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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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82号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3月28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组织遵循就近、快速、有效的原则,实行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互救相结合,军队力量与地方力量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设施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爆炸、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人员突发疾病、人员受伤、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者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发生航空器在海上坠落或者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和广州军区统一领导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其设立的省海上搜救中心是全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

  第七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本县海上搜救责任区的“两防一救”工作。

  省海上搜救中心与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部门,统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下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受上一级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海上搜救责任区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沿海县级海上搜救责任区由所属地级以上市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提出划定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九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组织本部门力量参与海上应急行动;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为跨国跨地区海上应急行动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为重伤、重病等需要救助的入境人员提供入境便利服务;负责获救外国籍人员的遣返和为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提供便利。

  (二)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救援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三)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资金保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用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医疗联动机制,协调做好海上伤病员的医疗救治、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工作。

  (六)外事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涉外事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处理工作。

  (七)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渔政船艇和协调渔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渔船渔民的善后处理工作;负责查找、提供渔船的详细资料。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海上危险品事故处置工作,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中央驻粤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发布有关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航行警告;负责查找、提供有关船舶的详细资料。

  (二)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南海第一救助飞行队在省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三)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负责实施抢险打捞、船舶溢油应急清除等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搜救飞机的航行安全保障工作;协调解决境外搜寻救助飞机的加油以及停放问题。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应急通信保障、移动通信定位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我省海域日常天气预报,热带气旋、寒潮大风等恶劣天气信息,以及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气象信息。

  (七)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负责提供相关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灾害预警信息;负责提供落水人员漂移轨迹预测;组织本部门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一条 驻军、武警部队、海关等单位的船舶、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军队派出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以及联合搜救训练、演习的,兵力调动批准权限、组织指挥、宣传报道以及物资和经费保障等事宜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港航企业、航空公司等单位应当根据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并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热带气旋、寒潮大风、海啸等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及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准备。

  各有关港航单位和在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发出遇险求救信息。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迅速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险情并请求救援后,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报警设备的维护和人员管理,防止误报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及时组织搜寻救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

  对不在本搜救责任区的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并向相邻责任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通报。

  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避免造成海域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海上险情现场附近的船舶、民用航空器收到海上遇险信息或者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开展搜寻救助。

  第二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电话报告并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指定。在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救助单位(船舶或者航空器)应自动承担起现场指挥的职责。

  所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统一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或者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三条 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决定中止或者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海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决定,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将终止的决定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船舶、设施和航空器等,应当做好搜寻救助行动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搜救行动后评估制度,依托社会力量成立搜救行动后评估专家组(库)。

  省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专家对特大和重大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较大和一般海上应急行动进行评估,并报上一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保障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级海上搜寻救助体制、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和配套实施办法,加强海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通信渠道的畅通,并根据应急需要及时提供临时应急通信线路和通信设备。

  第三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对获救人员的善后处理:

  (一)获救人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员的,由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获救人员为外国籍人员的,由其劳务派遣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或者其外轮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必要时,由外事部门协调解决。

  (三)对无法确定真实身份的遇险获救人员,由公安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投诉、举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五章 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及港澳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不断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省区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完善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根据合作机制或者上级搜寻救助指挥机构的要求,组织力量参加跨市、县的海上险情应急行动。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上搜救机构派遣航空器进入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开展搜救行动,应当向省海上搜救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与台湾地区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将情况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寻救助行动,或者在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授权下,由省海上搜救中心与台湾搜救部门直接联系并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发现误报警后不主动消除影响,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公民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寻救助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

