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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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1990年9月1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各单位(含集体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合资的一切生产性、生活性的建设项目。
第3条 凡铁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与卫生法规、标准的规定,并实行“三同时”(即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4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设计、基建、施工、鉴定、卫生、劳保、工业等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执行。具体分工和责任如下:
一、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其中生产性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工作,由卫生与劳保行政部门共同领导。
二、部劳动卫生研究所(以下简称部劳卫所)、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预防性卫生监督任务。各级劳保监察部门负责具体生产性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监督任务,并作出评审结论。上述三类机构统称“监督执行机构”。
三、各级计划和有关部门,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同时,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监督执行机构”。
四、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书和财务计划时,应按概算将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设计单位初步设计审查前,必须向部卫生保护司(只限大、中型项目)和“监督执行机构”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含《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要求另文颁发)、《铁路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安全卫生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应向“监督执行机构”报送《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安全卫生审批表》。
五、设计部门要遵照国家各项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监督执行机构”对初步设计文件提出的经鉴定批准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并应保证设计效果。修改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原审查机构同意。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对委外工程要负责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对其结果负责。
七、负责主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及时通知“监督执行机构”参加。《设计安全卫生审批表》和《竣工验收安全卫生审批表》上必须有“监督执行机构”的签认。
第5条 铁路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安全卫生篇》经各级预审后,报部卫生保护司组织审查,审定后概算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技术设计修正总概算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内。
“监督执行机构”接到设计资料后,应尽快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查,设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变更或修正原设计,使之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6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执行机构”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发现施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时,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加以纠正。
第7条 部劳卫所设预防性卫生监督室,担负部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具体任务,同时负责对全路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建立全路的资料库。
卫生防疫站设预防性卫生监督科(组),负责组织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任务。“监督执行机构”根据需要设专(兼)职监审人员。从兼具卫生、劳保和工程专业知识,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选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任职。
第8条 预防性卫生监督分三级实施:
一、凡铁道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部劳卫所代部监督;
二、凡各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局中心卫生防疫站和劳保监察部门监督;
三、凡分局(工程处)或分局(工程处)以下单位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和劳保监察部门监督。
部工业总公司所属工厂审批的建设项目,主审部门应将资料送交由工业总公司批准的工厂地区预防性卫生监督协作组监督。
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铁路局中心卫生防疫站或部劳卫所代办。
各“监督执行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会同其他有关“监督执行机构”共同监督。
第9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应视情节轻重由“监督执行机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处罚标准分别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审查的经费按铁道部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监督执行机构”在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时,要同时遵循地方卫生法规,并应尊重地方卫生防疫、劳保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本办法由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制订全路的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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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一核心中心,举证责任分配是个极为重要且复杂的法律问题,或者可以说,不同的举证分配方案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如果分配不当,不仅会极大的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是指引民事诉讼公平、良性循环的“衡平器”。通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诉法,民事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确定的,或者说,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不可替代性和恒定性,在无特殊情形下,审判法官是不能随意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进行自由分配。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再严密,再周详也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繁多错综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现成的法律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需求,这样,无法根据立法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最高法院基于立法机关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在立法滞后,法官不得拒绝司法裁判的大背景下,作出了法官在无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下,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解释规定,这一新规定,修补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也丰富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同时对促进司法公正、营造和谐诉讼氛围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法官在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呈现出的有关问题做一番深入的研讨,期望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内涵的概述

  我国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也符合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所谓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办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无法律、司法解释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基于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一种诉讼制度。法官这种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司法裁判权的重要体现。

二、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司法原则

  (一)坚持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仰赖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具体而言,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准法律缺位”情形时,在保护力度与方式上要尽量向受害者、弱势主体倾斜,依法提供尽可能的救济途径,比如,法官以公平正义原则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通过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手段,从而推动案件朝公平正义方向发展,最大程度地保障了个案公正。

  坚持“能强优配”原则

实践证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要优于自然人,掌握国家权力的自然人又优于普通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有一定文化素养的自然人又优于文化知识欠缺、阅历较浅的自然人,具备法律专业的公民又优于法律知识欠缺的自然人。在个案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强弱、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通常由能力较强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保持诉讼结构平衡,极大地保护了弱者的权益。

  (三)坚持“证近优配”原则

  双方当事人因环境与条件不同,从而与证据的距离上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近,有的当事人因主观原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远,按常理而言,离证据的距离最近的当事人更易发现证据,也更易举证,使其举出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远离证据的自然人,难以接近和发现证据,从而不具备举证条件。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如遇到举证责任分配情形时,首先要考虑被举的“证据”与当事人接触的“远近”程度,从而决定由离证据距离较近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后果。

  三、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条件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有三个顺序层次:第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正置”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特殊规定外,一般都要适用这个基本分配原则;第二,根据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对8种特殊侵权案件规定了由加害人或管理人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该8种特殊侵权案件中,通常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法官自由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无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根据不同的案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辨明事实真伪的具体要求进行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

  原、被告在诉讼中首先也要穷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要求,如遇到案件的核心证据无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来获取,而被告举证则不适用法定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办案法官如经审查判断核心证据可能被一方撑控,如不对举证责任进行第二次分配,显然会导致案件不公正,此时办案法官才能着手考虑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问题。

  严格来说,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因此,并不排斥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一般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对基本的事实做出举证,或已穷尽完成了举证义务,只有在遇到案件法律上的证据举证障碍时,或者说,不能采用一般举证原则进一步完成举证,这时,办案法官才能考虑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例如,原告赵某在某商场购得美容产品一套,留有购物发票。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赵某出现皮肤溃烂现象,后经鉴定,赵某使用的美容产品属于过期产品。赵某遂将商场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赵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就基本的受害事实,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穷尽做出了举证,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但不能是否系被告提供的产品所致进一步举证,而被告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按理无须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或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法官不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则无法保障案件的公正,也极大的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法官在遇到该情形时,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遵守公平等原则,应对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即由被告就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

  四、举证责任再分配时的举证时限要求

通常,法官在庭前是无法判明是否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实践证明,法官只能在庭审中才能准确判明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再分配,如决定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这样,就牵涉到了举证期限是否需延长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就法官分配的举证责任能在庭审中提供对方所需的“证据”,则无需延长举证期限,如当事人需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要审查延期的合理性,此时,案件应延期审理。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区、县(市)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以其法人事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七条 经登记机关核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唯一合法凭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产总额、人员编制、业务范围、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单位住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 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 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 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 不少于十万无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五名的从业人员,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有本章第十一条中除五、六、七之外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 事业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 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五) 办公场所的产权和使用权证明;
(六) 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
(七)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供本章第十三条中除“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之外所列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
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 所在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 职责范围发生变化;
(四)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
(五)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六) 机构规格发生变化;
(七) 经费来源发生变化;
(八) 单位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强行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 主管部门同意撤销的文件;
(四) 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的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印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十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提供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文件予以核验,并依据核验结果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应交纳费用,交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呀者以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 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的工作人员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