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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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经2010年4月26日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就业培训

及就业促进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以下简称“移民培训”)管理,扎实有效地推进移民培训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212号)精神,结合岩滩水电站库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就业培训及就业促进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移民培训是指在国家现行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政策的基础上,按国家批复的岩滩水电站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中移民就业培训内容,为提高移民劳动力就业能力而开展的定点定向培训。

第四条 移民就业培训工作坚持政府引导、移民自愿、移民受益、因地制宜的原则,并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对移民劳动力进行培训。

第五条 移民就业培训的对象是库区确认享受口粮补助范围内各村民小组的移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培训意愿的劳动力。

第六条 移民培训分为长期培训和短期培训两种,长期培训学制1~2年;短期培训学制1.5~3个月。培训内容、人数及补助标准按年度计划执行。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 移民培训项目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培训内容包括移民就业技能和农业实用技术培训。

第八条 移民就业技能培训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培训市场需求大、就业渠道广、技术含量适度、收入较稳定的车船驾驶技术、焊工、维修电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营销、建筑、旅游、餐饮等二、三产业的职业技能。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内容包括畜牧水产养殖、经济果木林、花卉等特色产业实用技术及沼气池建设安全使用、维修、综合利用等内容。由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承担项目的培训单位必须以提高移民就业为目标,科学设置培训课程,选用或优化有关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教材,精心编制培训方案,强化培训管理,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和安全生产操作证等考试,加强就业衔接,提高培训转移就业率。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参加培训移民人员的统计上报工作。凡符合培训条件的移民要对其进行摸底调查,掌握培训需求,根据移民培训意愿和拟培训内容进行分类统计,综合上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和移民等部门,作为开展移民培训的依据。

第十二条 负责培训的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移民培训分类统计资料,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并报送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移民就业促进


第十三条 移民就业促进是指政府为有序引导移民劳动力转移就业而开展的相关工作。倡导移民劳动力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移民劳动力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建立库区移民劳动力资源库。通过调查,摸清库区移民人员底数、技能状况、就业愿望等基本情况,建立劳动力资源库。

第十五条 建立移民就业援助制度。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下,由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开发和储备一批公益性岗位,对库区移民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就业援助。

第十六条 鼓励库区移民自主创业。进一步落实鼓励创业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资金补贴等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大力推行“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等有效模式。

第十七条 强化就业服务。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组织一批用人单位到库区移民所在地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送岗位上门,帮助库区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上报下年度的移民培训计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根据各县移民劳动力情况、劳动力外出就业情况以及已开展的培训工作情况,按照当年自治区确定的移民培训资金指标,汇总、审定后上报自治区审批。

第十九条 对自治区已下达的项目培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五章 档案管理及信息报送


第二十条 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和转移就业效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移民培训管理档案。承担项目的培训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移民劳动力就业培训协议书、学员登记卡、培训项目台帐等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培训工作报告制度。培训单位在对移民进行培训前,必须向对应的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提出培训申请,经同意才能组织培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县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每季度必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培训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移民培训专项资金由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按照《岩滩水电站河池市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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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

