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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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4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地税局制定的《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已经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力度,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协税、护税作用,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征管保障办法》)是指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实际,加强组织收入工作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征管保障办法》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平稳较快增长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形成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体系。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治税。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

第二章   协税护税

  第五条 为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实现应收尽收,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下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六条 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承担以下协税护税任务:
  (一)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单位业务工作范围内的涉税信息;
  (二)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收源头控管;
  (三)履行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代扣工作;
  (四)向税务部门揭发、举报各类涉税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时,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它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其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规范财务管理与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做好税收源头控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各部门、各单位对取得的收付款凭证应进行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入账或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以下证照发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准确传递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税源管理。
  (一)工商部门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工商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歇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的信息。
  (二)国税与地税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相互传递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办理(新办、变更、审验、注销)机构代码证的有关信息。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社会团体等有关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
  (五)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各类办学机构登记审批信息。
  (六)卫生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登记、审批的各类医疗机构信息。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需要,及时、准确提供跨县(市)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占用土地情况、各县市涉及标段、桩号、建设里程等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准确划分各县市税收入库比例。
  第十四条 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传递给地方税务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下发文件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
  (一)发改部门审批的基建项目,及时将基建项目审批文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或者通过联席会议、信息互通方式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各类投资计划(表格式);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计划指标资料、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建设情况等资料。
  (二)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中标、预算等资料。
  (三)规划部门在完成项目规划审批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项目基本建设规划等资料。
  (四)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情况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通报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交通部门将道路建设审批计划资料(含上级计划批文)及时转地方税务部门。工程完工结算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
  (六)水利部门将水利建设审批计划资料(含上级计划批文)及时转地方税务部门。工程完工结算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
  (七)各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情况报告》的同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如实反映施工进度情况,具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地点、建设时间、总投资、中标金额、已拨付资金、给施工方付款情况、剩余工程款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各项目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凭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新疆建筑业统一发票》拨付资金,坚持“以票控税、以票管税”,防止地方财政收入流失。
  第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与地方税务部门的协作,严格执行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即“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房产交易、土地交易、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地方税务部门的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手续。
  (一)建设和地方税务部门要贯彻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共享与数据比对,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各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建设部门要加强房产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金额、开发项目、施工单位的相关信息资料整理归档,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具体办法另定)。
  (二)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以及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土地等级、占地面积等)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
  (三)地方税务部门要利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跟踪掌握土地、房地产税收情况,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的税收征管。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凭占用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为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不能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五)国土资源部门将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矿产资源种类、资源储量、已探明储量、已开采矿产品种类、形成一定生产规模的矿产品种类,矿山开采企业(个人)、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探矿权人和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单位、个人的勘查区域、勘查矿种、勘查许可证号、有效期限、探矿权转让收入、矿山资产转让收入、矿山资产股权和整体资产转让)等情况,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将车辆统计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过户和年审时,要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车船税的缴纳情况作为必查内容,协助税务部门和保险机构做好车船税税收源头控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加强信息互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相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登记、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对各运输企业所属的自有车辆、承包车辆、挂靠车辆、非运输企业的货运车辆以及个体货运车辆进行年审和过户时,应当凭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车辆完税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将《道路运输车辆完税证明》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以备核查。运管机构对货物运输车辆在办理和审验营运证以及上路检查时,运管站可以检查营运车辆纳税情况,对营运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各项地方税收的,督促其补缴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客运站(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客运企业和个人名单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客运站(中心)在与客运企业或个人车辆结算客运售票收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承运方提供地方税务部门代开或领取的运费发票,不得直接凭客运企业内部的凭证结算运费。
  第十九条 司法、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和制售、贩卖、伪造发票等违法行为。
  (一)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在办理经济案件时,在立案后15日内,将涉税案件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二)法院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在接到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强制执行税收违法行为案件时,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对受理的企业破产申请以及宣告企业破产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要参与企业清算工作,依法清算税款。
  (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经济犯罪案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开展日常税收征管、执法工作,及时处理地方税务部门移交的妨碍行政执法的案件,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地方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互相协作,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相互传递税款核定、调整信息,切实加强双方核定税款、交叉管户、共管税种等方面的征管工作。
  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税务检查方面的协调,检查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涉税违法线索,于5日内传递对方。必要时,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开展税务检查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税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国有(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有审批文件的,应当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及时参与清算,结清所涉各类税款。
  第二十二条 经贸部门应当将所辖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将审批文件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及时参与清算,结清所涉各类税款。
  第二十三条 招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招商引资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税法宣传,提供纳税服务,并督促招商、引资企业(个人)履行好纳税义务。

