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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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全民所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辞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辞去现单位工作,包括保留或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两类。
第四条 辞职应当遵循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地域、所有制、部门、行业、单位的分布结构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利于发挥其专长和流向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同时不具有第六、七条所列情况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辞职:
(一)从较大城市到较小城市或从城市到农村工作的;
(二)从较发达地区到一般或贫困、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国家机关到同一地区非国家机关,或从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到同一地区一般或较小的全民所在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民办科研实体、社会公益事业等单位工作的;
(四)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到同一地区较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系统、行业、单位工作的;
(五)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或近期确实难以调整,且流向合理的;
(六)以县以上各级政府主考机关考核录用为机关工作人员,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第五条所列情形,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辞职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或订有符合国家有关服务期限规定的书面协议,其合同或协议期限未满的;
(二)属行政监督、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主要业务骨干的;
(三)中专以上毕业生见习 (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后不满三年的;
(四)在贫困、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五)辞职后自费出国留学、出国从事劳务、出国定居、在省内从事个体经营或到省外工作的;
(六)从事野外、高空、井下、高温、水上等特殊工种或行业的;
(七)从事农、林、牧、水利第一线或中小学 (含中等师范学校,下同)教学工作的;
(八)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辞职:
(一)辞职后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受到组织审查尚未结案,或受留用察看处分,正处于察看期间的;
(三)中专以上毕业生工作后尚未转正定级的;
(四)担任市 (含地、州,下同)以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五)支援贫困地区、边远或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第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报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其所在单位超过一个月不转报或审批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按合同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未订合同的,单位可收取培训费,其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减少25%的比例计算。应收的培训费,可由辞职者支付或由新接收单位与辞职者共同支付。新单位所
支付的资金,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辞职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须写明辞职的流向、理由;
(二)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辞职的,发给《辞职申请表》;
(三)所在单位在接到辞职者已填好交回的《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之内进行审批或转报;
(四)属转报审批的,审批机关在接到转报函件及《辞职申请表》后,十五日内审批;
(五)对审批同意其辞职的,应通知所在单位告知其移交工作,结清帐务,归还科研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办理有关手续;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履行本条第五项规定后,凭所在单位证明向当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领取《辞职证书》。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部门凭单位证明和审批备案材料等,对其辞职人员签发《辞职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流向及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辞职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办理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手续,将《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对其它流向的
,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辞职人员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未被符合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部门、单位接收的 (不含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协助推荐联系工作;新单位按其《辞职证书》规定的地域、所有制、部门、单位接收时,不需新增人员指标,由接收单位向签发《辞职证书》或保留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辞职人
员接收函》,政府人事部门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等。被接收后的工龄与辞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回国工作的,其工龄按辞职前的工龄、出国规定的学习时间和回国被新单位接收后的工龄合并
计算。被接收后的工资待遇,按新单位同类人员同等条件的工资重新确定;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收的,由人事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手续;被全民所有制企业接收的,由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人事部门不负责联系工作单位。新单位录、聘用时,须有新增招工、招干指标。其工龄,按第十五条规定领取了辞职补助费的,只计算新录、聘用后的工龄;未领取补助费的,其辞职前和被新单位录、聘
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被录、聘用后的工资待遇,属未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同类人员同等条件重新确定;属已领辞职补助费的,由新单位按新招职工有关工资待遇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辞去现单位工作,未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按第十四条规定自行决定是否领取辞职补助费。决定领取辞职补助费的,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全民所有制
干部身份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自行失效的,不补发辞职补助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的辞职补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可保留本人原所在地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凭其《辞职证书》优先审批。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后的档案管理;辞职时,由原单位转交签发《辞职证书》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职后到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转交新单位管理;辞职后到无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的,仍由原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转交新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管理;辞
职后自费出国的,仍由原签发《辞职证书》或存档的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未经批准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应批评教育;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可以辞职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应通知一个月内返回。逾期不补办辞职手续或拒不返回,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企业职工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对这部分人员,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录、聘用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与原单位发生辞职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单位所在地的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其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理流动,不得影响其正常的提职、晋级、职称评定和合理使用,对违反规定的,政府人事部门可按规定直接处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辞职证书》、《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证明书》等,由省人事厅印制。
