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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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基本制度。
  第三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五)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按规定参与相关的先进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下同),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八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县可为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有一定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
  第九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除应具备第八条所列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担任特约督学的,还应当是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下同)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有权对被督导单位发生的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及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和法规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自纠;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报告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以及与督导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依据。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欺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碍督学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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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市法制办: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行为,严格“南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土地审批专用章”)的用章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土地审批事项行使审批权,具体使用“土地审批专用章”。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土地审批专用章”:
  (一)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批准;
  (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入股审批;
  (五)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审批;
  (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50公顷至100公顷的批准;
  (七)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建设用地批准;
  (八)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0.3-3公顷)审批;
  (九)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批;
  (十一)0.3—3公顷以下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十二)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条 使用“土地审批专用章”时,经办人员填写用章申请单,经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批准后方可用章。

  第五条 “土地审批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用章,并做好用章登记和存档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用章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情况。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审批土地,使用“土地审批专用章”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指房屋的室内顶棚、地面、墙面、柱面、非承重分隔体、楼地面粉刷、各种材料装饰面、门窗及附属工程、卫生、设备、给水、排水设备、动力、照明电源的设计施工以及室外的外墙粉刷、外部装饰材料贴面等工程建筑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保证工程质量,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按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核准发证。
第七条 申请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初审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单;
(二)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部门出具的企业资本金审验报告证明;
(三)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经营负责人和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因终止、分立或合并,应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年检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入筑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上岗证后,方能从事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

第三章 工程报建与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实行工程报建登记制度并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可同时报建,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总造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出卖户头。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并由乙方当事人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装饰装修的房间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四)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方式;
(七)合同的生效方式;
(八)双方认可需要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中型公用建筑装饰、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应实行建筑装饰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消防规范、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凡涉及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同意,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气物以及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不得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增加楼地面静荷载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
水、暖、电、煤气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持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四)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