第四章   机制保障

  第二十四条 协税护税各单位(部门),要以政府信息网络或电子政务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在信息交换平台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以电子信息或书面形式交换信息,或者与地方税务部门协商确定信息交换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涉及保密的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残疾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证发放信息情况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执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做出查询纳税人的账户、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工会做好工会经费代收的宣传解释、调查摸底工作,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工会经费的代征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有效推行及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在积极建立、健全联系互动机制(制度)的情况下,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日常协调互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达成共识,更好的发挥各部门的协税护税作用,共同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

第五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本着“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个体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客运站(中心)代征;
  (二)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三)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五)从事彩票(福彩、体彩)销售及兑奖缴纳的税款,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六)商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街办等单位代征;
  (八)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款,可以委托建设部门或建设单位代征;
  (九)国税部门在代开发票时按照规定代征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
  (十)驻和各单位(含兵团农十四师)按照职权范围,对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建方缴纳的基础建设项目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有关驻和单位代征。
  (十一)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应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协议)并开具完税凭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协议)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交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缴销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期限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协税、护税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二)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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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2000.12.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提高工作效能,
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
能的事业单位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模范
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
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勤政廉政,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二章 行为和要求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决议、规定和
指示必须坚持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涉及到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通过
协调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条 所有具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
足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办公要公示化。
(一)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要在办公地点醒目处悬挂各科室公布图、
名称标志;公务员必须按时上岗,不随便脱岗;上岗时,要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并在办公桌醒目位置摆放贴有本人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桌牌;行政执法人员外
出执行公务要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二)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应在办公室樯上明示工作职责、有关办事
程序、具体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印制本单位办事所需材料及有关注意事项,以
备索或备查。群众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办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在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必须实行“
预公开”,召开听证会接受群众评议后再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逐步做到:公
告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且反映较普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程序等
应在事前公诸于众;亮证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注明收费许可证编号;填卡收费,向农民和企业收费时,必须在
发放给农民和企业的收费监督(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方可收费。市直行政事业性
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票款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其中企业办证和
基本建设办证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窗口收费的管理办法。经营性事业收费
按规定由财政专户管理的,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执行。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部门、单位职能范围内执
行罚款的,应将依据、项目、标准、上缴地点以一定方式进行公布,严格执行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五)各种募捐活动必须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款物的
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实行办事限时制。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办理期限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办理
期限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确定办理期限,并予公布。
(二)群众到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办事时,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承办人
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并告知办理时限,超
过时限未办理又未及时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并由承办人补办好手续送达申请人

(三)行政机关直接对外的机构,应建立承办全程制。最先接触的人员为责任
人,责任人不得借故推诿。服务岗位必须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有人在岗。承办人员因
公出差或其他原因无法上岗时,应把正在办理的事项报告单位领导并按领导指示移
交给其他人员代为办理。在岗人员非公务原因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建立和健全严格依法行政
、提高工作效能、方便群众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行政,勤政廉
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
着不办;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界提供或透露尚未公开的工作决策、方案或有关资料

