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张志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20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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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

张志铭


中国自清末修律引入近现代司法制度,司法独立问题就渗透到国人的生活之中。在制度实践上,司法独立作为近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艰难而曲折地转化为各种规范设置和实际操作。在观念上,司法独立成为交谈中的优势话语,以及判断有关见解合理与否的一种准据。可以说,自清末以来,无论是在短暂的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混乱的北洋政府时期,还是战争频仍的国民政府时期,各种关于合理政制的评点,对行政干预司法、尤其是基层行政司法合一的批判,以及围绕司法党化或党义化的争论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立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即使考虑到那时中国社会在整体发展上的低水平,考虑到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在认知和实现的程度上都非常有限,但是,作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以及从事制度正当性证明的一种根据,其意义不容置疑。
天翻地覆,沧海桑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对旧法统和资产阶级旧法思想的彻底否弃,国人开始了模仿前苏联法制、创建自己的新法制的进程。此时,司法被定位为国家的“刀把子”,其首要甚至惟一的使命就是在政治上实现对敌对分子的专政。司法独立被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在理论上受到批判,在制度实践上被抛弃。尽管自1978年以来,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这种对于司法独立的怀疑和否定的态度,至今没有发生根本的、尤其是自觉的转变。

当然,上述判断并不意味着没有变化,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种大的转型。从计划分配到市场配置,从国家一统到国家与社会二元,从观念统制到自由开放的讨论,一切都在变。尤其是在法制方面,随着中国加入全球化进程的加速,随着建立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目标的确立,以及法制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展开,司法独立的说法也逐渐地、自然而然地回到了人们的日常交谈中。许多研究表明,要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难题、建构合理的司法制度,就必须确立并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应该成为描述中国司法制度特性的一个综合表述,成为塑造和规范中国今后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标准。

从中国目前在司法独立方面的认识和制度现状看,至少有以下若干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1.中国的政制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西方法治发达社会谈论司法独立,都是基于个人自由和三权分立的前提预设。在当代中国谈论司法独立,是否意味着对分权预设的肯定?

2.“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否能够等同。在有关中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许多学者往往立足于中国已有的制度实践来阐释司法独立,认为中国宪法规定了“独立审判”,就等于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引发的问题是,“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否含义相同?什么是界定司法独立的标准?

3.在中国司法改革的场景中,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讨论中,可以明显感到两种立场观点的分歧:一种认为,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司法改革应该以克服司法腐败低效、确立司法公正为指向;司法没有公正,缺乏社会公信,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独立。另一种认为,要克服司法腐败低效、确立司法公正,关键要在观念和制度上确立司法独立;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毫无保障。对于这种分歧,应该如何看待?

4.与上面一个问题相关,司法独立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还是国人的一项人权?

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我想首先应该充分肯定司法独立原则的价值合理性。放眼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国际交流中的一种共同的话语,确立和奉行司法独立,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则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条件。

下面,我想从立场或方法的角度针对性地谈几点看法:

1.在思维的封闭和开放上,立足于开放。如果把司法独立只是与某种法律文化传统、与某种社会和政治制度捆绑在一起,那是一种封闭性的思路,如果以此作为讨论司法独立和中国司法改革的前提预设,则是武断。司法独立与社会政制的关系是论证的结果,而非展开论证的确定前提。考虑到权威国际文件中对司法独立原则与不同宪政架构兼容的可能性的肯定,考虑到当今世界具有不同宪政架构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奉行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践,我们应该认真探讨司法独立与中国司法制度建构的关系、以及与中国宪政框架如何切合的问题。

2.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含义的认识,要立足国际,而不能囿于国内。在一个全球化和多样性并行发展的时代,像人权、民主政治、法治等用语一样,伴随各国普遍采纳司法独立概念而来的也是对定义权的争夺,即什么是司法独立?什么是有关国际文件中所说的司法独立各项一般要求的确切含义?例如,法院和法官在什么程度上应该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什么是法官不参与政治讨论或非司法讨论的确切含义?法官不受罢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什么?法官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是绝对的吗?法官应该获得怎样的报酬才足以免于生活之忧和腐败的诱惑?什么是司法决定的终极性?等等。但是,争论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应该清楚地看到,我们的“独立审判”与国际社会所说的“司法独立”,在形式和内容性质上还是有较大的差距。

3.在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关系,应该立足于动态分析,而非静态纠缠。从较为终极的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核心所在,司法独立则是达致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但是,从阶段性的情况看,或者说从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看,它们两者之间却有一种互为因果、互为实现条件的关系。按照系统理论,一个组织的自治以该组织的良性运转和具备自我净化的能力为前提。一个积弊丛生,缺乏社会认同的组织不可能获得独立的地位,即使获得也不能持久。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设,必须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之间创造一种良性循环的态势。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只有有机地结合,才能在一个“司法权的巨大作用已经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的情况下,构成“司法职能在每一个国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标志”。

4.为此,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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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州、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组织、宣传、教育、人事、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用字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注册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用字;

(八)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汉字字形以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写和注音应符合国家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的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已经废止的字;

(四)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工整、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五) 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并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规范字使用培训。各部门要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

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的,可请当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使用汉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劳动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部关于印发《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0年10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部

根据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以及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90)1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使用统一的安全生产考评表的通知》,结合石油工业生产实际,重新制订了《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规定(试行)

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核工作,不断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特级、一级、二级企业称号和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国家级企业称号时,必须符合本规定。
三、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符合能源部“安全生产第一号指令”和“石油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管理,按总公司“石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评比办法”检查,其总分为:特级企业95分以上;一级企业85分以上;二级企业80分以上。
(三)安全培训教育,落实新工人“三级教育率”和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工、司炉工、起重工、司钻等)持证上岗率达到100%;主要生产专业(钻井、地震、车辆驾驶)工种安全培训率达到100%。
四、石油企业国家级安全考核指标:
(一)单一专业的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安全考核指标见表(1)。
(二)考核时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必须同时符合要求。
(三)联合企业的安全考核指标,由企业的安全部门按表(1)要求方法进行计算,并将计算结果可每年12月底以前报总公司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审查确定,每年初由总公司统一公布。
五、生产作业环境危险程度较小、人员不足1万人,难以计算千人伤亡率的企业,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重伤3人以上(含3人)事故时,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1人,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一)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的伤亡事故。
(二)甲企业暂时派到乙企业帮助工作,责任不属甲企业应由乙企业负责的事故。
六、否决条件
凡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事故千人死亡率超过安全考核指标和发生表(2)所列事故时,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或做出撤销“称号”的决定。限期整改的企业如一年内达不到要求,也要撤销其“称号”。
七、安全生产管理一直很好,即在五年(自考核年向前推算五年)内,其平均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小于或等于考核指标的企业,在考核年度伤亡率超标时,可将其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的千人死亡率或千人重伤率累计计算,取其平均值,凡平均值未超过考核年度安全指标的,可以申报晋升国家级企业。计算公式为:
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累计千人死亡率=(考核年度死亡职工人数+申报年度死亡职工人数)÷(考核年度平均职工人数+申报年度平均职工人数)×1000‰
千人重伤率计算同上。
八、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在考核年度和申报年度期间的安全基础工作,由企业上级安全部门进行考核,提出意见,由总公司组织统一检查验收。凡不符合要求的,不能晋升国家级企业。
九、在考评企业安全生产指标时,其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小数点以后的数字一律不得采用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
十、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或弄虚作假,要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要撤销其“称号”。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矛盾的,须按本规定执行。
十二、以上条款由总公司安全技术管理机构和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附表(1)石油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安全考核指标(略)
附表(2)石油企业国家级企业安全考评否决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