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5:10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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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1月18日 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第五条(一)项修改为:“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对急诊病员互相推诿,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三、第五条(二)项修改为:“擅离职守,违反工作纪律,贻误诊疗和抢救时机的;”


  四、第五条(四)项修改为:“违反手术规定,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物品遗留在体内,或因麻醉发生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增加一项,列于第五条第(九)项之后:“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的;”


  六、第六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过失,造成本细则第二条规定后果的为技术事故。”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4000元;三级医疗事故:2000元。”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事故补偿金,由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其中直接责任者所承担的补偿金数额由单位自行确定。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临时组织各种医疗队、手术队发生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取消或减少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九、删掉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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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及计息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开行综计〔1995〕134号)印发后,据反映,有关方面对我行利率调整和计结息规定认识不尽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行具体情况,现将各项贷款利率及结息规定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有关代理行处照此办理。
一、关于基本建设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差别贷款利率分段执行。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基本建设一、二、三级差别贷款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执行人行银传〔1994〕121号文的现行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贷款年利率10.98%,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年利率12.24%,三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94年发放的国防、大型集成电路、军用电子、国家急需扶持的高新技术项目、工业环保项目贷款利率分段执行,即:94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0.98%的年利率;94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0日,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执行10.98%的年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执行12.24%的年利率,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执行13.86%的年利率,五年期以上执行14.0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当档次的贷款利率。
(三)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2.24%的年利率。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劳改劳教、扶贫专项贷款执行12.24%的年利率。
(四)94年发放的一般基建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下(含一年)年利率10.98%,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24%,三年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3.86%,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04%;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五)94年发放的清欠专项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12.24%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13.5%的年利率。
(六)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执行原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1.70%,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2.96%,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4.58%,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4.76%。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七)9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即: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
二、关于技术改造贷款利率
(一)94年发放和9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95年9月20日以前,分别执行原10.98%和11.70%的年利率;从95年9月21日起,执行人行银传〔1995〕49号文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二)95年7月1日及其以后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年利率12.24%,一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13.50%,三至五年期(含五年)年利率15.12%,五年期以上年利率15.30%。
三、关于软贷款利率
软贷款仍按年利率4.68%和5.94%执行。
四、关于贷款的计结息
(一)9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所有一年期以上尚未到期的基本建设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全部执行以上调整后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一年一定,待一年期满时(即96年9月20日),再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有关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水平。
(二)原执行按年结息的所有基本建设硬贷款、软贷款,从95年9月21日起,统一实行按季结息(技术改造贷款仍按原规定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五、关于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加罚息
从95年7月1日起,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既挪用之逾期的贷款,应择其重,按挪用贷款处罚。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按季结息,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60号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保证行政许可行为适用依据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各项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3〕76号)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主体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超越政府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或者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市人民政府规章14件予以修改(详见附件: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十条修改为“国家题库已有的职业(工种)试题一律采用国家题库中的试题。国家题库中暂未列入的职业(工种)试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编制试题”。
  2.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按规定核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4.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
  5.将《办法》中的“市劳动局”全部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十五条。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二十条。
  5.删除第二十一条。
  6.第三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
  2.删除第十五条。
  3.将《办法》中的“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全部修改为“市语言文字管理部门”。


  四、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五条。
  2.删除第六条。
  3.删除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4.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5.删除第十二条。
  6.删除第十四条。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
  9.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
  12.删除第三十条。
  1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4.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关于“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的内容。


  六、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删除第二款中“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的内容。
  3.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水务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4.删除第十八条。
  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敷设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水务局同意”。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水务局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7.删除第三十五条。
  8.删除第三十六条。
  9.删除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超出排水许可证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1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七、八、十四条中的“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公安局”。


  八、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2.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应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业务”。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气球、飞艇施放活动必须经市气象局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十五条修改为“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为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2.删除第十八条。


  十、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十一、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2.删除第十八条。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四第二款。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十三、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
  3.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修改内容:1.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发布,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征得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删除第十三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牌匾设置技术标准设置牌匾”。
  4.第十九条修改为“牌匾的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5.第二十条修改为“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牌匾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牌匾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影响市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