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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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

  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第十三条 除门楼牌号外,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指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字词。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遵循一地一名的原则。一地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避免同音、近音。

  在其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新”、“大”、“老”、“旧”等字样作限定词的,视为重名,但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遵循名实相符的原则。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建筑物(群)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

  第十七条 派生地名是指借用主地名作为其专名或专名的一部分所产生的名称。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第十八条 地名用词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命名地名;

  (二)不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可能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字词命名地名;

  (三)不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者导致公众混淆的字词命名地名;

  (四)除派生地名外,同类地名的通名不重叠使用;

  (五)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不以企业、商业设施名称为道路、桥梁、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八)不以国内外驰名商标命名地名,但商标专用权人以该商标为自有建筑命名的除外;

  (九)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地名不得进行有偿命名,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标准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名:

  (一)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同类地名专名相同的重名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更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近音的;

  (二)与主地名不一致的派生地名;

  (三)有歧义的地名;

  (四)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更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一)因行政区域调整或者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

  (三)地名更名的,应当注销原标准地名。

  经注销的原标准地名在5年之内不得用于同类的其他地名。若原标准地名指称的地域上恢复建设同类地理实体的,可以恢复使用原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各类地理实体地名具体的命名、更名规则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五)、(七)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号编排依照《深圳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及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标准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后纳入地名数据库。

  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及专家咨询机制,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地名命名、更名事项进行专家咨询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就报批行政区域名称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行政区域名称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民政部门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梳理普查工作,发现自然地理实体未命名的,应当在征求农业、林业、海洋、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后予以命名。市属省内著名或者跨越其他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机场、口岸、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文教卫体、旅游、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等需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名称,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名称批复文件抄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编制轨道线网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线名称,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确定的轨道线名称为标准地名。

  编制轨道交通详细规划时应当一并编制轨道交通站点名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站点名称为标准地名。

  对已批轨道交通线及站点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命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命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已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无名或者需更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就命名或者名称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名称。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大型桥梁、隧道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园、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城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立项同时提出命名预案并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名命名规则在10个工作日内核准名称,统一公告并纳入地名数据库。

  市级大型城市公园、公共广场名称,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原则确定申请人:

  (一)房地产开发类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申请人;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及房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已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购人为申请人;

  (二)建筑物(群)出售后,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

  (三)自用类项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人应当以合法用地手续确定的宗地为基本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一)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

  (三)楼层在8层(含本数)以上。

  具有特别地名意义的重要建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应当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名称申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对没有地名意义无须命名的建筑物(群),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复函。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申请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时,应当交验该建筑物(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名称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两年内不得更名。

  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申请变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名称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门楼牌号的编排及发放工作。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房产测绘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时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第三十八条 因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与现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以下服务事项:

  (一)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决定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出具相关地名证明;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门楼牌号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证等证照和批文的颁发机关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换发相关证照或者批文。

  有关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下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二)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建筑物(群)等各类地名标志;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四十条 标准地名的标志应当使用中文,并根据需要配以英文标识。涉及地名的外文翻译,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录、地名志等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他部门或单位编辑出版的地名密集出版物中未按要求使用标准地名等情形,应当要求其更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涉及建筑物(群)地名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当要求广告发布人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以下各类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高速公路、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口岸、机场、火车站、港口、港区、码头、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交通设施;

  (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筑物(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及材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设置并列为规划验收项目之一。

  地名标志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工作,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

  (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

  (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门楼牌,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维护和协助管理门楼牌;

  (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设置、维护和管理其职能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城市公共空间地名标志;

  (四)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自行设置、维护和管理建筑物(群)地名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深圳市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相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地名标志内容的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二)发现地名标志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主动予以更新;

  (三)标准地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地名更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更换地名标志,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应当自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改正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改正。

  第四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及维护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牌、交通设施标识牌及指示牌,由市、区财政承担,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志牌由投资方承担;

  (二)建筑物(群)地名标志,由房屋所有权人、主管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蔽、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管理人的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地名档案管理及信息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更新和完善地名档案及相关资料,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五十二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数据库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与地名信息化建设有关的基础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数据库动态管理和更新机制,确保地名信息更新及时、准确。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提供地名信息服务,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二)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公开使用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其他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确定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

  (二)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门楼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擅自涂改、玷污、遮蔽、覆盖、移动或者拆除交通设施标识牌或其他地名标识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相关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未履行标准地名查验义务,发布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4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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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鼓励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努力建设现代化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确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 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享有在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
务。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防护类别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空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和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形、地质和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向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和省属驻蓉单位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批
准机关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先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电等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建设,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和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者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未使用的人防公共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邮电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拆除警报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补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或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以及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六)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疏散基地建设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城市防空袭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空专业队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人民防空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统一编制教材,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全民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开发利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降低防护等级,并有平战转换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指挥、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号


1993年5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

  第三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依法宣告破产和被撤销的以及经批准解散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和经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合同以及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以及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为保障集体企业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5_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后,转入所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统筹调剂金。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省调剂时,省调剂到市、县(市、区)的基金不能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缴基金总额的二倍。再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专职机构的管理费。

  第十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工龄一至十年的每人每月五十至六十元;工龄十一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六十至七十元。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就业的工作时间按本条前款的规定计发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各地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变化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的标准,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第(二)项中所列的待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下列规定领取离休、退休金,同时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一)已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退休金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休、退休金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国家和省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其在待业期间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原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五条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对下列人员停止给予待业救济待遇:

  (一)企业恢复生产后被招回的;

  (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和死亡的;

  (四)已重新就业的(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待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十七条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待业救济待遇,一经查出,由发放单位全部收回。

  第十八条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救济金、补助费支付后,可用于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其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省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省、市、县三级待业保险专职机构可按收缴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市、县(市、区)每季度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由税务、物价部门核定。管理费主要用于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经费、业务费和保险福利开支。

  第二十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应接受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职工或企业到所在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待业手续,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三条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执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企业临时工的待业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