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7:47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资料)确立承包经营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农机具、小型水利设施、村(社)集体企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区)、乡(镇)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村建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第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纠纷;
(四)监督、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五)建立、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市、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承包办法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的生产项目、生产资料的数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和承包期限,集体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三)承包方应缴的税金,承担的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四)承包方对承包生产资料的保护责任;
(五)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内容、方式;
(六)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程序;
(七)违约责任;
(八)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进行质量评估、分等定级;
(二)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提取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安排使用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五)有权收回承包方擅自出卖、出租、抵押或转为非农用的土地;
(六)向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村民)有优先承包集体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权利;
(二)依法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三)享受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
(四)保护土地资源,增加投入;
(五)承包耕地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承包荒地、林地、果园等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户按时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七)积极应用适用的农业生产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向当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办理鉴证手续。
办理承包合同鉴证,应向当事人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关系应保持长期稳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第十五条 林地、果园、养殖水面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农机具、加工运输机械、小型水利设施、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村、社集体企业的承包由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并实行担保。村、社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维修、更新和企业的提留、积累办法。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耕地、荒地、林地、果园、养殖水面、草场等项目,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土地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经承包方同意,实行反租倒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与第三者确立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转包、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互换协议,经发包方和互换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可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但不得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租倒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集体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租倒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租倒包协议,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承包土地时,对土地改良的投入,可以收取适当的补偿费。
转包、反租倒包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年度结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
承包土地转让的补偿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结清。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八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的合同或协议,必须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集体无力开发的,其使用权允许承包、拍卖、租赁给城乡个人或单位,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承包、拍卖、租赁办法必须经社员(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承包、拍卖、租赁期限为三十至五十年。
承包、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归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不得分给社员(村民)。
第三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发包方要求担保的,应提供担保。

第四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社员(村民)大会决议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骗、胁迫、徇私舞弊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项目转让、转包、互换的;
(七)主要条款不明确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于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应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双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一方要求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政策或产品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自然资源被依法征用或调整,致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八)由于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六条 因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责任方赔偿有损失一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鉴证的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金、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费,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改变承包项目用途的;
(三)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撂荒耕地的;
(四)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
(五)变卖、抵押、非法转让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四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因承包合同纠纷影响生产的,必须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仲裁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鉴证费、仲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攀府发[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已于2004年1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攀枝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创新,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

  (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

  (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

  (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适用于奖励在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的市内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产品年销售收入的大小,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等级如下:

  (一)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5000万元,奖励10万元;

  (二)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奖励20万元;

  (三)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2亿元,奖励40万元;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3亿元,奖励60万元;

  (五)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4亿元,奖励80万元;

  (六)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5亿元,奖励100万元;

  余下以此类推。

  第四条 产品年销售收入以税务发票为准,计算期间以公元年度划分。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适用于奖励在市内成长快、发展前景好、示范效应强,年产品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奖励额度为5万元/项。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适用于奖励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内企业、事业单位。奖励额度为1万元/次。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第一次奖励以达到的最高等级计,同一等级只奖励一次。同一项目只能获得一次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多次获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获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效益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奖的评审,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奖励评审程序

  (一)申请奖励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奖项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方案报市政府。评审办法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制定。

  (三)市政府审定后做出奖励决定。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农办、市药监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的负责人组成。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挂在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是指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电子信息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及生物医药技术、现代农业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浅析“见义勇为”与“拾金不昧”
莫炯

法律与道德,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法律承担着维护社会善良风俗的责任,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而道德往往是一部分法律的直接渊源,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起约束作用。但是,并不表示道德就高于法律,在同一问题上,道德和法律有着不同见解的时候,总是以法律规定为准。所谓“情、理、法”三者,以法为先。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为优先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无法调整的领域,才考虑以社会善良风俗为原则。
既然,法律与道德有如此密切的关系,我们下面以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比较常见的道德概念——“见义勇为”和“拾金不昧”。
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所侵害的权益是非己权益,即不是个人自身的权益。从广义上看,这种行为包括很多方面,被侵害的权益可以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等法律上所有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所采取的方法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力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见义勇为”是属于社会善良风俗的范畴,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到目前为止,它还未上升为法律概念,但它通常牵扯到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正当防卫的问题。这是“见义勇为”者采取直接的暴力的方式时,常遇到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自身和他人的人身权益受到直接侵犯时,采取一定的防卫措施,从而造成侵害方的人身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度的问题。即,在怎样的程度上才能算是正当防卫呢?首先,必须是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直接的侵害,如果不采取防卫的措施就会造成重大的损失。这是防卫的必要性。其次,根据侵害的程度,来决定防御的程度,这是防卫的度的问题。正当防卫一般采取最小有效原则,即再保证所采取的防卫措施有效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侵害方的损失。所以,正当防卫遵循两个原则,防卫必要原则和最小有效原则。只有遵循这两个原则才算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另一个常见问题是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保护自身和他人的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了一定的避险措施,造成了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又存在着两个要素。第一,是否存在避险的必要。即必要性原则。第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即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有两个条件或两种情况,一是走投无路,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如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牺牲第三人的个人利益。二是在避险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意外的侵犯了其他人的损失。第一种情况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包括了保护自身利益。只有符合必要性原则和无选择或不可预见原则,才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主要应用在刑法方面,它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对推动社会善良风俗起了重要的作用。这正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善良风俗和道德的支持。
我们再来讨论一下“拾金不昧”的问题。所谓“拾金不昧”一般是指拾得他人财物主动交公或主动交还失主的行为。这个问题往往是作为道德问题来讨论的,是作为一个人是否具有良好品德的标准。但,它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拾得之物,拾得者有归还失主或交公处理的义务。此项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即义务承担者必须做出指定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拾金不昧”不再作为良好道德的标准,而成为法律义务每个拾得者必须遵守,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或交公处理,而由自己占有,即构成不当得利。金额较大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新闻报道的某女拾获手机SIM卡,自己使用而被拘留,就是很好的明证。“拾金不昧”的问题就反映出,社会良俗是法律的重要渊源。
生活中常见的两个道德问题,深刻的反映出法律与道德的相辅相成的关系,道德是法律的重要渊源,法律为道德提供坚实的后盾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