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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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文化娱乐等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电影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比赛;
(六)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宣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
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文化市场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机关。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二)至(八)项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许可证;
(四)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法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进行管理。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及省直属的文化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外,其余可授权所在市、地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版权、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等有关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办理临时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适当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当地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照章经营,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业务。
禁止个人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在规定场所内经营;从事书刊零售的,应相对集中、定点销售。
第二十条 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封建迷信活动。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在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置从事电子游戏、台球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
经批准的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者“复制”。不得经营伪造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照经营,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收费。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可单处或并处罚款。
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的,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转包业务的,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的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出卖、转借经营许可证的,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变更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的,处三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业性歌舞厅、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和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向未成年人或中小学生开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提供文化经营活动虚假信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或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其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逾期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收入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的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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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总局令第23号)


2006-2-24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企业缴纳年检费;

(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八条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对外投资情况;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情况;

(五)经营情况。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只包括前款第(一)项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戳记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股东、发起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行为;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一个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企业改变经济性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有无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有无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营业(经营)场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企业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尽一致,请示你院。该院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沈玉根的叔祖父沈连桂(1968年死亡)、叔祖母戴凤英(1984年死亡)有座落兴化市昭阳镇玉带路75号瓦平房4小间和玉带路陶家病巷6号瓦平房大小共6间。戴凤英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
1970年被告马以荣原住房屋因国家建设折迁,经韩正友等人介绍并见证,典进戴凤英的玉带路75号4小间房屋,典契载明:“玉带路86号(原门牌号)沈戴氏有破旧瓦房4小间现急要倒塌,重典于马以荣,计人民币500元,不拿房租,不限年限,房屋由马以荣修建为两大间,一厨房与沈戴氏无关,修建费由马以荣负责,以后如沈戴氏收回房子,除掉交500元房金外并付给马以荣全部修建费用以手续结算。”典契签订后,钱、房两清,马以荣即房屋改建为3间,另有一天井,嗣后又增建了披屋和院墙、自来水等设施,居住使用至今。
1975年,原告沈玉根搬至玉带路陶家巷6号与沈戴氏共同生活(户口于1975年12月迁入),承担了沈戴氏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医疗)和死后殡葬义务。1982年被告马以荣经城建部门批准,欲将房屋翻建为楼房,沈戴氏曾出面阻止,致翻建未成。1989年原告沈玉根以对其叔祖母沈戴氏生前进行了赡养和死后遗留给其典契为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回赎房子。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在适用法律上把握不准,请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本案审理意见不一致,随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戴凤英共同生活10多年,虽没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但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继承死者遗产,因此,沈玉根有权回赎被继承人的房产;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玉根与戴凤英共同生活时已是成年,并未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不存在继承关系,沈玉根对戴凤英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他适当的遗产。但是在享受遗产的份额上有分歧,一部分委员认为,享受遗产在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全部享受;另一部分委员认为,继承与享受遗产是有严格区别的,”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权利的继承,而享受遗产,只是对死者遗产部分或全部享受,无权享受死者生前的权利。本案原告沈玉根已经享受死者戴凤英10间房屋遗产的6间,争议的4间死者生前重典,且已改建,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居住条件,可不予回赎或调解被告再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上倾向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