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2:14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审批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六条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八条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九条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一条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港口、码头和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数量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二)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技术性能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船舶向海域排放本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排放或者处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船上留存船舶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记录的;
  (三)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具备适运条件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工作
  
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黑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滨水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11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根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针对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建设。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须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标准,方可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整体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和《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民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由各级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各级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其他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市绿化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三)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各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绿化工程须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资金中须含绿化资金。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各项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绿化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建设单位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文件副本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各级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各级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个人绿化用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或个人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八条 严禁下列破坏绿地,损坏花草树木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剥皮、挖根;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六)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七)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八)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九)其他有损园林绿地、有害树木花草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1株树木必须补栽2株以上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
  (三)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或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统一制发票据并一律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黑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2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古树名木保护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各级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每年至少组织1次工作检查。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强行政审判 促进依法治国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综述
本刊记者  高绍安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于1999年12月2日至4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代表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行政审判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副院长,以及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和相关业务庭室的同志,共计60多人。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邀参加了会议。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部分行政审判干部列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继续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7号文件的精神,总结经验,推进改革,加强领导,改善执法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职能作用,把行政审判工作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12月2日上午举行开幕式,会议开幕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作了题为“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把行政审判工作推向新世纪”的工作报告。下午,与会代表分组讨论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
  12月3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会见了与会代表,并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做了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参加会见并做了重要讲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宋大涵到会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德华、刘家琛、李国光、姜兴长、沈德咏、曹建明等参加了会见。下午与会代表对罗干同志、肖扬同志的重要讲话进行了认真学习,一致反映深受鼓舞、深受教育。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还学习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听取了最高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草拟的行政案件庭审程序规定、裁判文书样式(征求意见稿)等提出了各自的修改建议。
  会议于12月4日下午圆满结束。在闭幕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做了会议总结,对与会代表学习座谈罗干同志、肖扬同志重要讲话的心得体会作了概括,对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说明,并对如何传达贯彻本次会议精神作了部署。

  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共分四个部分:
  (一)几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回顾。罗副院长对十年来行政审判工作作了全面的回顾:1990年至1999年9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26709件,共审结了一审行政案件498670件,结案率为94.7%。受案范围不断依法拓宽,案件类型达到五十余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执法行为。从案件处理的情况看,基本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原告胜诉率约占结案数的40%。此外,各级法院还受理了一大批非诉行政案件,仅1998年就受理297898件。并概括了行政审判工作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推动了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维护了行政管理秩序,增进了社会稳定;保障了国家经济安全,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培养造就了一支具有一定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的行政法官队伍;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公民的法治意识。罗副院长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中探索、积累的实践经验:一是不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是保证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的前提。二是贯彻和坚持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严肃执法,切实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三是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锐意改革,是行政审判要工作的基本要求。四是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审判能力,是搞好行政审判的必备条件。五是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在充分肯定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罗副院长也指出了当前行政审判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是一些地方的行政审判工作还没有得到法院领导应有的重视;二是行政审判队伍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行政审判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某些地方表现得比较突出;四是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罗副院长分析指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外部环境的影响固然存在,但关键是法院内部的问题。有些法院领导特别是一把手,没有摆正行政审判工作的位置,没有真正认清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于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树立法院权威的重要意义,未能处理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关系,未能处理好依法办案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二)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加强领导,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首先,要充分认识审判对于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其次,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监督、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第三,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作用。第四,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第五,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重要意义。
  (三)大力推进改革,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第一,要大力推进改革,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一要对行政案件的管辖作必要的调整;二是改革庭审程序;三要完善证据规则;四要改革行政审判组织和体制,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作用。五要进一步改革裁判文书。六要建立行政审判庭与立案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第二,要深入贯彻最高法院即将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要做好行政诉讼与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工作。第四,要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第五,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办好非诉行政案件。
  (四)从法院自身做起,从领导做起,坚持不懈地改善执法环境。罗副院长指出,改善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首先应从改善内部环境做起,以良好的内部执法环境去促进外部环境的改善。各级法院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支持和监督行政审判人员依法办案;要认真抓好行政审判队伍建设。要积极争取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要坚持平等原则,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要积极争取新闻舆论的支持。