  (二)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内河水域搜寻救助工作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粤府〔1995〕99号)和1997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关于修改〈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粤府〔1997〕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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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2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黑政发[1993]121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实施。工商、公安、交通、铁路、航运、文化等部门应协助市物价局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省、市管理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提高价格、标准,在按照原有价格、标准计征价调基金基础上,对增加收入部分,在提价当年年末以10%的比例一次性补征价调基金。新增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属一次性收费,按当年收入3%计征;属长期性收费,按相关行业的标准计征;没有参照依据的,市物价局可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征收标准。对商品生产经营企业调价后原库存商品增值部分按3%一次性计征。
第五条 对宾馆、招待所(含培训中心)、疗养院、旅店,按房价或单床收入的10%计征(此基金不计入企业营业收入)。对小型个体旅店,10床以下(含10床)每月计征15元,10床以上每月计征30元。
第六条 对从事各类车辆寄存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按存车收入的10%计征。对从事汽车清洁、美容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每个库位每月计征30元。对摩托车、自行车修理部和车辆打气补胎专修部,每月计征30元。对汽车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500元、300元、100元。对农机具修理厂,大中小型分别每月计征150元、100元、50元。
第七条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征。对于无营业收入记录依据的饭店、餐厅、酒家,大桌(7人以上)每桌每月20元,小桌(6人以下)每桌每月10元。冷饮、小吃部小桌每桌每月5元,大桌每桌每月10元。酒吧、茶道每户每月150元。各种保健理疗、按摩、刮痧等每月200元。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书店经营每月按15元计征;服装加工每月50元;食杂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60元;糖酒批发(含批零兼营)每月100元;建材、装饰材料、汽车配件商店每月150元;小型低档家具店每月200元;大型高档家具店每月800元。其它各种类型的商店、超市、直销商场、连锁店经营日用品的小型店每月60元、大型店每月120元;经营高档消费品小型店每月100元、大型店每月300元;空车配货站每月500元。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10元计征。
第九条 从事运输的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计征7元。从事客运的车辆,小型客车(包括出租)每月25元;大型客车(30座位以上)每月40元。此项基金由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条 凡通过铁路、公路、船舶、航空发往区外的钢材、铝材(包括废钢、废铝),原粮(包括麸子、豆粕等副产品),各种规格的木材以及其它农副产品、货物按5元/吨(立方米)计征。此项基金由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相关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一条 经营性的台球厅、馆、所按台每月计征30元。小型音像出租每月30元;大型音像出租每月100元。模拟机、其它各种游艺机每月每台100元。迪吧每月100元。营业性舞厅每月200元。歌厅每月300元。星级宾馆、酒店附属的歌舞厅、夜总会,二星级以下每月500元;三星级每月1000元;四星级以上每月2000元。保龄球馆每月每道200元。游泳馆附带洗浴项目的每月3000元。美发厅每月40元;美容厅、美容美发兼营的每月60元。普通大众洗浴场所每月50元;高档洗浴中心(附带多种高档服务项目)每月1000元。
第十二条 网吧的每台单机每月计征8元,打字、复印每月50元。广告设计、制作每月200元。现代化办公设备经销企业(包括电脑、复印机、打字传真机等)每月300元。
第十三条 对鲜花、礼品店每月计征80元;化妆品商店每月100元;婚纱摄影、医疗保健用品商店每月150元;金银首饰店(包括加工改制)每月200元。
第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房屋销售额的1%计征。
第十五条 对石油、铁路、港务、邮政等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2‰计征。对电信、移动通讯、联通、传呼、有线电视、烟草等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3‰计征。对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各专业银行,按其主营业务与各种附加业务的收入总和的1%计征。对涉外旅游企业,按其营业收入3%计征;对旅游景点,按门票面额的10%计征。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社会力量办学,按其营业额的3%计征。
第十六条 上述价调基金的征收,除有关部门代征外,均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征收。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副食品价调基金向市价格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三章 基金减免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属生产加工性质,修补业、劳务业(三轮、搬家、物业等)、早晚市摆设地摊的业户,可免缴价调基金。
第十八条 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免征行业外,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
第十九条 减、缓、免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副食品价调基金重点用于支持、发展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加主要副食品市场商品量,调节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同时,为预防市场重大突发事件做必要储备。
第二十一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验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同时需办理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以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征收副食品价调基金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缴纳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三条 征收到位的副食品价调基金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代征副食品价调基金的部门,可按征收额的5%-10%返还代征手续费。对征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年末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代征单位和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挪用副食品价调基金,除追缴全部资金外,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予以相应经济处罚。
对逾期不缴纳副食品价调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市物价局应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干扰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