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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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严禁乱收费。
  自治州依据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州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贫困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组织和鼓励州内外经济发达地区支援州内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凡于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可以入学,学校不得拒收或者另外收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县(市)人民政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对自治州内的少数民族女儿童及少年,孤、残儿童及少年,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和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实施控辍保学工作机制,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小学和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把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制定、调整并实施学校设置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城市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学校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当地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监管。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与义务教育相应的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在已建的工业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规划和修建学校。在学校周边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学校建设卫生防护距离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30万人口以上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中心,其余县应当设立特殊教育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无障碍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学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办学条件的差距。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推进村级小学标准化建设,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平、均等的义务教育。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负责,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机制,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安全方面的教育和避险方法的培训。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
  学校加强卫生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加强疾病预防和控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教师、学生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患传染性疾病未治愈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正当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非公益性庆典活动。
  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学校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予以批评教育、处分,但不得违背学生及其监护人意愿责令学生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的医疗享受当地公务员同等的待遇。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自治州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保护学生安全,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初级中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均衡配置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薄弱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编制部门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数分配到学校。
  任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在单位有空编时,择优录用支教人员、特岗教师、志愿者充实教师队伍,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进行教学,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地方课程设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自治州和各县(市)实际,在学校开展热爱祖国、热爱凉山、热爱家乡、民族团结、遵纪守法、保护环境、国防教育等各类专题教育活动,把专题教育活动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专题教育活动。
  学校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娱乐等课外活动,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教育中心、体育馆场、科普教育基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学生实行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统一选用教科书,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第六章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对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在资金、师资、人员编制和办学条件等方面予以切实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少数民族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寄宿制学校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两类模式的双语教学。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实行各学科用少数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或者各学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本民族语文课的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重视和加强双语教学的管理,加强双语教学的科学研究,着重加强彝文教学的研究,不断提高双语教学的质量。对接受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升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工作,加强彝文教材编译机构的建设,在经费、人员、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保障,组织编译、出版适合双语教学学校师生使用的各类彝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素质教育读本、教学辅导资料,满足双语教学的需要。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足额发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足额预算和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受委托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相应的教育经费由委托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委托协议向受委托的学校拨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积极争取国家、省对自治州义务教育的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自治州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向义务教育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财政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和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分别对全州和本县(市)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投入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监督机制,实行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章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
  第五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庆典活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学生转学、退学,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进行劝导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且义务教育法也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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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