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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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政府令〔2007〕131号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三)M—工业用地;

  (四)W—仓储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十四条 合肥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第十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十九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30%。

  第二十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第三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三。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为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

  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第三十五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二)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三)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注:h——建筑高度。

  (二)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三)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四)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五)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六)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不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七)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应不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八)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九)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3米。

  第五十九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第六十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十二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等设施周围、微波通道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做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六十六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的,其高度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绿  地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二)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应不小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十八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及垃圾处理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

  古树名木周边宜留出应不小于20米的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有机地组织水体、绿带景观。

  第六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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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快发展旅游市场商品的生产,促进流通,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并规范5万美元以下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精神,现将《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旅游商品资源,加快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增加国家的外汇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问题的批复》(国函〔1992〕171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旅游商品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小额贸易),是指经营5万美元以下的旅游工艺品、纪念品、文物和收藏品、旅游食品、旅游用品及中成药等的小额出口贸易。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经营小额贸易的企业是指生产旅游市场产品的企业和经营旅游市场产品的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批准已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审批从事小额贸易业务的企业,检查小额贸易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企业经营小额贸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业务的设备、资金及其他必备的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小额贸易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年生产能力或销售额必须达到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并具有一定的外销能力。
第五条 企业凡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条件,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均可以在审批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小额贸易,但不得出口被动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商品及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
第六条 企业申请经营小额贸易业务需申报以下材料:
(一)企业经营小额贸易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特点、产品生产和销售情况、国际市场预测、发展设想等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商品目录。
第七条 企业申请小额贸易的程序: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的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填写《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申请表》,逐级向其主管部门申请,报上级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函送外经贸部审批;
(二)各地方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填写《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申请表》,逐级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经营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海关凭经营小额贸易企业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有关出口合同等查验放行。
第九条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对其管辖范围内经营小额贸易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业务培训、业务统计和业务检查。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开展小额贸易的企业,接受其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业务统计和业务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 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申请表
----------------------------------------------------------------------------------------
| 企业名称 | | 企业性质 | |
|------------|----------------------------|------------|--------------------------|
| 法人代表 | | 隶属单位 | |
|------------|----------------------------|------------|--------------------------|
| 注册资金 | | 银行帐号 | |
|------------|----------------------------|------------|--------------------------|
| 固定资产 | | 流动资金 | |
|------------|----------------------------|----------------------------------------|
| | | |
| 生产经营 | | 企业人员 |
| | |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 |
| 范 围 | | 外销人员 |
| | | |
|------------------------------------------------------------------------------------|
| 地 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
|------------------------------------------------------------------------------------|
| 年 份 | 生产能力 | 销售额 | 出口额 | 出口国别(地区) |
|------------|------------|----------|----------|--------------------------------|
| | | | | |
|------------|------------|----------|----------|--------------------------------|
| | | | | |
|------------------------------------------------------------------------------------|
|产品在国内外获奖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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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级主管部门意见 | 省级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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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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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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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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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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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1.出口额指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额;
2.生产能力,指实际生产能力;
3.应填写近两年的实际情况。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9年4月1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体制创新,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