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2:48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6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 境外出资管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出资管理制度,对境外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 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 境外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等风险。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 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境外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理体系,明确境外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境外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管理体系,明确界定境外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境外临时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委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境外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是所属境外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境外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境外国有产权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境外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境外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境外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 境外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应当将境外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境外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告有关境外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新时期帮教工作的特征及现实意义
张弘默

在新时期,特别是在中国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随着国际、国内竞争的加剧,就业问题越来越突出。将会有一大批青少年在一定时期内找不到就业岗位,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青少年违法犯罪将呈上升态势。在这种情况下,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帮教工作则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对新时期帮教工作的特点及现实意义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力度。
一、帮教工作的特点
1、帮教范围扩大。应包括有轻微偷窃、抢夺、诈骗、走私和赌博行为的;有轻微流氓行为以及多次传播淫秽物品的;制造、携带、藏匿凶器或多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有轻微窝赃、锁或吃赃行为的;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行政开除、开除留用(留校)察看处分的;开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教育后仍表现不好的;被不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需要给予帮教的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2、帮教主体增加。目的是在全社会形成帮教网络,这个网络应级党委、党组,国家政权机关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个体工商户协会等群众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合力。
3、帮教手段推跋出新。一是党和政府统一领导,制定方针、政策,进行总体部署;二是进行路线、爱国主义、个人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三是政府、企、事业单位运用物资奖励、经济制裁等方法,促进和保证帮教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四是运用文化、教育、行政法制的综合手段进行帮教。
二、帮教工作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偶尔违法或者轻微犯罪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及时改正罪错有的人本来品德没有明显问题,只因一时总支而偶尔违法或者轻微犯罪。通过帮教可以使他们认识罪错,痛改前非。
2、有利恶习较深,接近犯罪边缘的人员特别是青少年不致坠入犯罪深渊。对这些人,帮一帮就可以迷途知返,改邪归正,松就必然触犯法律,严重危害社会。
3、有利开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被少年管教的人不致重新违法犯罪,尽管他们之中多数人回到社会以后能够改恶从善,不存在什么困难。做好接茬帮教工作,就可以继续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某些存在的问题,为他们继续向好的方面转化提供有利环境,巩固改造教育的成果。
4、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幸社会的安定团结。由方方面面人民群众组成的帮教队伍,在对帮教对象进行帮教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自我教育,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关心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自觉性。同时,通过帮教工作,也会改善和发展人民内部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促进全社会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形成。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全面启动以来,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开展了工作。但由于近期一些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使部分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受到较大影响,一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受阻,影响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进度。为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不松劲,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责任制。各省局(含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事处,下同)要成立和完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工程的建设工作;指导办事处做好工程建设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并抓紧组织做好项目设计委托、工程监理、施工队伍的招标及合同的签订等工作;组织办事处认真做好工程建设的施工、质量、技术与资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实现对建设项目投资、工期、质量的“三控制”;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对有关设备统一组织招标采购。

二、加快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进度。首批启动的中西部地区部分办事处,要尽快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力争在2003年基本完成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东部地区办事处,要充分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在抓好疫病防治工作的前提下,将其对工程建设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2004年全部完成中西部地区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剩余工程量和东部地区各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作。

三、严格履行义务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四个统一”的原则。要按照原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国家局关于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要求,坚持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严格控制办事处基地建设过程中改变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凡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事先报国家局审批。一部分办事处原选址方案变更、要求调整的,要尽快重新确定选址方案(仅限于在本地、市范围内变更选址),并报国家局审批后方可实施;除布局独立、建筑外立面与国家局统一设计方案相似、内部结构能够满足监察业务需求的现房,经国家局批准,可考虑购买外,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原则上不能购买现房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不允许跨地、市异地建设。请涉及上述问题的相关省局、办事处依照原国家计委和国家局对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作的批复,尽快组织落实选址、购地及相关建设工作。

四、加强建设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要按照国家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要求,严格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强对建设资金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计划外工程,严禁越权调整计划,更不得将建设资金挪作它用,以确保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五、认真执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统计与监督制度。各省局要按季度报送《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进度统计报表》,以便国家局及时了解、掌握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进度,并对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研究解决办法。

六、加强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按照国家局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要求,在监察业务用房建设过程中,特别是在工程建设队伍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做到规范、透明、廉洁、高效。国家局纪检监察、财务、技术装备等部门将在今年下半年联合开展一次对各办事处监察业务用房建设情况的督查。

二OO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