  12月3日上午,罗干同志接见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的代表,并发表了重要讲话。
  罗干同志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所取得的成绩。他强调,行政审判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罗干同志说,依法治国是党中央确立的治国基本方略,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做到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实现依法行政。他指出,实现依法行政,除通过完善立法和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约束以外,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工作审理了许多治安管理、土地确权、房屋拆迁、农民负担等行政案件,纠正了不少违法的行政行为,化解了不少“官”民矛盾,使大量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实践证明,行政诉讼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罗干同志指出,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他说,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行政审判权,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履行行政审判职责的重要保障。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地方的个别领导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得不够及时有力,有的甚至对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进行非法干预。二是有些法院领导和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有的不注重工作方法和社会效果;有的搞“官官相护”、违法裁决。三是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的对原告施加压力;有的对法院行政审判人员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所有这些违反行政诉讼法、妨碍行政诉讼秩序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罗干同志提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都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绝对权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切实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
  罗干同志强调,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行政审判队伍。他说,行政审判工作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都十分过硬的行政审判队伍。最后,罗干同志表示,尽管目前行政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脚踏实地,开拓进取,就一定能开创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1999年12月3日上午,肖扬院长出席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并作重要讲话。肖扬院长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取得的成绩,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对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改善执法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对政府行为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手段,在今天更显示出它的特殊重要性。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已经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奋斗目标,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工作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的联系最为紧密。行政审判工作搞得好不好,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直接影响法治国家实现的程度。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宪法把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法院,这表明了人民的信任,也是人民法院的光荣。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的领导务必要从讲政治、讲法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特殊重要性,认真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领导,支持行政审判人员公正司法。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并以此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而不能本末倒置。应该充分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行政诉讼,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条件。对违背上述行政宗旨的行为,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指出,维护公民权利,从根本上说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目前,影响稳定的因素中相当一部分是与政府行为有关的,如果不正确处理好这些人民内部矛盾,不依法维护公民的权利,不运用法律手段促进依法行政,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必须疏通行政诉讼渠道。对于涉及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更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妥善解决。
  肖扬院长在讲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度时指出,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在行政诉讼中将面临更严峻的考验;人民法院能否顶住干预,也是反映人民法院是否真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一个标志。人民法院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顶住压力,不能拿审判权作交易。对于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我们要切实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要充分依靠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的监督,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
  肖扬院长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平等,允许特权,一部分人可以逍遥法外,法治也将荡然无存。其他案件如此,行政诉讼案件更是如此。肖扬院长要求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应当切实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强调,行政审判工作是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的正义事业,人民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工作。同时,又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办案艺术,讲究工作方法,采取灵活措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的历史较短,工作上缺乏现成的经验。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审判的任务会不断增加,领域会不断扩大,问题也会不断出现。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要及早动手,加强研究,迎接新世纪的挑战。
  肖扬院长指出,加强行政审判理论研究是为了增强自身的内功,为做好工作打下基础;加强行政审判宣传则是为了给行政审判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目前,对于“民告官”,人们仍有许多顾虑,行政机关对于作被告仍有许多抵触,一些地方出现了行政案件下降的趋势。所以搞好行政审判的宣传仍然面临着繁重的任务。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学习讨论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于4日下午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若干规定”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江必新说,“若干规定”是对90年最高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订,是96年就开始着手修订的,历时三年。修改了十多次,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了10次,这是最高法院讨论司法解释史上从来没有过的,现已经最高法院审委会原则通过,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分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执行、其它八个部分,共计九十八条。在修订“贯彻意见”过程中主要贯彻以下指导思想:
  (一)加大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恢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所以说是恢复而不是扩大,是因为“贯彻意见”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当时的指导思想是从限制受案范围来加以规定的,随着行政审判经验的丰富,条件的不断成熟,环境的不断改善,这次受案范围在“贯彻意见”基础上扩大了很多。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行为重新作了解释(即只要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而且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做出的,并且对行政管理相对的人权益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叫行政行为);权益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2?解除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3?放宽了起诉期限。4?对防止行政机关规避行政诉讼作了一些规定。5?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了解释。6?关于复议前置问题作出了解释。7?对诉权保障问题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即在原告起诉后七日内必须作出立案或不予受理的裁定。严禁既不受理,也不下裁定的现象出现。8?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可以口头委托代理人起诉。
  (二)确保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合法有效地行使审判权:1?适当地降低了被告的级别;2?对级别管辖作了适当的调整,加大了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强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职权;3?合理配置行政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为各种裁判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和根据;5?进一步规范审判行为。
  (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具体表现为:1?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权的保全措施;2?在起诉期间和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对非诉执行案件放宽了审查条件;4?付予复议权利人申请执行权;5?扩大了申请执行的范围;6?放宽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
  (四)保证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为:1?增加了确认判决方式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2?完善了现有的裁判方式。如限制加重对原告的处罚。3?增加了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4?改变了二审当事人称谓。5?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上,规定可以使用低层次的规范,但不得和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6?对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界定。7?对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作出重要变化。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情求,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8?规定原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9?规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补充证据的可能性。