王启莺律师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我国旧的软件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的第25年的12月31日。虽然在保护期限届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是最长保护期不超过50年。
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软件条例》第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学界,一致认为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是永存的,不能因为作者的死亡或随着其他权利转移而归他人所有,即使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人身权利也不会因此而消亡。
但对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要受到保护时间限制的,不仅是我国,世界各国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一旦保护期限届满,该作品就会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会受到法律的阻挠。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作为最普遍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方法,为软件权利人赋予了许多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享有是受限制的,受到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保护。
(1)、对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
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等都不属软件保护范围,且对软件的保护仅限于“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具有创造性的软件。
(2)、软件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原则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前,我国对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了多种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发现某些情况下允许合理使用不利于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对软件作品的可以“少量复制”的规定,就因为“量”的模糊,而导致操作性的困难。“少”是相对的,何以为少,无法明确,这就导致有人利用这样的模糊,而实施足以构成侵权的行为,却不用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新的《软件条例》中只规定了一种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况,即只有在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并且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情况下,可无须等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后使用,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但是,行为人不得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权利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3)、为了保护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权利,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对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软件复制品享有以下提到的3个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实质上是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首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将该软件复制品安装到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以运行使用该软件复制品,实现其功能。
其次,由于软件的固定载体存在易损的缺陷,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为了防止该软件复制品遭到毁坏,合理备份该软件的复制品,但合理的数量不宜过多,一般以2至3份为好。该软件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散发、传播等任何方式向供他人使用其备份的软件复制品。而且,一旦其丧失了对该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就必须承担销毁备份的软件复制品的义务。
再次,为了使该软件复制品能够适应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为了提高该软件复制品的功能和性能,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过修改的软件复制品,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其提供给他人,否则就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4)、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技术标准
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国家技术标准开发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不构成侵权。
(5)、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对于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软件(程序),例如计算机病毒等,法律不予保护。
(6)、最终用户可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如果最终用户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这样规定,似乎对于软件权人不甚公平,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社会公众利益同软件著作权之间,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法律在考虑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才能保证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否则公众不买账,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无从保护。况且,如果规定最终用户任何时候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都构成侵权,就会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出现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太差的问题,包括取证困难的问题、侵权人范围过大的问题等,也不利于对软件的保护。
(7)、因可供选用的形式有限而软件相似的
在新软件开发时,由于可供选用表现方式有限,造成新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将不构成侵权。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在有的情况下,由于一种创意只能由少数的几种方式来表达,使得其表达与创意思想无法区分,所以此类表达不能受到保护。
(8)、反向编译
反向编译又称软件的“反向工程”,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软件的目标代码形式经过反汇编、反编译,转化为人能阅读懂的源代码形式。 这种方法通常是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分析并且反向推导出其相应的源程序,是通过反向编译获得软件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软件的功能、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界面、构思等。
一般情况下,反向编译的目的有以下几种:分析软件的功能;诊断和排除软件中存在的错误;分析该软件是否侵害其他软件的著作权;完善该软件;开发该软件的附属品;
开发该软件的兼容产品或功能相似的产品。
目前,我国对软件反向工程是否合法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近年来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判例和规定中,已经出现了允许软件开发者为了获悉他人软件中所包含的思想原理,对该软件进行反汇编、反编译等工作的现象。但是,允许反向编译是有条件的,即进行反向编译的必须是该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而且不能以抄袭复制该软件的表现形式用于制作侵权软件为最终目的,抄袭复制只能作为整个过程中间的一个步骤。不但如此,进行反向编译的时候也不能对采取加密措施的软件进行解密,否则仍会构成侵权。
(四)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要形式及责任承担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形式有很多,但其中最主要、最普遍的就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意抄袭、复制他人软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代码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除非那些软件是在软件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的标准的子程序和常用模块,并且在很多软件产品中被多次重复使用,而其著作权人或者原创者已经无法确定的。
目前,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也就是“盗版”,已经成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政府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除了上述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手段之外,还有擅自发表或登记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登记;擅自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品作为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进行发表或登记;在他人的软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或者更改他人在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等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软件条例》虽然规定了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多种表现形式,却未对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进行具体规定,而实践中权利人要取得侵权人侵权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构成复制却相当困难。
美国法院在审理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原则,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第二巡回法院在Computer Associate v Aitai一案中,建立了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为大多数美国巡回法院采用。
三步法的具体做法:
抽象:将计算机程序从程序代码到程序的最终功能由具体到抽象分为几个层次。例如在Gates Rubber v Bando Chemical一案中,法院将争议的计算机程序抽象为六个层次,由抽象到具体依次为:主要目的;总体结构;模块;算法;源代码;目标代码。
过滤:所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成份将会被排除,包括:由程序效率决定的成分;由外界因素决定的成分;从公有领域获取的成分。
比较:计算机程序按上述原则被过滤后,剩余的成分就是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可以与被诉侵权程序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如果被诉侵权的程序抄袭了这些受保护成分的实质部分,即构成侵权。
分析与构建:中国现代司法决策能力论纲