(四)工作时间打麻将、扑克,参与赌博;
(五)利用职权接受办事人员的钱物馈赠或宴请玩乐;
(六)利用管理、办理和审批等职务和工作之便进行吃、拿、卡、要;
(七)明知工作失误,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八)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时间;
(九)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粗暴;
(十)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它营利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影响偏袒、支持
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活动;
(十一)压制批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二)不报从工作安排、岗位调整和交流,或拉帮结派闹不团结、干扰机关
工作正常运转;
(十三)其它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领导人对具体监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遵守执行本暂行规定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从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
局、市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行政督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本暂
行规定执行情况和受理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督察室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批兼职督察员,不定期地组织巡视
和进行经常性的暗访。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舆论监
督作用,配合行政督察室实事求是地报道明查暗访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四条 公务员遵守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部门、
各单位的依法行政水平、工作效能作为考核该部门、单位领导人政绩的主要依据。
(一)公务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该公务员任免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督察室在检查督察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的
,应当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可由行政督察室直接予以告诫,并将批
评教育的告诫情况记录在案。
(二)公务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群众反映
强烈的问题,属政策规定范围应当办理而未认真办理,一月内被投诉3次,经调查
情况属实的应停岗查处;一年内被告诫3次的,被告诫人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
等次,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要降职或降级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次被
告诫的,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违法的,依法
追究责任。
(三)公务员涉及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行为之一的,各级任免机关应主动查处,
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行政处分或辞退,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
(四)部门、单位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不力的,由行政督察室责成限期改正;
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观的,部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五)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履行好领导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作
风恶劣、效率低下等问题长期失察、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领导责
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诫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的,按《江西省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在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为查处该部门、单
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时,袒护下属、提供伪证、设障干扰,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依纪依法追究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模范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要结
合年度考核,按《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突出,符合晋
职晋级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晋级和向有关部门建议予以提拨任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给予调整岗位和辞退处理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
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作出处理,也可由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各有关部门、单位按
规定程序予以办理。被处理人员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提
出申诉或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2003年3月19日 证监会计字[2003]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分析其对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影响:

(一)信用风险,包括:

1.重点分析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与信贷质量,例如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等情况;

2.银行管理层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及控制的主要政策与组织安排。

(二)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是否已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其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对流动性的影响。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银行在分析上述风险时,应明确说明对法规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指标的遵循情况。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审慎性与有效性情况,说明其是否满足如下要求:

(一)定期进行细致的信贷风险质量分析;

(二)关注所有贷款(无论是以单个贷款为基础或是以贷款类别为基础);

(三)将贷款按相似的风险特征分类,考虑不同风险的实际影响;

(四)考虑影响贷款可收回程度的所有已知的内部及外部因素,并以可靠的最新数据为基础;

(五)采用系统的合乎逻辑的方法综合估算预计损失,并确保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的要求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六)方法的采用遵循一贯性,在必要时根据影响可收回程度的新的因素及时调整该方法;

(七)由胜任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估计、审阅及其他与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相关的工作;

(八)编制完备的书面资料,清晰阐明有关的政策、分析及依据;

(九)管理层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进行检查与调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如下不良资产信息:

(一)最近三年年末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包括:

1.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的金额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比例

2.最近三年年末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

3.最近三年年末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

(二)从发放时间、区域分布等方面分析不良贷款的期限与结构。

(三)逾期贷款的期末余额、期限结构及逾期情况。

(四)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列示(应列明简单的计算过程)最近三年每年年末的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以及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并分析其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和其他情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较大的,应分析递延税款的转回期间及转回金额。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债权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应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重要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简要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及结构、贷款损失准备、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利息回收率。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前述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其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下属分支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下属网点数量及地区分布);

(二)报告期末的资本结构,包括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和资本净额(以上项目按中国人

民银行计算口径和国际银行业计算口径分别列示)

(三)信用风险状况。包括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等,具体分为:

1.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

2.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

3.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

4.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

5.报告期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6.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及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7.列示报告期末前十名的客户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同时描述对贷款客户集中度的风险控制;

8.贷款的行业、地区和客户类别集中度分析;

9.不良贷款分析;

10.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11.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12.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13.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

(四)流动性风险状况。包括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五)操作风险状况。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六)其他风险状况。包括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以上风险因素能作定量分析的应作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时应披露分析的方法。

(七)待处理抵债资产的构成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八)不良资产的报告期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九)可能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说明贷款五级分类情况以及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范围和方法,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以及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及确定依据。根据个别贷款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利息收入的确认方法。

(五)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六)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按贷款性质(如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分类披露短期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账准备:

帐龄
期 初
期 末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合 计










(六)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七)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对不良贷款,还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九)应按下列格式披露贷款损失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专项准备






特种准备









1.若本期某些贷款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账龄较长的贷款不计提或计提损失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贷款,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在本期大幅度改变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或金额的贷款,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本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5.如已批准核销的损失贷款的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损失贷款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一)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二)应披露应付利息的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三)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四)应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的年初数、年末数及其他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委托交易的期初数、期末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金融工具的风险头寸,如信贷风险、货币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与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与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负债项目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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