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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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3号)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交易活动,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

  第三条 电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使用安全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及相关电子技术、电子交易方式的发展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通信、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电子交易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记录

  第六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十二条 表示要约或者承诺的电子记录的到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合同的,表示承诺的电子记录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可从要约、承诺和确认书上安全的电子签名、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四章 认证机构

  第十五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密钥管理中心;

  (三)具有与认证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具备为用户提供认证服务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报送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审制。

  认证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的标准、程序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数字证书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身份后签发数字证书;

  (二)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

  (三)保护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

  (四)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时认证系统和数字证书使用的安全;

  (五)当发生电子交易纠纷时,认证机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供电子身份的证明,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六)将用户数字证书在网上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在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受到威胁时,认证机构可临时中止数字证书的使用。数字证书用户要求中止使用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中止,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数字证书:

  (一)用户申请数字证书的重要事项不真实;

  (二)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篡改;

  (三)用户解散、终止的;

  (四)个人用户死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撤销的数字证书。除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数字证书用户要求撤销数字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数字证书用户在申领证书时,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数字证书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证书私钥,并且遵守认证机构制订的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

  第五章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三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备案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前条规定的证照;(二)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三)网站网址和经营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得阻碍交易当事人调查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资信、查询商品信息和自由选择商品。

  第二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为电子交易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与使用该平台的电子交易经营主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期限由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与交易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电子交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有关部门依法查询电子交易数据的,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对电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非经电子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者个人利益的活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认证,其认证无效,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认证机构的原因造成用户数字证书失密、失效,用户身份认定错误,或者没有按照用户要求中止、撤销数字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领数字证书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以及运输三个阶段。

  前款所指的电子网络,是指基于电子通信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Internet)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网络等。

  电子交易,是指基于电子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

  电子记录,是指储存或者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可读取的数据。

  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钥、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

  公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公开密钥。

  私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私有密钥。

  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

  数字证书,是指为支持数字签名而签发的、包含用户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文件。数字证书用户通过证书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来证实参与电子交易活动各方的身份。

  电子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网络为电子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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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已于 2013年 5月 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29日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
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
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
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
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
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
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
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
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
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
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
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
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
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
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
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
测设施。
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
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
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
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
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
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
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
管理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
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
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
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
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
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
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
文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
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
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水资源监测体系。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
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
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流失的泥沙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应急和自动
测报系统,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
洪安全、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
监测和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
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统一监测标准和信息编码,实时
管理全省水文监测信息。
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采集的实时监测信息纳入省防汛水
情信息网络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完善洪水预报方案编制制度,加
强水文情报预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江河防洪控制断面和河口沿海重要水位站的水文情报预报,
由有关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级负责。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
务的水工程的水文情报预报,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汛情、洪水警报、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防汛防台抗旱
指挥机构发布;
(二)流域降水量、水位、流量等水文情报预报,由水文机构发
布;
(三)全省水情年报,由省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
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
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
文机构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
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实时监
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定期开展交流与整编工作。
第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电力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
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
线电频率、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符合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调
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设区的市和跨县(市、区)的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
文机构组织评审;县(市、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水文监测资料
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理权限
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
机构汇交;
(二)水功能区、地下水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
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河流交接断面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
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机
构汇交;
(三)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
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按照资料管理权限,于次年三月底前向有
关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存储、保管水
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
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
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沿
河纵向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专用水文测站沿河纵向
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三百米;沿河横向监测断面以两岸水文
监测设施构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降水、蒸发等观测场周围环境保护范围:观测场所以外
周围三十米;
(三)河口沿海水位站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设施
以外水域一百五十米。
第二十三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文条例》规定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禁止设置网箱、锚锭等阻
水障碍物。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水域、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船舶、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或者
避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堰坝、引调水
工程,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码头、桥梁等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
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
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迁移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
属水文机构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省水文
机构应当对迁建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对比监测要求、应急
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
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
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
以处警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
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3年 9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
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6日 财库〔2005〕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代理银行:
  在银行资金支付实现实时清算之前,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也可实行适宜本地的其他过渡性措施。
  附件: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理银行办理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由于支付清算原因,当日先行支付而未清算的资金(以下简称垫付资金)的利息计算管理。
  第三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时间内均应正常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在营业日15∶30时之后办理的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当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进行清算。
  第四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时之前(含)受理的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216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业务。
  第五条 代理银行在营业日15∶30时至停止对外营业的时间内,受理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财政授权支付业务,采用当日垫付资金,下一营业日清算的方式办理:
  (一)预算单位提取现金业务。
  (二)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晚同城票据交换时间或支付清算系统业务截止时间之前(即当天仍可提出交换的时间内)受理的转账和汇兑业务。
  (三)通过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晚场次同城票据交换收到的,当天必须支付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业务。
  第六条 代理银行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业务,应当要求预算单位经办人员填写《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格式见附2)有关内容。经办人员不按规定要求填写《明细表》,代理银行可拒绝受理该项业务。代理银行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业务时,应当按规定自行填写《明细表》。
  第七条 代理银行在资产类科目“其他应收款”下设立“财政性资金垫款”科目,反映和核算专门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时垫付资金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垫付资金时,记借方;与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资金清算业务后,记贷方。通常情况下,该账户余额在借方,反映代理银行垫付的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按季对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付利息,结息日分别为每季末月的20日,计息利率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现行年利率1?62%)执行。结息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以结息日挂牌利率为准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 代理银行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资金收付情况,与《明细表》载明的垫付资金信息核对后,将《明细表》内容整理成电子文档形式,逐级上报。《明细表》纸单由代理银行留存备查。
  第十条 代理银行总行(或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清算行,下同)审核《明细表》信息后,汇总填写《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格式见附1),于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汇总表》应附结息期内代理银行总行按日汇总的“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和汇总后的《明细表》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代理银行总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与“国库集中支付垫款户”余额表进行核对,并于收到《汇总表》5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印章的《汇总表》附《明细表》电子文档提交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核对的信息,对代理银行总行提交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电子文档审核后,按照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从一般预算支出中的“其他支出”科目,将应当支付的利息支付给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支付的利息后,按照利息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付息申请发生差错,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调整,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更正。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代理银行垫付资金及提出付息申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对《汇总表》和《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预算单位对《明细表》中经办人员签字的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虚报垫付资金或违反规定垫付资金的,财政部除了要求代理银行退还有关利息外,还要在计算年度代理银行手续费中按有关条款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取消代理资格。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对代理银行进行处罚。预算单位为代理银行提供虚假信息,或代理银行与预算单位合谋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1.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汇总表
    2.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