  在12月4日下午的闭幕式上,唐德华副院长对本次会议作了总结。
  (一)会议的收获。唐副院长指出,本次会议使与会代表对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对今后行政审判工作的目标、任务提高了认识。为进一步贯彻对诉权的保护、搞好行政审判工作开阔了思路。会议期间罗干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所作的重要指示,在高度、深度和力度方面都是前所未有的;肖扬同志从讲政治的高度指明“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些重要讲话精神鼓舞了大家的士气,增强了做好工作的信心。
  (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几个问题。1?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问题。唐副院长指出,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大环境是好的,也可以说是空前的,问题主要出在局部环局、内部环境上,今后要把行政审判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放在改善局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上,只要广大行政审判人员多做工作,多想办法,执法环境就一定会尽快得到改善。2?摆好维护行政机关权威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的关系。从本质上、长远上来看,维护和监督都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支持,不能任意割裂二者的关系,维护和监督是有原则的,要在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处理好关系。3?关于抓好立案和办好非诉行政案件的关系。要加强与立案庭的沟通,协助立案庭做好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严禁在法定期限既不受理又不下裁定的情况的出现,要排除人为因素使收案率下降的趋势。要严格把握审查标准,办好非诉行政案件。4?关于确保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问题。要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建立对案件质量的监督保障制度。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办案质量加强监督检查。要提高办案效率,解决超审期严重的状况。5?关于队伍的建设问题。在数量上要解决人员少,尤其是骨干力量严重缺乏的问题;在质量上要选配政治强、业务精和具有比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的同志充实行政审判队伍。
  (三)关于会议精神的传达贯彻问题。唐副院长要求主管院长回去要向高院的一把手汇报,并请一把手把罗干、肖扬同志的讲话精神向所在地的党委、政法委汇报;要及时召开会议传达本次会议精神,要制定具体的贯彻方案,并向最高法院写出书面报告。
  
  这次大会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年来,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第三次会议,也是二十世纪最后一次行政审判大会。大会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取得的成绩,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讨了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改善执法环境的措施。罗干、肖扬和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领导的接见和讲话,给与会代表增强了信心、鼓舞了干劲,罗副院长的报告、唐副院长的总结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具体措施,大会取得圆满的成功。面对现在行政审判工作良好的大环境和政法委、最高法院领导的重托,与会代表感到心里热乎乎的,肩上的担子沉甸甸的,大家纷纷表示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要提高认识、抓住机遇、知难而进、善于工作,把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以崭新的姿态和优异的成绩迎接二十一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