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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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审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政府工作报告;
  (五)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炭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六)编制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七)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八)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十)研究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方案或意见;
  (十一)研究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十二)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三)研究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市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四)需要政府依法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重要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基本原则,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在决定后20日内通过新闻发布会或政府网站、定西电视台、定西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七条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副市长、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启动决策程序的,交相关县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承办。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并经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同意后,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确定或由市长指定。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确定一个部门为牵头主办单位,其他部门为协助办理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和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综合各类情况拟定两个以上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提出单位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充分论证,对决策风险作出科学预测、对决策成本作出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并在决策备选方案中详细记载。
  第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专业咨询论证的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完成专业性论证工作,并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由专家签字确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参加论证的专家要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组织相关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必要时可以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协调会,讨论研究决策备选方案,并形成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群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的确定、名额分配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保证听证代表能够代表一定行业或利益群体。具体名额按听证事项确定,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代表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公众对代表提出异议的,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调查,并作出更换或不予更换的决定,不予更换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发送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众、新闻媒体可以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会要确保参加人的发言权‘,对有关事实和技术、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分析,分别提出采纳与不予采纳的意见,并向代表反馈,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必须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二十五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方案草案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发表意见;
  (五)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并向社会公布;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向市长报告或在政府常务会上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和政府全体会议的记录、纪要起草和材料归档,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需经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依照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市级财政预算、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市政府授权有关机构或组织有关方面的专门人员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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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
  (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筑处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可以按照该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条前款第(三)项集中修建的,其选址和实施计划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且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难以保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易地建设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建设: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缴纳;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且地面总建筑面积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缴纳。
  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民用建筑,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于收取;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于收取;
  (五)依法可以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当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或者免于收取的证明;未提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全市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县、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6月21 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定的疏散地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全市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全市的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应当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3月19日上午,轰动全国的石柏魁故宫盗窃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一审宣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石柏魁有期徒刑13年,并处以罚金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石柏魁所犯的盗窃罪在我国刑法中本是没多少争议的罪名,但是却因为盗窃是发生在故宫才震惊全国,引来媒体的广泛关注。正因为故宫在我国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才引发了专家学者以及广大民众对于石柏魁的“罪”与“罚”的热议。

  尽管石柏魁因盗窃罪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但是,石柏魁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故宫盗窃案中获刑最轻的一人,在以前的5起盗窃案中,有三人被判无期,两人被判死刑。从历次故宫盗窃案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处以及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争论,即凸显了我国法治观念的淡薄,法治建设的不足,又彰显出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推动下,在日常的司法实务的探索中,我国法治思维的成熟,我国法治进程的进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宪法的具体条文,更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当事者之间的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公民都不能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迫使公民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规定以外的刑事惩罚。无论石柏魁是临时起意还是有预谋犯罪,无论石柏魁盗窃的是故宫还是农家小院,除非由法律的明文规定,除非由法定的从重情节,都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盗窃发生地是在特定知名的地点,或者是盗窃的是特定知名的公众人物和单位就冠之以社会危害性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

  刑法有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是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具有重大影响的部门法,其对每一条罪名的设定以及处罚都是有严格限制的。石柏魁盗窃案中,公诉人认为盗窃发生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宫,社会影响极其严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对于任何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都应严格遵照法律精神,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是故宫里的展品而罪加一等。

  首先,除去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盗窃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对象,也只有现行司法解释中“数额巨大”加上司法解释中的8种情形,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在国家重点文物单位内实施盗窃是法定的加重情节,因此,故宫这一地点在法律上不具有特殊性,不能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影响定罪量刑。

  其次,涉案的9件艺术品作为被盗物品在法律上也不具有特殊性,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物的被盗展品价值的认定也有待商榷。虽然,被盗的9件展品高达41万元的投保金额可以作为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但是投保价值毕竟不是被盗窃财产的真实价值或者评估价值,因此用以作为“数额巨大”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更需谨慎。虽然相较以前的故宫盗窃案来说,此次处罚较轻,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此案的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执行,我们不能机械地进行适用,更不能随意地扩大其处罚范围,加大其处罚力度。只有深刻理解法律精神,严格坚守法律底线,真实表达法律意志,才能真正实现好法律的教育和引导等作用。盗窃罪就是盗窃罪,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随意科以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处罚,即使在故宫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