毛德龙


作者简介:
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迄今为止,在《现代法学》、《人民司法》等国家核心期刊上共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其中三篇在全国法院学术论文讨论会上获奖,一篇获2004年度广东省法院系统调研成果一等奖。参加过三个课题研究,主持编写著作一部,其中《破产法研究》系司法部重点课题。

论文提要:
司法决策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方向和各项工作的顺利展开,当前社会经济转轨、国际形势风云变幻,中国正处于一个改革和发展的历史机遇期,这些都对我们的司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提高司法决策能力刻不容缓。本文分析了司法决策能力的内涵、理念、程序、检验标准和责任追究制度,提出了提高司法决策能力的制度构架,还提出了制定《人民法院重大司法决策基本框架》的设想。全文共8121字。

一、引言
2004年9月16日至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北京召开,全会听取和讨论了胡锦涛总书记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下称《决定》),科学、民主、依法执政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建设的目标。《决定》分析了中国共产党面临的三大历史任务和存在的五大问题,总结了六大经验,科学、及时地作出了加强五大执政能力的对策。《决定》不仅对我党的执政能力从战略的高度加以规划,从理论的层面进行了系统阐述,而且从战术角度具体提出了全面推进的步骤。它对于我党把握执政规律、提高执政能力、完善执政方略、改进执政方式、巩固执政基础、完成执政使命意义深远。 在《决定》作出之后,全国上下,各行各业都从各自具体的工作实际和工作特点出发提出了提高能力的意见和做法,最高法院自然也不例外。2005年1月22日肖扬院长在最高法院先进性教育活动大会上指出:“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大命题,就是要保证党具有领导广大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坚强本领,始终保持能力上的先进性。根据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在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我们联系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了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问题。 …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要增强六种能力,就是增强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增强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增强依法处理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增强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增强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增强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作为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则要着重增强三种能力,即司法决策能力、司法管理能力和司法审判能力。对广大法官而言,则要着重增强四种审判能力,即着重增强适用法律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诉讼调解的能力和判决说理的能力。” 2005年4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着重强调了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指出:“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为人民法院工作进一步指明了方向。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必须通过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总体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能否做到这一点,关键在于我们是否具有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相适应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意见》还指出:“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主要包括,增强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增强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增强依法处理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增强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增强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增强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
在最高法院提出的应当着重加强的人民法院的六种能力、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的三种能力以及人民法官的四种能力中,其中司法决策能力的提法应当说是比较新颖的,而司法决策能力又恰恰是目前之中国社会变迁、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能力,司法决策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中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和司法改革的大局。以前我们法院系统总是习惯性的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不同程度的忽视了司法决策对审判工作的巨大影响,没有正确的司法决策,也就不可能有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和突破创新,因此最高法院提出增强司法决策能力的《意见》,在司法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今天, 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自从最高法院的《意见》提出了司法决策能力的理论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决策能力还都基本上处于漠视状态,对司法决策能力的意义还都没有进行一个深刻的反思和认识,对司法决策能力还没有进行比较深入细致的研究。明晰司法决策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探索增强司法决策能力的途径和方法,把握司法决策的规律和原则正是本文的用意所在。
