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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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经营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和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
  (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七条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价格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0.8倍。具体幅度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县物价部门确定。
  按本条二款规定管理的商品项目,由省物价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的基础上,拟定应当增加的与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所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或从事的其他促销活动,不得隐瞒所经营商品的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行为有权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属实的,应予查禁。


  第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明码标价。经营性服务项目凡能明码标价的,亦应当标明价格;确实无法标价的,必须与消费者公平协商,合理取价。对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消费者有权拒绝,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胁迫手段强迫同类经营者放弃薄利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门面、柜台的,出租方、发包方对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承租方、承包方,应当教育、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放纵、鼓励承租方、承包方从事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应追究出租方、发包方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为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并促使其降低经营成本,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行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遏制这些行为诱发商品价格上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和进行具体的政策指导,建立健全与消费者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调剂市场余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营商业企业应增加商业服务网点,改善经营服务态度,方便群众,繁荣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保护措施和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粮油、蔬菜、畜禽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直供市场,减少流通环节,降低物价。


  第十六条 物价部门对市场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和测定,并予以认定。对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特别强烈的其他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必要时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布。在与居民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出现价格暴涨时,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商品最高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增设执法网点,加强执法力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时受理消费者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物价部门或者物价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认定和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发挥监督作用,帮助消费者抵制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必须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
  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变更经营范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凡受到上述处理的,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抗拒监督检查、屡教不改或者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十)项所列行为之一者,按本条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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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11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提高2011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委、办)、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明年新粮上市起适当提高主产区2011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白小麦(三等,下同)、红小麦、混合麦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95元、93元、93元,比2010年分别提高5元、7元、7元。当前正值冬小麦播种季节,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 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 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100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订的目录另行规定。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 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㈠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㈡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㈢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㈣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督;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
诠厮昂徒诨方诓匪盎蛟鲋邓啊3隹诓访庹鞒隹诠厮啊1K盎跷镒谙?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 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 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 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 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 以1987年税款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给海淀区,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 国函[ 1988 ] 74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制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请示》(京政文字[1988]34号)收悉。国务院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由你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国务院
1988年5月10日



198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