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2:12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57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机关负责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委、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需集资兴办社会公益救济性事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承办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为社会公益事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企业自愿无偿提供的,厂长须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联席会议报告一次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情况。
第七条 经批准的公益救济性集资项目,承办单位应设立帐目、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改变用途。项目实施完毕后,由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审查其财务决算,结余部分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强行向企业推销其他企业的产口。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指定产品交易对象或服务对象。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他保险项目。
第十一条 凡属新闻报道,新闻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企业出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支付,井可向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或审计机关处理,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摊派折合金额从其存款中扣还,并技折合金额的20%予以罚款。
(二)经批准的集资项目,承办单位改变用途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纠正,并处以集资金额10%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加强铁路干线两侧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绿化美化环境,根椐《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干线( 包括京山线、京承线、京秦线、京包线、京通线、丰沙线、京原线、京广线、大秦线和东南环线、东北环线、西北环线)沿线两侧,依照本规定划定隔离带(以下简称隔离带)。
隔离带列为城市建设规划的特定地区,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在隔离带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并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条 隔离带的范围:
一、铁路干线通过城镇地区(包括《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中规划的城镇建设地区,下同)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含规划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30米为隔离带。
二、铁路干线通过平原农业区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为隔离带。
三、铁路干线的车站(场)和通过山区路段的隔离带范围,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隔离带内可以植树造林, 绿化美化; 原是耕地的,仍可种植农作物。但不得妨碍铁路的运输安全和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
在隔离带内埋设市政管线,建设道路和管理养护铁路所必需的道班房、变电站等铁路运输维护设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城市建设工程。现有城市建设工程,应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调整改造方案,逐步迁出隔离带。属危险房屋、迁出隔离带又确有困难的,只许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必要的翻建,不准扩大用地,不准增加建筑物的高度。
第六条 隔离带内的村镇( 不包括建制镇) 建设,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有乡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确需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翻建办公或生产用房的,须在原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建设,不准扩大用地。
二、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商业、服务业和农民住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翻建房屋不得增加高度。
三、山区的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内的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在隔离带内占地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审批机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追究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二次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人员往来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员往来规定》所称内地,是指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和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特区管理线上查获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监管规定行为移交海关或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下简称走私违规行为)”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之所称。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指除走私违规物品外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品。
第六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检查的地点通行,接受查验。

第二章 陆地管理线
第七条 特区陆地管理线(以下简称管理线),是指特区与内地之间在陆地上的隔离设施。
管理线由铁丝网、巡逻路、公路道口检查站、人行便道口值班室、哨所、通讯和照明设施等组成。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爬越铁丝网、围墙或挖洞涵进出特区,不得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物品。
第九条 管理线的巡逻路,除原属民用路段外,应为履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人员及车辆使用,其他人员及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通行。
第十条 非履行管理公务单位的车辆行驶巡逻路,应持有市政府口岸主管部门签发的《管理线巡逻路车辆通行证》。执行司法任务需经巡逻路通行的公安司法机关车辆,可凭执行任务的有效证件和工作证通行。
第十一条 巡逻路路基两侧各二十米的范围内为执勤缓冲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造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不得进行挖沟、取土等危害路基、铁丝网和管理线其他设施的作业。违反上述规定,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管理线两侧各五百米内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应经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
经批准作业或开设采石场进行爆石、爆土的,应在动工前十天持市政府授权机关批准文件向武警支队机关登记备案。采石等作业不得损坏管理线设施和危及执勤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管理线的各项设施上进行抽拉钢筋铁丝、拴牲口、摊晒和堆放物品、搅拌泥沙桨、停放车辆及其他有损设施、妨碍执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损坏管理线任何设施、设备的,均应按原有标准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
对故意损坏设施、设备,除责令其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武警和公安边防部门的执勤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遇有暴力威胁或武装抵抗,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采取自卫措施。