二、几个关键概念的廓清
研究司法决策能力首先必须弄清楚决策、司法决策、决策能力等几个关键概念。
(一)决策。对于“决策”一词,我们并不陌生,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将决策形象的理解为拍板、作决定。 按照现代决策学理论,决策是人们对未来实践的目的、方向与达到目标的原则、方法和手段所做的决定。或者说决策就是针对某一问题,确定反映决策者偏好的目标,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科学方法从多个方案中选出一个最优方案的过程。 决策有以下几个特征:1、决策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决策目标;2、决策以充分了解信息为前提;3、决策要有两个以上的备选方案;4、决策要求对备选的方案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5、决策追求的是最优的效果。决策是一种决定,但又与决定不同,决策往往是对重大事情、经过比较严密论证的决定。决策与决议也不相同,决议一般是比较重大会议之后形成的一致认识或看法,决议中可以包含某种决策,但大多情况下仅仅是重要会议的一个结论性的文件。决策与判决亦有重大区别,判决是一个法律上的专有名词,一般不能泛化,它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某一个具体案件作出的特定的处理意见。
(二)司法决策。对于司法决策,我们还比较陌生,通常见到的是公共决策、行政决策与经济决策等相关概念。所谓公共决策,一般定义为国家、政府及执政党为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生产和供应,为宏观调控经济以及社会的运行而作出的决策。 行政决策则是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部门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策。 所谓经济决策,又称市场决策,它是指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对生产、采购和供应所作出的决定。从上述概念类推,我们可以这样归纳,司法决策就是司法机关对司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既定的目标所作出的决策。当然司法决策毕竟有其特点:首先,司法决策的决策主体是司法机关,通常是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其次,司法决策要遵循司法规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终极性、独立性等方面的特征, 它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趋向,而行政权则往往以效率为第一目标;最后,司法决策的事项都是在司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包括司法审判活动、司法管理活动、司法后勤保障活动、判决执行活动、司法机关对外交往活动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三)决策能力。所谓决策能力,也就是决策水平,决策能力高低的判断标准一般要用决策效果来判定。决策是否确实解决了面临的难题;决策是否符合决策者的目标;决策是否具有效率;决策是否合乎法律和社会秩序;决策在社会上是否得到了正面的评价等等,这一些都是评价决策能力的要素。换句话说,决策的正确性、效率性、实用性就是决策能力高低的评价标准。
(四)司法决策能力。通过对上述三个范畴的归纳综合,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决策能力就是司法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针对司法运行过程中(包括司法审判活动、司法管理活动、司法后勤保障活动、判决执行活动、司法机关对外交往活动)出现的重大事项,为实现一定的决策目标,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分析判断、择优选择解决方案的能力。
三、司法决策的主体及客体
(一)决策主体。对于司法决策的主体,从肖扬院长的讲话来看,应当是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湖南省高级法院江必新院长也倾向于认为司法决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 也有实务界资深大法官认为:“司法能力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这个整体。尽管从微观上看,司法能力是由每个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能力构成的,但论及司法能力,应当是指人民法院整体所具有的能力。” 其实这两种看法都是非常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将司法决策的主体细分为决策主体和参与主体似乎更加合理,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决策一方面强调领导者的作用,但实际上任何一项具体决策的形成,都是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安排,尤其是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决策相结合的现代决策机制的形成,使决策主体不再孤独单一而是更加丰富具有多重性。
1、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准确的说应该是人民法院的领导集体,毫无疑问是最重要的司法决策主体。就一个法院来讲,大多数的重大事项都是由院党组、院党委或者是院长办公会决定的,但有时也会在审委会或中层领导会议上进行研究和讨论。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决策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的集体,不是院长或者党委书记个人,尽管院长和党委书记可能在决策中起着核心作用,但决不能以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之上,在这个方面,我们是有惨痛教训的,邓小平同志就曾沉痛的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即使象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了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
