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2000年12月27日发布的《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代市长 孙国相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城区除运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区道路畅通、通行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区除运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除运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市除运雪指挥部办公室职责,具体负责除运雪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政府及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成立除运雪指挥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运雪工作。
气象、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除运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区除运雪工作是一项社会义务。在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除运雪工作以义务清除为主,按照区域管理、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城区中小学可不承担社会除运雪义务。
第五条城区除运雪可以实行有偿服务,由区政府及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除运雪费用,用于统一除运雪。
第六条城区除运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除辽河油田矿区的城区主要街路及出入口的机械除运雪工作,同时对全市除运雪工作进行宣传、监督、考核和发布信息等。
(二)兴隆台区、双台子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主要街路及出入口机械除雪道路余雪的除运工作;负责辖区内其余街路的除运雪工作;负责管理辖区内临街“门前四包”等责任单位的除雪工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社区、物业小区完成除雪工作。
(三)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负责辽河油田矿区内街路的除运雪工作;负责管理辖区内临街“门前四包”等责任单位的除雪工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物业小区完成除雪工作。
(四)临街单位和经营业户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区除雪工作。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物业小区除雪工作。
(六)公交车辆始发站、终点站、公交车辆场由公交公司负责除雪工作。
第七条公安交警部门在除运雪工作中负责疏导车辆,保障除运雪等特种车辆出行。根据除运雪所需,对部分街路进行短期封闭。根据除运雪指挥部指令执行交通管制。
第八条除运雪工作要符合以下标准:
(一)除雪责任区应达到不空、不漏,各责任地段除运雪任务落实到人(或单位),所有地段都应签订责任状;
(二)除雪达到无雪道、雪条、冰包,达到露地面、见道线、露路边石;
(三)积雪必须堆放到马路牙石以上,同时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方便市民出行及不影响市容;
(四)严禁将含有融雪剂的残雪堆放到城市绿化带内;
(五)需要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九条降中小雪形成的积雪要在雪停后24小时内清理完毕;降大暴雪形成的积雪要在雪停后48小时内清理完毕。堆放的积雪如影响市政设施完好、市民出行及市容,要按照除运雪指挥部的指令及时运出。
使用机械设备除雪应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草树木。
第十条对城市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运雪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责任区内清除积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清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1000元;
(二)对向雪堆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冰雪路面播撒沙土、灰渣、残雪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向城市绿化带内堆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除运雪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的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步伐,推进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存量资产优化重组,规范中小企业出售行为,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放开搞活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1998〕8号)文件有关精神,制定本试行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属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中小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整体或部分产权出售。
第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体是政府授权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
第四条 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企业内部职工,凡是具有收购资金支付能力的均可成为购买主体。
第五条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实行竞价或协议出售。市场竞价低于资产评估价的,以最高报价出售。
第六条 出售企业产权的程序:
(一)企业产权主体做出出售决定后,需制定出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企业产权出售主体需持资格证明文件、出售决定、方案,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交易;
(三)对出售企业进行财产清查、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确定交易价格和受让方;
(四)买卖双方签订出售合同;
(五)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审查交易合同,并出具交易凭证,工商部门依法鉴证;
(六)在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交割;
(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妥善安置好职工,产权交易合同应明确规定具体安置办法。
第八条 安置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形式:
(一)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二)企业职工自愿辞职的,解除劳动关系,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并进行公证;
(三)企业职工由出售方负责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购买方接受职工安置的,可在出售价格中冲减一定的安置费用。
安置费具体标准可结合实际,按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由购买方接受并继续上缴养老保险统筹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以从被出售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
第十条 对原有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工伤和职业病职工的诊疗费,可按有关规定划出相应的资产给购买方,冲减出售价格,由其负责管理;也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核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出售企业为零资产或负资产的,可以按零资产出售。购买方接收职工安置的,在一定时间内安置职工的费用可采用减免地方税收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按零资产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不低于所购买企业债务额的30%-50%。
第十三条 被出售企业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经确认可从资产中一次性剥离。对剥离的应收帐款,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负责清收,清欠收入扣除费用后归产权出售主体管理。
第十四条 出售国有企业,必须落实银行债务偿还责任。与贷款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偿还金融机构本息。
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两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为股权。
第十五条 出售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规定评估后,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理。以出让方式处理的,购买方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50%的比例交纳。
第十六条 被出售企业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付款方式可一次付清,也可经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出售价格的50%。其余部分应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欠付价款按中央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
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购买方赔偿出售方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整体出售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需经出售方同意,并补足在购买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时享受的优惠部分。
第十八条 经贸、财政、工商、地税、国资、土地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及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九条 出售企业时,对评估、验资和产权交易中的有关费用,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条 办理工商、产权、税务、土地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