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需要省计划部门以及石家庄市、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应当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七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
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节约用水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取水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
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和提水设施,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缔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情况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
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
(2001年6月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需要,规范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研制和安装使用,提高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的标准化水平,确保档案数据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管理软件,是指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用于对档案信息和档案实体进行辅助管理的各种类型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
第三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开发和安装使用,应遵循“规范、先进、实用”的原则,既要满足当前工作的需要,又要兼顾将来技术发展的趋势。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备数据管理、整理编目、检索查询、安全保密、系统维护等基本功能,并能辅助实体管理及根据用户特殊需求增扩其他相应功能。
第五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研制与功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六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具有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
第七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有良好的实用性、兼容性及可扩展性,并做到界面友好,用语规范,操作简单,使用方便。
第八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备较强的数据独立性,确保在软、硬件环境发生变化时数据的完整、安全迁移及有效利用。
第九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配有完备的安装与使用技术资料,主要包括:用户手册、系统管理员手册、数据实体关联图等。
第三章 数据管理功能
第十条 数据管理模块应具备对各类档案目录及原文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主要包括:数据库的建立、修改、删除,档案数据的输入、存储、修改、删除等内容。
第十一条 数据库管理系统的选择应充分考虑用户所需的数据容量;数据结构设计应符合检索优先的原则,能够以DBF文件格式或通过XML文档进行数据交换,并具备安全、合理、灵活等特性。
第十二条 数据项的设置应符合《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的规定。
第十三条 系统应提供键盘录入、文件扫描和直接接收电子文件等多种档案数据输入方式。
具有文档一体化功能的档案管理软件,应能保证系统内文件处理部分录入的数据与档案数据对应项目的格式完全一致,并能根据归档标识实现归档文件的有效迁移。
具有图纸管理功能的档案管理软件,其录入图纸的幅面(如A0)与精度(如200dpi)应满足用户的应用要求。
第十四条 各种不同类型的档案数据,其文件格式均应尽量采用通用文件格式。
本规定推荐的通用文件格式为:文字型数据采用XML文档和RTF、TXT格式;扫描图像数据采用JPEG、TIFF格式;视频数据采用MPEG、AVI格式;音频数据采用MP3、WAV等格式。
确需采用专用(非通用)格式的,应能根据需要按要求实现与通用格式之间的转换。
第四章 整理编目功能
第十五条 整理编目模块应具备数据采集、类目设置、分类排序、数据校验、目录生成、数据统计、打印输出等基本功能,并能根据用户需要增设主题词(或关键词)及分类号的自动标引功能。
第十六条 整理编目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能为用户自行设置实体分类方案预留空间,并能满足自动按照分类类目进行分类和排序;
(二)能自动生成档案管理所需各种排列序号,并能由用户自主修改和重排序,保存时有防重号校验功能;
(三)能自动生成符合档案工作相关标准的各类目录和备考表等;
(四)具备功能齐全的统计功能,并能生成相应报表;
(五)具备完备的打印输出功能,能打印输出各类目录、统计报表、备考表等。
第五章 检索查询功能
第十七条 检索查询模块应具备对档案信息数据进行多种途径检索查询的基本功能,并具备借阅管理等辅助功能。
第十八条 检索查询模块中必须设置题名、责任者、形成时间、主题词、分类号等检索项。根据用户需求,还可设置文件编号、档号等辅助检索项。
第十九条 检索查询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能根据检索项提供多条件组合查询,并能对常用检索途径进行优化,满足用户对查全率、查准率的要求;
(二)能根据用户需要设置目录检索、全文检索、图文声像一体化检索等功能;
(三)能对查询结果进行显示、排序、转存、打印或选择输出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借阅管理功能应包括对利用者以及利用的目的、时间、内容、效果等信息的记录、分析、统计以及档案催退、续借、退还等功能。
第六章 辅助实体管理功能
第二十一条 辅助实体管理模块应具备对档案征集、接收、移交以及档案鉴定、密级变更等进行相应管理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辅助实体管理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对征集、接收、移交档案的时间、来源、交接人、数量、种类、载体等进行管理;
(二)对档案划控、保管期限变更、密级变更、鉴定销毁等进行管理。
第七章 安全保密功能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的各项要求,具备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基本功能,确保档案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系统访问控制,必须能实现严格的权限控制,并具有防止越权操作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护,必须保证系统对档案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并在各项操作中有相应的密级识别。涉密系统还应有严格的数据加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系统安全保密监控,必须能对系统中各种操作实现严格的监控并加以记录。
第八章 系统维护功能
第二十七条 系统维护模块应具备用户权限管理、系统日志管理、数据的备份与恢复等基本功能。
第二十八条 用户权限管理应包括系统各部分的操作权限管理和数据操作的权限管理。系统应能对所有上机操作人员自动判断分类,拒绝、警示非法操作并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系统日志管理应提供独立于操作系统的电子文件、档案查询日志记录功能,包括上机人姓名、访问时间(年月日时分)、所用微机编号、查询内容、利用方式(阅读、修改、拷贝、打印),并提供详情查询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两个月,需长期保存的日志文件应可自动转存备份。
第三十条 系统维护模块在提供数据备份与恢复处理功能的同时,还应能对档案数据某些代码表提供方便的维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档案管理软件设计和使用过程中分阶段实现本规定所要求的各种功能,但必须留有相应的拓展接口。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鉴定和使用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