2、人民法院的全体干警作为司法决策的参与主体,在现代司法决策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代决策与传统决策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公开化。 例如,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意见》中就强调了决策问题没有系统调研不决策的制度以及社情民意反映制度,要求省政府及各部门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公众对拟决策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做好有关解释咨询工作。在司法决策中,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全体干警的决策参与机制正是现代司法决策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决策的客体或者事项范围。并非所有的司法运行过程中的事项都要经过严格的遵循既定程序的决策,这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我们必须对司法决策的客体或者事项范围作出一个大致的界定。例如《成都市青白江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第二条就界定了决策的事项范围:1、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2、财政预决算草案;3、政府直接投资且投资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项目;4、有关全区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重大政策措施;5、其他对全区社会稳定、经济影响重大的问题。《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意见》中也对决策适用的事项范围作出了一个大致的界定,该意见适用的事项范围是“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性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
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运行过程中应当通过规范的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重大事项,笔者以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出台或者发布具有约束力或者指导性的意见、制度等规范性文件;2、人民法院重大的司法改革举措或者试点; 3、在遵循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一些影响特别重大的案件也可以适当引进这种决策机制;4、对人民法院的全体干警的福利待遇有重大影响的决定;5、涉及人民法院的一些对社会稳定和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事项;6、其他院党委或者院党组认为应当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事项。
四、司法决策的理念及程序
(一)司法决策必须具备的理念。所谓理念,通常是指对事物的认识、观念、信念或者价值观,司法决策所必须具备的理念是指司法决策运作过程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它是基于一定的意识形态和传统对司法决策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依笔者之见,现代司法决策的理念至少应当包括:1、依法决策的理念。就是要求整个决策的过程和决策的结果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司法决策最基本的要求;2、科学决策的理念。就是在决策过程中广泛运用先进的科学思想、理论和技术,尊重司法规律,降低决策的风险和成本,提高决策的质量;3、民主决策的理念。就是要求在决策过程中能够使不同意见和多元化的利益得到充分和客观的表达,重大决策必须坚持集体讨论和表决,防止和杜绝个别领导干部凌驾于集体组织之上;4、公开决策的理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之外,所有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应当公开,使群众对决策事项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二)决策程序。司法决策的过程是决策主体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的过程,决策程序的公正性和严密性,直接影响到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正如我国著名法学家季卫东先生所言:“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重要基石。” 当然我们可以根据拟决策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程序,一般而言,一项列入司法决策范围的事项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1、调查研究程序。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意见》中就有决策的问题没有系统调研不决策的制度,可见调查研究对于现代决策的重大意义。毛泽东同志曾经形象的将那些不懂调查研究的领导干部比作“墙上芦苇,头重脚轻根底浅;山中竹笋,嘴尖皮厚腹中空”,我们可以说,没有调查研究就不可能有科学的司法决策。
2、专家论证程序。在现代决策中,专家论证程序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专家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司法决策程序中的咨询环节,规定专家论证程序,有利于发挥专家学者“智囊”作用,在制度上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广泛应用于公共决策领域的一种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程序,“决策前必须听证”在西方和日本几乎成为一项公认的原则。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任何权力必须公正的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这既是法治的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程序。 听证程序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以及公开决策理念的具体制度保障。
4、公示程序。一项重大的司法决策,公示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a拟作出重大司法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b拟作出的重大司法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c有关统计数据和调查分析资料;d法律分析意见书;e成本分析;f论证过程;g群众以及媒体的反映。
五、司法决策的评价以及责任追究
(一)司法决策的评价。对于一项具体的司法决策,其检验或者评价的标准既有宏观标准,又有微观标准。宏观标准是什么呢?只能是实践。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是检验路线、方针、政策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 他进一步强调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一切工作的最根本的是非标准。当然,由于宏观标准的长远性、宏观性和非操作性,对于一项具体的司法决策而言,有时很难适用,因此,我们必须为一项具体的司法决策确立一项微观评价标准。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就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一项具体的司法决策,评价或者检验的标准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该司法决策是否符合现代司法决策的理念,即是否贯彻了依法、公开、民主、科学的理念;(2)该司法决策是否遵循了既定的决策程序;(3)该司法决策在社会上的反响和媒体的评价;(4)该司法决策是否收到了人民群众以及人民法院全体干警的拥护和支持;(5)该司法决策是否解决了现有的困难;(6)该司法决策带来的后果如何。如果综合衡量以上因素之后,该司法决策的评价是正面的,我们就可断言该项司法决策是一项成功的决策实践。
