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3号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和《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83号令),为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菌剂(以下简称“微生物菌剂”)的安全应用,现就加强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和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或者出口微生物菌剂,必须在进出口之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见附件1),按照填写说明填写相关事项,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安全评价意见,再持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口或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环境安全证明,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出口卫生检疫手续。
二、微生物菌剂是指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的一种微生物或者多种微生物混合物,包括自然分离的微生物以及用现代生物技术手段得到的微生物。
三、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出口国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我国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四)进口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进口单位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七)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办理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已经取得进口环境安全证明的微生物菌剂的后续进口,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后续进口的环境安全证明。
四、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项目申请人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五)微生物菌剂在我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出口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专业技术单位负责编写。其他单位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专家委员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科学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七、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后即转交专家委员会审核,专家委员会一般在两个月内出具安全评价审核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在收到专家委员会审核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出具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
八、为使全国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指定北京、上海、广州、沈阳为试点口岸,探索管理经验,完善管理办法。
九、进口微生物菌剂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的,应用单位应提前将生产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情况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中规定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从事微生物菌剂应用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应当向负责提出环境安全评价意见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用情况总结报告。
十、发现微生物菌剂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存在风险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收回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并责令进口单位或使用者按照环保要求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微生物菌剂。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抽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附件:1.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
2.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许可证明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情回放】
被告人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于2010年2月合谋以营利为目的,各出资1万元,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投资生产、销售上海世博会吉祥物暨特许产品海宝美术形象的挂件等商品。同年3月起共生产未贴附商标的“5cm海宝毛绒玩具挂件”729400只,并向上海发送货物;吴海江、涂宏名分别租赁上海市盆汤弄90号底楼、天津路236弄7号1楼房屋,用于存放上述海宝挂件等商品并对外销售。同年6月24日,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在上海市天津路石潭弄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法院依法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海江、周理志、涂宏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海宝形象美术作品的玩具挂件并对外销售,系复制发行相关美术作品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故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海宝形象不仅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而且在第28类玩具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对于被告人生产海宝形象毛绒玩具挂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观点较统一,争议较大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中,被告人系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却以侵犯著作权罪被提起公诉,也反映出公诉机关对该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将他人的平面注册商标用作相同商品的外形,或者说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果构成商标使用,是否是相同商标的使用,进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某公诉人认为,擅自制造和出售和海宝形象相同形状的玩具,就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严重的构成假冒商标罪。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竞合,公诉机关可以任选其一提起公诉。
某教授认为,消费者之所以愿意购买毛绒海宝玩具,是因为海宝形象本身可爱,是毛绒海宝形象本身使商品具有了实质性价值。很难想象消费者会将毛绒海宝玩具本身视为区别该玩具来源的标志。如果权利人申请将立体的海宝形状注册在玩具上,也会因立体海宝具有“美学功能性”而无法获得注册。因此,制售不带有其他标志的假海宝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而且获得注册的是平面海宝形象,与立体的毛绒海宝玩具不可能构成“同一商标”。
某工商执法人员认为,本案中,被告将海宝平面商标用作玩具的外形,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的表现形态不同,二者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相同商标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官回应】
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不属于相同商标的使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如果使用平面商标的商品形状具有非功能性和显著性,不管消费者事实上是否已经将其视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我们都不能否认该商品形状具有识别来源的可能性,他人作为商品形状使用即构成商标使用。但毕竟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的形态不同,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并不属于相同商标的使用,因此,并不受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
1.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由于并非所有的平面商标当然可以注册为三维立体商标,如果与平面商标相同的商品形状并不满足商标注册的条件,他人将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形状自然不构成商标使用。因此,问题转化为特定的商品形状是否可以进行立体商标的注册。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不仅要具有显著性,还需要具有非功能性。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形状若要构成商标使用,也需要满足非功能性和显著性的要求。
一方面,海宝形象作为商品形状并不具有功能性。反对构成商标使用的观点认为,海宝形象具有“美学功能性”,即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理由为“消费者之所以愿意购买毛绒海宝玩具,是因为海宝形象本身可爱,进而使商品具有了实质性价值”。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准确把握商标法非功能性原则的立法宗旨。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如果商品的形状越与众不同,在商业上越是成功,却越不可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是与通常的商业实践背离的,也会极大地抑制生产者在美化产品时的创造性和想象力。事实上,商家正是看中了产品外观的独特吸引力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才将其用作商标。而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之所以受到非功能性的限制,并不是因为某个商品形状十分可爱——没有商家会选择令消费者讨厌的商品外观,而是出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考虑。无论是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还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还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果允许注册为商标,都会使商标权人获得某种抑制自由竞争的优势。就本案而言,尽管海宝形象十分可爱,特别受消费者欢迎,但竞争者并不是必须使用该形状才能进行自由平等的竞争,其还可以设计出其他同样好甚至更可爱的形象。
另一方面,海宝形象作为商品形象也具有显著性。与传统商标相比,商品外形等立体商标要在消费者心目中实际获得区别来源的功能确实很难,毕竟消费者的购物习惯需要时间培养。但在社会消费日益符号化的时代,只要特定的商品外形具有识别来源的可能性,不属于商品通用的形状或对商品具有描述性的形状,我们就应该允许其注册为商标。即使该商品外形可能还具有其他诸如美化商品、吸引消费者等功能,我们也不应忽略或否认其作为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海宝形象作为上海世博会的吉祥物,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管消费者基于何种原因购买海宝毛绒玩具,消费者一看到海宝玩具便会联想到上海世博会却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因此,海宝形状不仅具有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而且事实上也已经具有获得显著性。既然海宝形象满足立体商标的注册条件,可以作为立体商标使用,他人将海宝形象用作商品形状的行为自然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2.涉案行为不构成相同商标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子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外形明显不属于前面三种情形,那么是否属于“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呢?笔者认为,平面商标与商品形状立体商标之间并不属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相同商标,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表现形态上看,平面商标和商品形状商标在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属于二维平面标志;后者则是占据一定立体空间的三维标志。消费者在认牌购物过程中,虽然可能会认为使用平面商标商品形状的商品与平面商标专用权人可能会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进而发生混淆,但由于商品形状除了区别来源功能,往往还具有吸引消费者等其他功能,消费者往往不会认为商品外形与平面商标是等同的,有的可能也不会马上联想到平面商标的存在。
其次,从商标法的保护条件看,平面商标和商品形状立体商标受到保护的条件是不同的。某个平面标志虽然符合申请注册平面商标的条件,但并不必然可以作为商品形状注册立体商标,仍然需要接受非功能性的审查。权利人享有平面商标的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对使用平面商标的商品形状也享有专用权,权利人必须另行申请立体商标注册。而如果平面商标和商品形状商标属于相同的商标,权利人便可以基于平面商标直接享有使用相关商品形状立体商标的权利,这与商标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并不是相同的商标。
综上,将平面商标用作商品的形状进行立体化使用的行为虽然构成商标使用行为,但由于这种使用不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不满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由于海宝形象既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又受到商标权的保护,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