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按聘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组织实施,在实行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上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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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如何解决法律平民化

刘成江


  一、法律援助的平民化
  安徽一农妇在浙江宁波帮人放牛时,不幸因牛误撞上裸露在外的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家中只有尚不懂事的孩子和年迈的老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马上派一名律师赶赴宁波,在短短几个星期的时间,就为她的家人争取到了10多万元的赔偿……
  上面的事例反映了在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司法援助体系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据悉,在刚刚过去的2007年,有433965名困难群众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法律援助,比2006年增长了35%。法律援助机构从2000年的1890个,发展到2008的4043个。在乡镇司法所、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基层团体都能看到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身影”,也都能看到一个个活动的“身影”,从上至下形成了一种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与此同时,法律援助工作也逐步走向正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围绕机构规范、管理规范、服务规范等方面,就来访接待、办案程序、经费使用、社团参与、机构网络建设、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禁止有偿服务等十几个方面制定了规章制度,使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有效地推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法律援助已日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重要服务内容,也是推进政治文明的重要举措,但法律援助真正走进百姓日常生活尚有一定距离。一方面由于普法宣传还存在一定死角和盲区,在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还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援助还存有高成本现象,真正无偿的法律援助和免费诉讼费还没有完全走向社会,致使百姓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百姓寻求法律援助的信心。
  此前,媒体报道了许多地方推出了农民工可享受免费的法律援助新举措。可事实上,近年来,农民工为讨回自己的血汗钱屡屡上演了跳楼、自杀、群殴悲剧,在此法律援助或缺位或失语或疲软乏力,没有真正地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养猪农妇熊德明只所以成为“讨薪明星”,成为农民工寄于厚望的“救世主”,便折射出了这种法律援助的滞后和欠缺。
  法律援助既是法律完善和成熟的一种必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涵。而法律援助真正走向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轨道,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其能否实现平民化。换言之,就是当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每每受到损害时,法律援助能及时地、有效地、义无反顾地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便昭示了法律援助体系的真正建立。
  二、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第四条对“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做出了具体的要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在这四个必备条件之外,另起一行还有个补充式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决定》中关于“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是否应该成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1).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精英化”的趋向
  从现实来看,目前我国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明显存在一种认识和实践上的误区:由于过分注重《决定》中关于学历的要求,导致“精英化”的人士太多,而“平民化”的人士太少。在经济文化发达的地区,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水平普遍很高。资料表明,江苏省2732名人民陪审员中,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有2315人,占84.7%。在北京海淀区,许多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科学院等著名的学研机构,具有相当浓厚的学术、技术背景。由于人民陪审员中高学历者居多,存在着“精英化”的趋向,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大打折扣。
  (2).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
  陪审员制度作为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在创设之初,其目的就在于彰显政治民主和司法民主。可以说,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陪审制与选举制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不仅仅是通过普通民众参与司法体现的,更为关键的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和开放性。但是,从我国目前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操作来看,许多地方把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参照标准,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大多限制在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就在实际上割断了法律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剥夺了大部分民众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机会,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的初衷。在实行陪审制度较早的西方国家,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一般都不做要求,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不能对事物作出辨认,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比如美国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
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如果过分注重学历,将意味着把普通民众排除在审判领域之外,使他们处于一种被边缘化的状态,这是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权利的剥夺。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把低学历的人群,比如工人和农民排斥在司法活动之外,而应该不分性别、职业、民族、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尽可能地吸纳社会各阶层的人员参与司法审判,使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更加名副其实。
  (3).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法国18世纪伟大的革命家罗伯斯庇尔曾说过,陪审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实践证明,在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普通百姓对诉讼争论根据事实同样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与“精英化”无关。而且,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的群众,他们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这将有利于把各个行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价值标准融入司法审判活动中,与职业法官形成一个思维的互补,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裁判公平、公正、合情、合理,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坚持人民陪审员“平民化”的标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适应这一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和调整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扩大普通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让更多的普通民众参与到审判中去。具体来说,凡是在地方选举中进行了登记的选民,并且符合《决定》中关于“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四个必备条件,没有犯罪记录或职业限制的人,都应该可以出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进一步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
