设财力补助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地点发生变化,致使原定项目目标、效果等无法完成的。第三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第十七条(编制年度计划)
  每年三季度,由各项目(法人)单位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向市发展改革委上报或转报下一年度续建项目、申请新开项目市级建设财力资金需求总量。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的安排建议,商市财政局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计划下达)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建设财力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结合项目进度,分期下达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每年10月底前下达。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方可下达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年度计划执行)
  项目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如确需调整的,需及时申报调整。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第四章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二十条(招投标制)
  除保密工程外,使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保密工程由市保密局出具相关文件后,按照本市保密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财务、工程监理)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实行财务(投资)监理制,进行全过程财务管理和投资控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工程监理制,加强项目安全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其他建设制度)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有关项目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项目“代建制”)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非经营性项目逐步推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市级建设财力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的有关试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财务管理)
  项目(法人)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建设财务制度,设置基本建设账户,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加强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局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资金管理)
  市级建设财力必须专款专用,项目(法人)单位不得拆借,不得滞留,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资金申领)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建设进度,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领建设资金。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申请办理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根据“按预算、按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按进度、按合同”原则及有关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第六章竣工验收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工程价款结算)
  项目完工报备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市财政局可自行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项目审计)
  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完成后,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申请,并将申请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管理权限,并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项目组织审计。审计结束后,由市审计局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由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书面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组织审计。
  有关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若有必要,市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审计结论,调整批复项目投资概算。
  第三十条(综合竣工验收)
  项目各单项验收完成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委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综合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竣工财务决算)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市财政局要及时审查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法人)单位依此办理核销拨款、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成项目转让)
  对已建成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市级建设财力其他项目的再投资。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单位的责任)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严格根据项目批复的要求,组织实施项目,要严格依法合规建设。
  项目(法人)单位在首次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签订《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责任承诺书》。项目(法人)单位要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告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概算控制、资金使用等情况。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市发展改革委可对项目(法人)单位作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年度计划和停止审批其他项目等决定;市财政局可对项目(法人)单位作出停止拨款等决定;市审计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性投资机构或国资授权控股集团公司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单位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的责任)
  咨询评估、监理、审价、审计、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不按照批复要求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方案的相关咨询、设计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建议有关资质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对项目(法人)单位未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财务(投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审计局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财务(投资)监理单位,由市财政局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投资)监理任务,并给予相应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的工程监理单位,由市建设交通委会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监理任务,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的责任)
  项目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稽察制度)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根据《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负责市级建设财力重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稽察,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稽察处理。对市级建设财力超投资项目,稽察后方可调整投资概算及实施方案。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项目除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党政机关办公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审计局
二○○九年九月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