第三章 公路道口、码头、专用通道和自行车通道
第十六条 依据《人员往来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通过管理线公路道口及码头、专用通道、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时,应持有效证件,接受执勤人员查验。
无有效证件的人员不得进入特区、不得滞留于检查场所干扰执勤人员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检查场所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
前款所称检查场所是指检查站通道口大门外五十米内和检查站范围内所有检查场地。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进出特区。
前款所称制作假证件或使用假证件包括伪造证件、涂改证件、或揭换相片,以及使用以上证件或使用他人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机动或非机动车船等运输工具藏匿掩护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
执勤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引带无证人员及其车船进入特区。
上款所称无证人员,指没有《人员往来规定》中所列各种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除执行管理线管理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应经公路道口检查站进出特区。车辆进出特区时应服从武警和海关检查人员指挥,接受检查由指定的通道通行。
营运性客运车辆和非营运性、载客在五人以上的客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分流受检。载客下车经验证大厅受检通过。
货运车辆和载客在四人以下(包括四人)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时,驾驶员与载客同时在检查站车辆通道受检通过。
乘深圳与珠海之间渡轮的营运性客运车辆、货运车辆及非营运性车辆的乘客应与驾驶员分流受检。
货运车辆通过检查站海关时,应依其是否载货,选择载货通道或无货通道通过。选择无货通道的车辆,视为已向海关申报无货。
第二十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接受海上武警检查站和海关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应在设有武警边防检查机构和海关的码头进出特区,接受查验,未持前往特区有效证件的,不得登岸进入特区。
第二十二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应依照《人员往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码头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不得在特区海岸、河边的其他地点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进出特区的船舶应接受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的查验,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只准许列车机务人员和货物押运人员上下列车,其他人员均不得在货运车站乘坐货车进入特区。
货运列车进出特区装卸货物时,货物承运人应在货物启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后放行,有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自行车为交通运输工具的,应从检查站自行车通道进出特区,接受查验。
自行车拖带特区专用物品出特区的数额,应仅限于自用与合理消费之内。

第四章 居民生产进出管理线和出海
第二十五条 管理线两侧附近居民,根据生产需要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并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不得在非指定的道口通过使用。
第二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
违反前款规定的,收缴其证件,不允许其进出特区。情节严重的,送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过线耕作,应在人行便道口值班室规定的时间内进出,并接受执勤武警对证件、物品和机动车辆的查验。
对拒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道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地人员租用或受雇在管理线两侧居民的田地或水塘从事种养业,凭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在租用或受雇当地镇政府办理过线证明后,领取《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按照指定的人行便道口进出特区。
第二十九条 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作业,应在指定的码头就地向武警支队的执勤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接受执勤人员对证件、物品和船舶的查验。

第五章 管理线上单位
第三十条 管理线上单位是指需在管理线开设道口进出特区的厂、场、旅游点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是管理线的组成部分,不得开设通往内地的通道口。
管理线上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应设立值班门卫,对进出本单位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查验。
第三十二条 管理线上单位须设立本单位专职的治安保卫组织,其成员的配备和撤换,报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支队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管理线上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应负责依照《人员往来规定》和本细则,对本单位与内地之间的隔离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在本单位范围内,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违反《人员往来规定》及本细则的当事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应经常与管理线上单位治安保卫组织联系工作,密切配合。
在管理线上的单位范围内,由于管理不严而发生了严重走私等违法案件,可以临时封闭该单位通向特区内的路口,由武警会同公安机关对该单位的治安管理进行整顿。经整顿符合要求时,该路口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管理线上单位与内地之间和隔离设施,应保持完好。如有损坏,应及时报告负责管理线管理的武警,并由该单位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在未修复之前,应有专人昼夜看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爬越铁丝网和围墙的,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挖洞涵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处五百元罚款,同时送公安机关由其依法处理。
(三)隔着铁丝网、围墙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没收其所抛投或传递的物品,有走私违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由海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经劝阻仍继续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当事人扣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执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其证件、不许进入特区,并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持伪造证件的,处二百元罚款,对提供伪造证件确切线索的持伪造证件者,减半罚款,伪造证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涂改证件、冒名顶替或揭换相片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检查站时,不服从检查、拒绝出示证件、强行通过检查站的,视为有走私违规行为或载有违禁物品或无证人员,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
违规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特区管理线通道口不按规定车道、车速行驶的,不服从指挥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发生事故的,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特区管理线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可采取强制措施拦截,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单位法定代表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走私行为的,管理线管理单位可封闭该企业通向特区内的路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执罚单位除另有规定外,为负责特区管理线管理工作的各查验和执勤单位。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本细则中凡涉及公安机关处理有关特管线的违法行为,均由特管线检查站公安派出所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所罚款项或没收的财物,应专项登记,并向有关当事人出具深圳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或财物收领证明。
依照本细则所没收的财物由深圳市财政局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
罚款所收取的款项或拍卖所得,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全额上缴深圳市财政局。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施行细则》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二日发布的《深圳市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售卖商品妨碍执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煽动闹事、干扰执勤人员履行职责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非法引带无证人员进入特区的,按每引带一人次处引带人一千元罚款。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