  三、司法考试的非平民化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确立了统一的、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方式,从制度上保证了法律队伍的职业素质,同时,全国各界也都对司法考试寄予了莫大的期望。但是怪现象也频出,一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五花八门,另一个怪现象是法律科班出身的考不过非科班出身的,甚至相当司法机关人员报考,通过率也是可怜的很,有的地区公检法系统竟会出现“全军覆没”。《南方周末》曾报道,南宁市195名法官报名参加首届司法考试然无一人上线,而7名农民却有2人过了关。
  经过四年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与方法的专业训练、教育,大部分法学院毕业生却只能望司考而兴叹,而一些无任何法学基础和功底的其他专业人员却能经过几个月的挑灯苦读、临阵磨枪而轻松跨过“中国第一考”。且不说大学法学教育是否跟得上时代脚步,也不论司法考试本身是否存在各种缺陷,单说那些虽通过司考但属非科班的准法律人(本文单指狭义意义上典型的法律人)与科班出身的准法律人是否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呢?答案不言自明。对饱受了几千年高度行政垄断的国人来说,大众化和平民化,都是一个让人振奋,激动人心,充满幻想和不敢奢求的字眼,而正是平民化至少在形式上打造了一种人人平等的理念,打破了王侯将相天生贵种的传统思想桎梏。所以无论什么事情,什么职业都倾向于构建一种什么人都可以从事,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低门槛准入制度。然而,法律职业,不像饭店一样开放给任何人进入。一般人可以了解法律知识,接受法律普及,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制观念,但是决不能介入或者染指法律这一职业。就像医院一样,没有经过医学教育并获取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绝对不能成为医生和护士的,否则一定会使人们对医院产生高度怀疑和不信任感,这样的医院有谁敢拿自己的健康甚至生命去做赌注呢?专门化职业,本身的含义就“蕴涵着专业的、对于外行来说是一种‘深奥’的知识”,法律职业是一种“娴熟于繁杂而为外人所无法掌握,不可言说程度较高的职业”,也一直是奉行法治与权威的国家权力的支柱。
  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是要由具有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思维方式和强烈的社会正义感的法律人构建,要成为法律人必然是受过专门法律专业专门训练,具有娴熟法律技能和法律伦理的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法律人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因为他们当中或是担当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实现公平,或是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程序正义,或是要维护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的重要角色,法律人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现代司法制度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进而司法考试也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而是要走向专业化,因为成为法律人的必经阶段和前提是要通过司法考试。
  将来司法改革是将司法考试平民化一票否决呢,还是在肯定的前提下再从其他方面采取措施弥补缺陷呢?比如通过对非法学专业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法学教育和培训。我认为,为了全面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树立司法权威,更好的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构架尽可能完善的司法制度,应对司法考试实行“司考专业化”原则,这样还可以减少因再教育而增加的成本等诸多弊端。所谓的“司考专业化”,就是只有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以上文凭的法学院毕业生以及现在律检法系统的在职人员才能参加司法考试。当然一定会有人坚决抗议,认为这样是直接剥夺了人人平等的权利,或许有人还要提出本来司法考试通过率就低,若是司考专业化,岂不是更难以满足法律职业的需求。对于前者,前面已经有所简述,对于后者的担忧,不敢苟同。我国不是法律职业人才缺少,而是法律素质普遍偏低。仅以法官为例,在英国法官与总人口比例是1:11万,与我国一水之隔的日本是1:4.3万,美国法官年均审案300~400件,但是我国有资格担任法官者21万,比例是1:6000,而年均审案30多件,这绝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这也足以说明我国的法律人才并不缺乏。但是,就目前我国律师队伍来看,确实不够强大,人员匮乏。然实行司法考试以来,通过者进入律师队伍的简直是凤毛麟角,司法考试平民化也不能解决律师队伍人才紧缺的现状。
正如爱德华•S•考文所说,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础,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兴废存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法律各种经验材料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获取到的,是一个积累、实践、接受教育和训练的过程。而这一切都要从正规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法学院)开始,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甚至必经的阶段,法学院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在德国、美国、日本等法治国家,要想成为法律人,都是必须要经过长时间的法学专门教育、培训的,如日本,必须经过四年法学教育获得学士学位,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在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通过结业考试,才能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在德国,要成为一个检察官,法律系毕业生先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进行至少两年的见习实践,然后需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取得从事司法职业的资格。再经历一年的实习检察官时期,才能取得五年的候补检察官身份,成为完全的法律工作者时,才能担任正式的检察官;而在美国则要求的准入门槛更高,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必须先取得学士学位,然后再接受三年的法学初级教育,继而在通过州司法考试,才能取得一般律师资格。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为四年,本来就有些不足,更何况没有经过四年专门法学教育的人士呢?
  所以说“司考专业化”绝对是必要,而且是迫在眉睫。司考的专业化不是否定了法的平民化,相反,司考的专业化保证了法的平民化,如果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都相当娴熟能灵活运用,能更有效率的解决百姓生活中的纠纷和问题,我想这也是一种有力的宣传吧.至少能让人觉得出了事找”法”也能有效解决问;,而不会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出了事宁愿私了也不愿诉之公堂.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重府令第79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出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一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扩、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工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处以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清除的,予以暂扣或没收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其当即清除,并处5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 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张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处50元至1500元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非法占道洗车的,予以取缔,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没收其清洗设备。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和《关于严格控制机动车喇叭噪声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或者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第(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巡警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5元。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巡警机构或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复议、诉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