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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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
第五条 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并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账户;
(四)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房产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房产的用途;
(五)房产的价格;
(六)房产预售(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账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十四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第十五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或遗赠他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产的继承亦同。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进行房产权转移之前,房产共有人必须进行共有房产的分割,并订立分割房产合同。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十八条 房产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必须向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银行办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买卖合同业已订立;
(二)领得《房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必须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抵押人姓名(名称)和承押人的名称;
(二)房产名称、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抵押贷款数额和付款办法;
(四)抵押贷款的利率;
(五)抵押人偿还贷款的时间和数额;
(六)抵押人造成抵押房产损毁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承押人可委托深圳市法律顾问处代理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条 预售(预购)房产的抵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抵押人和承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持房产抵押合同至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领取《房产权证书》;
(三)抵押人将《房产权证书》交承押人收存,承押人按房产抵押合同的规定付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不依照房产抵押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承押人有权拍卖抵押的房产。
第二十二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的房产前,须通知抵押人并限定搬迁日期。其限期自抵押人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天。
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承押人或其代理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押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抵押的房产租给他人,应征得承押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房产的拍卖,应委托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代理,由承押人与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委托拍卖房产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按以下顺序使用:
(一)偿付因拍卖抵押房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扣缴所欠税款;
(三)扣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及应付的利息;
(四)扣除上述三项款额后,如有余款,承押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
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如不敷偿还,承押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产的抵押,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包括转租)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包括:
(一)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定期或不定期);
(四)租金数额和交纳办法;
(五)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应负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产共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续订和承租人的转租,必须协商一致,订有书面协议,并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出租,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所租入的房屋转租他人,但须征得房产主同意。
房屋转租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约的租期。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包括三个月)的;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的;
(二)承租人举家迁离深圳市居住的;
(三)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收回房屋的,或者按第六项收回房屋,而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让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可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因进行前款规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从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负担;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租赁,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产登记:
(一)确定产权登记:声请确定房产权,领取《房产权证书》,由房产主办理登记。
(二)转移登记:房产权转移者,除遗赠、继承登记可由受赠人或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
(三)变更登记:房产权因房屋扩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而变更,由房产主声请登记,其变更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四)他项权利登记:房产设定优惠权、抵押权、地役权(通行权)等项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五)更正登记:因现持《房产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迁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声请登记。
(六)注销登记:房产权因房产被自然灾害破坏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项权利因约定时效届满而消失,均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和关系人声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产登记,须缴验下列证件:
(一)声请登记书;
(二)声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得、变更、转移房产权的全部证件。
共有房产的房产权登记,可由房产共有人之一进行,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产登记可委托代理。代理房产登记,除缴验本规定第四十条所列证件外,还须缴验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的证明文件。
声请者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办理登记,但须缴验证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产主或权利人、关系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门、台湾省或外国,其缴验的房产登记证明文件,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还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认证手续: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省的,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三)居住在外国的,经我国驻该国大使(或领事)馆认证。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须缴纳登记费用。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制定。
房产登记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者,费用由承受权利的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房产主在房产登记后所领得的《房产权证书》,如有毁灭、遗失,应即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告,并声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各项房产权利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权利人必须声请登记。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房产,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代管;代管三年仍不办理登记者,视为无主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满,房产主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超过半年不申请者,该房屋(上盖)比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利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行贿等非法手段进行房产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按期进行房产权登记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人民币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逾期金。
对土地使用期满不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滞纳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件,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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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长云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以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工商、城管、文化、技术监督、广播电视、地名办等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更改的旧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明令废止的其他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牌匾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社会用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分别由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版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分别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受委托书写、印刷、刊刻、浇铸、电子显示等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出现不规范用字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不认真履行社会用字管理职责的,由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指正,逾期不改的,报请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改正。
  依照前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总额,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1000元,以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的通知

余府发〔2010〕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规范、协调、务实、高效的运行机制,实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担任市政府党组成员的市监察局局长出席会议。



第五条 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各一名领导同志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六条 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议题内容和决策事项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章 会议议题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㈣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㈤讨论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㈥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㈦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㈧讨论决定《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财物审批权限的通知》(余府办发〔2008〕59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需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㈨听取上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汇报;市政府副秘书长在每个月第一次召开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汇报其上一个月重点工作推进情况;



㈩市长认为应由(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通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对以下事项不予审议:



㈠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可由市长、副市长自行处理或作出决定的,或可由分管副市长与有关副市长直接研究解决的;



㈡市政府职能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或相互间协调或协商能解决的;



  ㈢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



㈣会前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第九条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听取汇报的事项,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在市直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的请示、报告、意见上书面批示提出,报经市长批准同意。



第十条 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涉及多个市直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管委会)的事项,在正式申报会议议题之前,主办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完成向有关单位书面征求意见和协调、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㈠按事项涉及范围,主办单位应书面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的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1.主办单位不采纳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所提意见的,应与提出意见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县(区)政府(管委会)再次进行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报议题;



2.主办单位与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意见分歧较大的,应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方可申报议题;



3.经协调后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暂缓申报议题。若急需提请会议研究审议的事项,应在申报议题时将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 县(区)政府(管委会)的不同意见如实反映,并列出各方意见、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会议研究。



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㈢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组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㈣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应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㈤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申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事项协调到位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填写《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呈批单》,按程序报批。事项重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议题,分管副市长会前应向市长汇报。







第四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必须有过半应出席人员到会后方可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承办,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周一上午召开,会期半天。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应及时督促主办单位按规定份数报送议题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说明材料、有关部门书面意见、政策依据、汇报单位和列席单位名单),在周四上午11时前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归集汇总。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根据所收集的议题,草拟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初审,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原则上安排议题不超过10个。



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批准后,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应在周五上午11时前将会议安排、议题材料提前分发、送达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一般提前两天通知出席、列席会议的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出席、列席会议的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应按通知要求及时反馈参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安排批准后,一般不再追加议题。非紧急事项不临时动议追加议题。若分管副市长或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一般不研究其提出的议题。除必须立即决策的紧急事项外,相关议题留待下次会议研究审议。若议题有时限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策,而分管副市长因故无法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列席会议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指定地点签到候会。



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应协助做好对口议题列席人员的签到候会等组织工作,并作为工作人员到会旁听。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其中,规范性文件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要紧密围绕议题,突出重点,条理清晰,简明扼要。单个议题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研究讨论时,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负责做好会场布置和会议服务等保障工作;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负责做好议题材料准备和发放、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等工作。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会议期间负责做好来访群众接待、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会场周边秩序正常。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一般应在会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按程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核稿后,由秘书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初稿后应送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征求意见。







第五章 会议落实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具体督促办理和跟踪落实。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要认真落实会议决定事项,在会议当周的周四上午11时前,按照规定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要及时归纳汇总,形成书面督查报告向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需要报市委决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督促主办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署后报送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一般只作文字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起草,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或主任审定。







第六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列席会议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同意后将请假原因和代会人员姓名、职务等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科。



第二十五条 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政府(管委会),除承担文稿修改任务外,一般不带助手。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与会人员不得迟到、早退、缺席。会议期间关闭手机,严禁喧哗和私下议论。会议期间,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议室,有急事应通过会务人员转告。



  第二十七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其他工作人员,非领导询问时,不得擅自插话,确保会议严肃性。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与会人员应当注意保密,除经会议决定可以公开的内容外,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会议纪律的,视情况分别给予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