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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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激励技术创新,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专利工作成绩突出、有重大发明创造、实施专利取得明显效益、举报和查处假冒、冒充专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资金,用于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有市场前景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资助和实施扶持,以及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的投入和其他专利管理工作。
  专利资金由市和区、县(市)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并逐年增长。专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工作制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本单位专利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
第九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把员工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其业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对职务发明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该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益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授权后,属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通过法定机构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按规定报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市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单位应与员工就此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报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项、认定、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凡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基础上完成后,均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的;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定由省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的,通过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呈送。
  委托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专利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和专利技术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专利执法队伍,受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投诉,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报批。
  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受聘担任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顾问,代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等事务,发生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变更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使其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执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签订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主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作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的,公告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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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政府令 第 10 号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九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资)金管理机构捐赠。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见义勇为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综治办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综治办可以依职权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县级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调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综治办。
  
  第十二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区(居委会),受益人,单位或者个人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综治办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书面调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形成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综治办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确认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将确认结果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以及涉及奖励与保护工作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抚恤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奖励,由县级以上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二十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八万元以上的抚恤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四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五千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和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应当按照拟表彰的级别逐级申报、推荐,分别评选、表彰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分别在本级媒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帮助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公(工)伤的认定、评残及待遇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比照参战民兵民工评残并享受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免收工商管理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综治办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应当用于:
  (一)一次性表彰、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向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发放慰问金;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监察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后续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2月17日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提高公共投资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工程造价,是指交通运输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以及交付使用后运营维护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未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适时修订。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包括:

(一)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

(三)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定额;

(五)工程量清单计量规范;

(六)政府指导价或者收费标准;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造价定额。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专项评估和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按照造价定额计算,没有造价定额的,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计价。

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实行造价监督、资质资格、造价评审、计量支付、工程变更、新增单价、价差调整、绩效考评等造价管理制度。

第六条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实行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造价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负设计控制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造价负合同监控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造价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勘察设计及审查应当考虑项目实际,结合项目的使用功能和投资情况,注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对于资金受限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限额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

第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应当按照编制时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调整的限额范围内。经批准的概算是项目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鼓励通过合理低价中标使工程实际造价低于设计概算。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之内。

第九条 交通运输工程运营维护费用,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按照相应的造价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条 实行招标的交通运输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计价事项,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在造价文件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并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工程决算。工程决算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通过审查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项目造价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不得虚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二)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中开发、应用工程造价软件。采用开发、销售的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定额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造价从业机构及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资料收集整理制度,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及时收集有关工程造价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收集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时,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虚报部分工程款,处虚报部分工程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