(二)责任追究。对于不遵循既定决策程序或者一项负面影响重大的司法决策,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或者纪律责任是现代司法决策不可或缺的制度内容。我们以前的司法决策,正是由于决策主体之间的职责没有彻底划清,决策能力有限,决策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且缺乏刚性,信息不充分,决策不及时,决策监督控制不到位等原因,决策失灵、决策混乱、决策质量低下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不仅降低了司法决策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效能性,使司法决策达不到预期目的,还会损害公共利益,降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建立健全司法决策的责任追究制度至关重要,但司法决策的责任追究毕竟同一般的法律责任不同,我们在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谁决策,谁负责;2、对于构成渎职和玩忽职守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3、司法决策的后果应当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4、是否遵循既定的决策程序是确定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5、要区分错误司法决策和一般的决策失误,防止打击决策者的决策积极性和自信心;6、要区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及一般的纪律责任和道义责任。
六、提高司法决策能力的途径:制度构建
当今中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新思想和新观念交相鼓荡,社会矛盾层出不穷的阶段,人民对司法的需求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强烈过,中央提出的提高执政能力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更是对今日的中国司法制度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和要求。为适用这一要求,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在轰轰烈烈、大张旗鼓的进行,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出台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先后进行了机构改革、厅级干部竞争上岗、公开招聘高级法官等重大改革,同时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选任审判长、司法仪式、证据制度、行政诉讼以及审判回避等一系列改革。客观的讲,这些司法改革措施取得的相当大的成效,一举扭转了司法权威急剧下降的局面。但毋庸讳言,老百姓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不独立以及立案难、执行难、申诉难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据统计,到1999年6月底,全国法院未执结的案件达85万余件,涉及标的金额2590多亿元,还发生了多起司法机关高层领导贪污腐败的大案要案,司法改革还缺乏统一领导和整体规划,零打碎敲、各自为政的现象还相当普遍。 在这种情况下,大力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就成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 在最高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强的六种司法能力、人民法官应当着重增强的四种司法能力以及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应当着重增强的三种司法能力中,司法决策能力的提出相当引人瞩目。这不仅是因为司法决策能力的提法相当新颖,而且司法决策能力的高低往往直接关系到我们今后司法改革的走向和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展开。俗话说:决策是关键,决策是灵魂。没有良好的决策,就不可能有正确的行动,中国之所以有今天的成就,归根结底还是我党以及邓小平同志英明果敢、高瞻远瞩的决策的结果。因此,提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的司法决策水平至关重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提高司法决策能力的途径固然需要以人为本,以提高人的素质为核心,但制度建设更重要,没有良好的、能够充分发挥人的聪明才智的制度,再聪明的人也有可能走向反面。让我们再次引用邓小平同志那句名言,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即使象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了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 因此,笔者建议,我们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重大司法决策的意见或者框架,为司法决策能力建设提供制度保障。这个意见或者框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依据;(二)宗旨或者目的;(三)司法决策的基本原则;(四)司法决策的主体规定;(五)司法决策的事项范围;(六)司法决策的方法和基本制度;(七)司法决策的基本程序;(八)司法决策的评价和检验;(九)司法决策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倘若我们的司法决策真正能够实现这些设想,我想我们的司法决策水平必定能够迅速提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七、结语
应该承认,司法决策能力问题是一个内容相当丰富、非常有研究价值的课题,由于学养和时间的关系,本文只是对司法决策能力问题的一个浮光掠影式的总体性论纲,其中任何一项内容都可以再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斟酌。笔者之意,就是想通过本文来唤起政界、学界和实务界对司法决策能力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如果果能如此,笔者也就心满意足了。当然,文章观点不一定正确,论证也不一定充分,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